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云与管卫明、沈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4 点击量:2095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朱文云。
委托代理人王卫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管卫明。
被告沈冰星。
原告朱文云与被告管卫明、沈冰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审判员胡月因公有事,依法调整为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人民陪审员梁贺春、吴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云委托代理人王卫力、被告管卫明、沈冰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云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管卫明因经营所需,由梁巍巍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沈冰星与被告管卫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管卫明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担保人梁巍巍与原告系伙计关系,所借款项系担保人梁巍巍所用,且借款不是200000元,实际只拿到97000元。被告沈冰星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沈冰星辩称,答辩人不知晓该笔借款,且家里无需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管卫明、沈冰星表示无异议。
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管卫明、沈冰星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是两被告基本是分居生活,感情一直不好。
三、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管卫明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借条由案外人梁巍巍担保向原告朱文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管卫明表示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系其所签,但实际拿到的借款是97000元,且被担保人梁巍巍拿走;被告沈冰星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
被告管卫明、沈冰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管卫明、沈冰星对其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管卫明对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且知晓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梁巍巍,且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管卫明、沈冰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5日,被告管卫明由案外人梁巍巍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朱文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管卫明未归还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文云与被告管卫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管卫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管卫明、沈冰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朱文云诉请被告管卫明、沈冰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卫明辩称借款不是其所用,且实际借款97000元,被告沈冰星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无需借款,因两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均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卫明、沈冰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文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管卫明、沈冰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员陈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