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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军与洪敏、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7 点击量:3060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台路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王利军,
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罗家池村3区94号。
委托代理人:赵文耀,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敏,19860901491x),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同心村266号。
委托代理人:洪焕焕,椒江区下陈街道同心村266号。

被告:叶琳,02198111243125),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叶官友,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100号。

    原告王利军与被告洪敏、叶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1日、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军委托的代理人赵文耀、被告叶琳及被告叶琳委托的代理人叶官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洪敏委托的代理人洪焕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军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洪敏以结婚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在当日收取原告现金后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如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叶琳、洪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琳为本案讼争借款将其所有的车抵押给原告,虽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说明其对本案讼争借款知情。车辆抵押后,被告叶琳从未向原告主张归还车辆,说明其同意抵押车辆。综上,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琳同意抵押其所有的车辆使原告可援引表见代理规定相信本案讼争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26日
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告洪敏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现金交付借款及被告叶琳同意抵押车辆属实。本案讼争借款系其用于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欠款,该信用卡欠款用于旅游、开店的费用。要求与被告叶琳各半承担本案讼争债务。被告叶琳答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实际形成于2008年,系被告洪敏赌博形成的债务。被告叶琳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另外
,被告洪敏擅自以其持有的浙l×××××号轿车钥匙将被告叶琳所有的该车开到原告处抵押给原告,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一直由被告叶琳持有。被告叶琳不同意该抵押,且不断向原告催要车辆,现保留追索该轿车的诉权。综上,本案讼争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被告叶琳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结婚的事实。
    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洪敏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诉讼中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人的事实。
    三、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洪敏对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琳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为借条系后补
形成,借条所载借款系被告洪敏用于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欠款,而该欠款系用于归还被告洪敏于2008年向赵海彬所借款项。
    被告洪敏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借款系被告洪敏用于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欠款。
    二、王魁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开户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即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卡系两被告共同使用的事实。
    三、陈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该证明原件存于椒江法院,证明被告洪敏申办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及该卡担保人为王魁寿、赵海彬的事实。
    四、存款回单1份,证明两被告未于2009年8月13日分居,在2009年10月22日尚有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洪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洪敏提供的对账单可证实本案讼争未用于赌博等非法用途,故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琳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款,但不清楚信用卡透支款的用途。对王魁寿出具的证明,被告叶琳无法确认王魁寿签名的真假,认为该证明所载内容不真实及两被告未办结婚酒席。被告叶琳对陈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未
提出异议,并确认被告洪敏确实申办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被告叶琳对存款回单有异议,认为该汇款系用于归还信用卡的欠款。后被告洪敏确认两被告未办结婚酒席。
    被告叶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2010)台椒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0年2月10日离婚的事实。
    二、洪家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徐素琴、李征出具的证明、管福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徐素琴、李征系与被告叶琳父亲同住于一栋楼的邻居,管福根出具的证明的原件存于椒江区人民法院,证明被告洪敏在新桥开办的理发店没有亏损及本案讼争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叶琳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洪家派出所
接受案件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徐素琴、李征出具的证明及管福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需当庭作证。原告对上述5份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另外,原告认为民事判决书虽载明两被告分居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但原告作为第三人很难判断两被告是否分居,两被告亦未明示原告其已分居,且被告提供的存款回单说明两被告并未分居,如分居,被告洪敏不会将钱汇入被告叶琳账户。被告洪敏对徐素琴、李征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管福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洪家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下,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调取了被告洪敏在该行所办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的办卡说明和该信用卡交易清单各1份,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洪敏、叶琳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洪敏确认其于2009年8月24日归还前期透支款后再透支50000元。
    经上述举证质证,因原告对被告叶琳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洪敏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民事判决书加盖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公章,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2月26日生效。该判决书与本案相关的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2月3日,本案两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8月13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至今”为该判决书用语,该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被告叶琳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且被告叶琳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两被告登记时间与结婚证复印件记载的时间一致,故本院对结婚证复印件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叶琳在对借条质证中认为被告洪敏所持信用卡欠款系用于归还被告洪敏于2008年向赵海彬所借款项,在答辩中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实际形成于2008年,系被告洪敏赌博形成的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11月26日即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洪敏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洪敏作为借款方对确认上述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2009年11月26日。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加盖了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洪敏、叶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洪敏提供的陈虹出具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办卡说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敏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虽未加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公章,但其与信用卡交易清单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王魁寿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现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该证据中与办卡说明相印证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叶琳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而两被告均确认其未办结婚酒席,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中两被告共同使用上述信用卡的事实。被告洪敏提供存款回单来证明两被告未于2009年8月13日分居,但该单一证据尚不足以推翻(2010)台椒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两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分居的事实。被告
叶琳提供的洪家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徐素琴、李征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仅说明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叶琳提供的管福根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且管福根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3日开始分居,于2010年2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2月26日生效。2009年11月26日,被告洪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洪敏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一、被告洪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同
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依法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  胡馨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