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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勇飞与陈晓霞、章勇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1 点击量:1515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2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勇飞。 委托代理人:舒晓勇。
一审被告:章勇忠。
再审申请人陈晓霞因与被申请人舒勇飞、一审被告章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晓霞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一、二审认定案涉借款属于章勇忠与陈晓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1.陈晓霞与章勇忠均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两人均未对外投资,也未有购房、子女就学等巨额开支,家庭日常生活不需要举债。2.章勇忠具有赌博恶习,且不合理的存在大量借款债务和担保债务,故章勇忠所负债务,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一、二审在案涉债务根本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情形下,认定案涉债务系陈晓霞与章勇忠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原意。陈晓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章勇忠向舒勇飞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章勇忠出具的借条以及舒勇飞向章勇忠账户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为据,争议在于该借款系章勇忠个人债务还是章勇忠与陈晓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借条虽以章勇忠个人名义出具,但借款发生在章勇忠与陈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章勇忠、陈晓霞又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故一、二审认定案涉借款为章勇忠与陈晓霞夫妻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章勇忠曾先后于2009年、2014年两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属实,但案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23日,距上述两次处罚的时间较长,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章勇忠将借款用于赌博且舒勇飞明知。陈晓霞以章勇忠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为由,主张案涉借款系章勇忠个人债务,依据不足,亦难以支持。 至于再审审查中陈晓霞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案外人章耀阳与章勇忠、陈晓霞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此外,就陈晓霞提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问题,因陈晓霞未能就此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陈晓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晓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梅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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