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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锡与刘岩、曲守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0 点击量:1767次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占锡,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岩,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守潜,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占锡因与被申请人刘岩、曲守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鲁16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占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申请人刘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被申请人曲守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占锡申请再审称,一、刘岩在借款时称借款用途是交承兑汇票保证金,刘岩借款后即将205万元转至滨州市金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并在转账记录中注明是货款,刘岩借款是经营牟利行为;二、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只要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就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曲守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再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曲守潜、刘岩共同还款。
    刘岩辩称,一、刘占锡明知借款用途是为他人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刘岩是联系人,是为朋友无偿帮忙,不是借款人;二、刘岩在转帐凭证上记载用途是货款,是因为承兑汇票保证金须是自有资金,注明为货款符合银行要求;三、刘岩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城支行工作的朋友刘某处得知李庆民一客户办理承兑汇票需要资金,资金按李庆民、刘某的要求转入金通公司,金通公司未及时还款,涉案资金也没有转回刘岩;四、曲守潜对借款的情况不知情。
    曲守潜辩称,一、曲守潜对借款的情况一无所知;二、案涉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曲守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刘占锡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岩、曲守潜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1日,刘岩向刘占锡借款,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交纳保证金。同日,刘占锡向刘岩支付500000元。2012年6月7日,支付1450000元。2012年6月7日,刘岩扣除刘占锡向其所借50000元后,给刘占锡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刘占锡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刘岩在该借条上注明“7月2日付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2年7月6日,刘岩还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刘岩还款35000元。2014年1月29日,刘岩还款20000元。刘岩共计归还借款555000元,余款1345000元一直未还。曲守潜与刘岩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刘岩向刘占锡借款100000元,但未出具借据。2012年7月27日,刘岩归还刘占锡85000元,余款15000元一直未还。刘占锡在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笔借款的往来。2012年6月7日,刘岩以“货款”的名义汇入金通公司20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岩、曲守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占锡借款本金13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刘占锡负担495元,被告刘岩、曲守潜负担1690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刘岩、曲守潜负担。
    刘岩、曲守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岩欠刘占锡26万元,曲守潜不承担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刘占锡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曲守潜与刘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认定的借款人、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刘岩与刘占锡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审认定刘岩还款数额是否正确;3.曲守潜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刘岩与刘占锡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问题。刘岩主张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刘岩给刘占锡出具了190万元借条,该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该借款刘占锡已经付至刘岩账户。刘岩原审对收到190万元借款并未提出异议,二审刘岩陈述仅收到145万元借款本金与其原审及上诉状陈述矛盾,且其原审提交的刘某的证言亦认可刘占锡出借了190万元,故刘岩二审陈述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故刘岩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刘岩还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的还款有三笔,分别是:2012年5月30日51.3万元;2012年7月2日50万元;2012年7月27日8.5万元。关于51.3万元是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经查,刘岩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时陈述本案借款前与刘占锡无借贷往来,刘占锡出具本案借款前的银行交易明细后又称在2012年没有经济往来,刘占锡向其转款是他人借款。本院二审认为,刘岩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刘占锡所提交的本案借款前向刘岩的转款额远多于刘岩提交的向刘占锡的转款,结合刘岩于2012年6月7日出具190万元借条的事实,二审认为刘岩主张51.3万元系偿还本案借贷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岩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50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刘占锡则主张因记忆错误,将2012年7月6日通过转账还款错记成2012年7月2日。经查,刘岩为证实现金来源,提交了刘法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从其主张的现金准备过程来看,从2012年6月8日起开始准备现金,且刘法坤的陈述与李东的陈述不符,二审认为,2012年6月7日出具借条,自第二天开始准备现金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刘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0万元是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刘岩二审主张该款系邱爱玲偿还之前向其借款。原审庭审中,邱爱玲出庭证实该账户一直由刘占锡使用,账户里面的款项均为刘占锡所有。刘岩在原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出其曾出借给邱爱玲款项。刘岩二审庭审又中提出其曾出借给邱爱玲1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其该理由的提出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还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曲守潜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曲守潜主张其并未使用涉案借款,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审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占锡认可刘岩借款时陈述借款用途为帮他人交承兑汇票保证金,刘岩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其收到款项后便将款项转至金通公司账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曲守潜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刘占锡主张为刘岩、曲守潜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二、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占锡借款本金13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刘占锡对曲守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占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刘占锡负担495元,刘岩负担1690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刘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5元,由刘岩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
