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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蔡某、徐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2-23 点击量:1834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31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
被告徐二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红(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徐二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蔡某、徐二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已归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为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1月25日7万和2007年2月17日3万),被告徐二某于200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30万元,在2008年8月4日经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王某主持调解,达成三次支付方式,原告在2008年8月11日向王某领取10万元,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在2009年三月份间返还5万元,原告撤诉。由于被告至今对本金15万元未付,故涉诉。现要求: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徐二某共同辩称,1、蔡某与原告徐某在2008年8月4日签协议的时候,徐二某不知晓,如果归类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徐二某不同意。2、蔡某担保的由周某借款的10万元,是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在2008年8月4月已经付清。3、徐二某的2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实际借款人是周某,借条上写的是徐二某,但是蔡某也是知道的。钱已经还了150000元。第一笔是在2008年8月8、9号还掉,还有一笔在2009年的3月份还掉,现在还欠50000元。4、利息部分,当时是没有约定的,徐二某不认可这个协议上的2%的利息。5、实际借款人是周某,两被告都不清楚利息部分怎么还,如果按同期同类银行     贷款利息的话,被告不同意。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8年8月4号徐某、蔡某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二某借款由周某担保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周某担保蔡某借款10万元和双方约定还款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某没有异议。被告徐二某对这个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一起协商处理,而徐二某并不知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提供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2006年1月22日由徐二某经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周某经蔡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分别70000元和30000元计10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二某认为,2006年1月22日的借条,签字的时候签错了位置,徐二某实际上是担保人,20万元由徐某直接交给了周某,徐二某没有经手。借款上没有写明利息,徐二某也不知道有无利息。2007年1月25日与2月17日的借条合计10万元,蔡某是担保人,周某没有还钱,蔡某承担连带责任,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里面也没有写明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对该三份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二某辩称20万元借款自己实际上是担保人,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陈述,调解之后,被告蔡某在2008年8月4日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支付给我10万元人民币,在2008年8月11日,我将10万元转账给徐某。经我手只付了10万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所讲的事实与他在前一次作为诉讼代理人作出的陈述是有出入的,证言不可信。本院对该份证言将结合全案予以考虑。
    另证人王某当庭出示了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1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2份及收条1份,拟证明蔡某在2008年8月4日付给证人王某100000元,王某在2008年8月11日转账给徐某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8月11号付款无异议,其他的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出具的上述证据,都盖有相关银行的印章,无反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被告蔡某、徐二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08年8月4日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蔡某已经代替周某偿还了10万元的事实及证人王某陈述不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就是证人于2008年8月11日交付给徐某的10万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徐二某向徐某付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有无于2008年8月8日或9日现金支付给王某10万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4日的调解书,原告与被告蔡某均认可是为了追偿作为证据使用,且两份调解书上约定的10万元系同一笔,被告蔡某承认2008年8月4日一共支付了10万元,与证人王某及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蔡某于2008年8月4日往证人王某的账户上存入10万元后,证人王某当天取出存入另外自己信用社的账户,后于2008年8月11日转入到徐某账户,有银行对账单证实,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蔡某与原告约定第一笔10万元于2008年8月4日付,第二笔10万元应于2008年10月31日付,又陈述于2008年8月8、9日左右现金支付给王某10万元,但王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常理看,大笔现金交付或通过银行转账,或收款人出具收条,但两被告都无提供上述证据,故两被告所作的2008年8月8、9日左右支付给王某十万元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两被告以证人王某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给徐某10万元和2008年8月4日的调解书是作为收条为由认为被告蔡某于2008年8月4日和同年8月8、9日左右各支付了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蔡某于2008年8月4日打入王某账户的10万元就是王某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给原告徐某的10万元,2008年8月8、9日左右两被告无支付10万元现金给王某。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2日,被告徐二某经周某担保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7年1月5日和同年2月17日被告蔡某为周某担保向徐某各借款人民币7万元和3万元。2008年8月4日,被告蔡某和原告徐某经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王某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蔡某于2008年8月4日、10月31日、12月31日各付10万元。2007年1月5日和同年2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由被告蔡某于2008年8月4日打入王某的账户,王某于2008年8月11日打入原告徐某的账户。另20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二某于2009年3月份支付5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某、徐二某尚欠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约定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由于该约定徐二某不知情,且不予追认,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日起开始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已归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徐二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蔡某、徐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员泮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