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霞与翁伟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2-22 点击量:1949次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台商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霞。
委托代理人:缪竑甫,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伟贞。
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兵。
上诉人陈锦霞为与被上诉人翁伟贞、郑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郑国兵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翁伟贞借去人民币12万元,借款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正”。2006年12月19日,郑国兵又向翁伟贞借款40万元,借款后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翁伟贞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2007年3月26日,翁伟贞通过银行汇给郑国兵账户人民币5万元,后翁伟贞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原审法院。郑国兵与陈锦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
翁伟贞于2008年7月25日以郑国兵、陈锦霞向其借款人民币57万元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国兵、陈锦霞共同归还借款57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翁伟贞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该笔银行汇款50000元的起诉。
陈锦霞在原审中答辩称:陈锦霞没有向原告借款,对郑国兵的57万元借款有异议。陈锦霞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与郑国兵结婚的,即使借款真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翁伟贞对陈锦霞的请求。
郑国兵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国兵向翁伟贞借款人民币52万元,有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郑国兵应当归还。因郑国兵向翁伟贞借款发生在郑国兵、陈锦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翁伟贞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至于翁伟贞汇款给郑国兵的5万元,现翁伟贞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返还这笔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陈锦霞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证明与郑国兵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郑国兵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外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陈锦霞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翁伟贞诉称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兵、陈锦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伟贞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郑国兵、陈锦霞负担9120元。
上诉人陈锦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郑国兵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翁伟贞借款52万元不当。陈锦霞在银行上班,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翁伟贞认为郑国兵在桐乡开店做生意,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2万元的借款除两张借条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两张借条是否系郑国兵所写,是否系郑国兵自愿所写,均无证据证明。翁伟贞无法就借款的来源、用途及经过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借款事实尚不清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使郑国兵向翁伟贞借款,也是与陈锦霞没有任何关系。陈锦霞与郑国兵离婚之前,翁伟贞从来没有向陈锦霞说过有钱借给郑国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锦霞家里没有置办过比较值钱的生活用品,没有购置车、房产,没有投资经营过实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者串通虚构的债务都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陈锦霞与郑国兵共同返还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翁伟贞对陈锦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伟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翁伟贞借款给郑国兵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若陈锦霞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应由陈锦霞举证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郑国兵以做生意的名义向翁伟贞借款,不是个人债务,而是夫妻共同债务。从陈锦霞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陈锦霞对郑国兵在外借款是知晓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国兵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与证据的争议焦点是:郑国兵是否向翁伟贞借款52万元。翁伟贞在原审时提供了两张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郑国兵”,与本案被上诉人郑国兵的姓名相同。原审依法向郑国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郑国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此,两张借条应当认定是本案郑国兵所写。两张借条都明确写明“借到”两字,表明钱已实际交付。现陈锦霞否认郑国兵借款的事实,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郑国兵向翁伟贞借款52万元是实。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作为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只要证明债务是实及该债务是在债务人夫妻存续期间即可。现翁伟贞已完成举证责任。陈锦霞认为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陈锦霞。由于陈锦霞不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郑国兵向翁伟贞所借的52万元应当认定是在郑国兵与陈锦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归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上诉人陈锦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审判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谦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员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