    刘占锡提供的短信记录欲证实曲守潜对借款是知情的以及曲守潜承诺还款,经质证,曲守潜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占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曲守潜称对借款不知情,也自始至终没有承诺还款。刘占锡提供的滨城区人民法院对刘岩的执行笔录,欲证实刘岩从事借贷或其他经营获利,刘岩打往金通公司205万元的性质是货款。刘岩、曲守潜质证认为该执行笔录不能证实刘岩从事借贷或其他经营,更不能证实打往金通公司的205万元是货款,本院认为,刘占锡提交的短信记录及执行笔录,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岩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借款的经过、用途、利息等具体情况,刘占锡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证人与被申请人刘岩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足采信。本院认为,刘某对借款主要内容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显系孤证,对刘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1.金通公司企业明细信息一份;2.金通公司企业工商注册信息三份;3.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滨城支行查询回执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分行信息查询回执一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7日14时53分03秒,刘岩以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9转入金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滨州滨城支行37×××27帐户205万元,余额为3001338.27元,15时09分42秒,金通公司该帐户转入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滨州滨城支行300万元。金通公司在滨州市内建行、农行系统没有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帐户。金通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负责人李冬梅,企业类型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2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2015年9月份,曲守潜与刘岩在滨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二审认定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该争议焦点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分配;刘岩从刘占锡处借用资金转入他人帐户是否是经营牟利行为。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问题。即哪些资金使用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哪些资金使用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消费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全部,夫妻共同生活除消费行为外,还包括投资经营行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二审以刘岩收到款项后即转至金通公司帐户为由直接认定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妥。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实务操作中,夫妻的另外一方很难举证证明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如果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的一种抗辩理由。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降低了举债人配偶方的举证难度,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如果夫妻一方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一方有赌博的恶习等情形或者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等情形的,法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接受《人民法院报》、《中国妇女报》记者采访时谈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制定背景时说,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确立第二十四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人为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出异议。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举债人的配偶一方,不在债权人一方。
关于本案刘岩的举债行为是否是经营牟利行为的问题。刘岩陈述借款用途是为他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该款进入金通公司帐户后,金通公司并没有以该款做保证金办理承兑汇票。刘岩与金通公司之间是否是借款关系以及在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借款用途是什么、借款利率是多少,实际用款人具体是谁,在实际用款人缺位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但这不影响刘岩与刘占锡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管刘岩将款项转入金通公司是支付货款,还是转借他人收取利息,都是一种经营牟利行为。刘岩自述用款人支付三分的利息,其向刘占锡也是支付三分的利息,是一种无偿帮忙行为,刘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刘岩给刘占锡出具借条承担了巨大的风险,并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刘岩主张为朋友无偿帮忙,明显与常理不符,况且,用款人不是刘岩的朋友,而是刘岩朋友(刘某)的同事(李庆民)的客户,刘岩自述与实际用款人并不熟悉,也无业务往来等利害关系。刘岩关于为朋友无偿帮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岩从刘占锡处借款并转入他人帐户的行为是经营行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刘岩与曲守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岩、曲守潜无证据证明刘占锡与刘岩约定借款系刘岩的个人债务,刘岩与曲守潜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财产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营的收益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刘占锡关于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岩、曲守潜共同偿还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曲守潜关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妥,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5元,由刘岩、曲守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魁海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吴金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