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孝友诉都江堰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7 点击量:1682次 来源: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孝友。
委托代理人刘夕平。
被告(反诉原告)都江堰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都江堰市乔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俊,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都江堰市三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
原告陈孝友诉被告都江堰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第三人都江堰市乔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鑫公司)、都江堰市三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中意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夕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第三人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俊,第三人三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陈孝友诉称,2004年10月20日,中意公司(甲方)、乔鑫公司(乙方)及陈孝友(丙方)三方签订了《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之后三方分别于2004年11月2日、2004年11月4日、2004年12月24日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项目转让优先受偿协议》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2005年3月28日,乙、丙两方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2005年6月7日三方再签《监章协议》,2005年6月16日乙、丙两方签订《补充协议》(事后得到甲方认可)。从上述一系列合作开发协议可知:甲方不参与攀欣花园投资,仅为乙、丙两方从事房产开发提供资质,甲方收取固定管理费用,乙方负责1号、3号、5号楼的投资开发,丙方负责2号、4号、6号楼的投资开发。后该工程由三羊公司负责施工(1号、3号为一期工程,工程款已由乔鑫公司付清,2号、4号、5号、6号楼为二期工程)。2005年6月22日,中意公司函告三羊公司,由陈孝友支付2号、4号、6号楼工程款,乔鑫公司支付5号楼工程款,尽管陈孝友与三羊公司在工程单价和主体断水标准上有分歧,但两方仍协商结清了工程款。因乔鑫公司与三羊公司就5号楼工程款产生争议,三羊公司以未全额收到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2006年2月1日,中意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陈孝友于2004年10月20签订的开发协议,终止陈孝友在《法人授权证明书》中的相关权利,强行接管攀欣花园后自行开发。原告认为,该工程如由陈孝友继续开发,即使住房全部以成本价出售,仅6号楼的铺面陈孝友便可获利50万元以上。中意公司看中该项目的丰厚利润,不惜严重单方违约。陈孝友在该项目中共投资300万元,包括项目转让款150万元,工程款104.5万元,民工保证金20万元,管理费用25.5万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中意公司支付原告陈孝友投资款300万元,赔偿损失80万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10万元,实际应支付原告370万元。
被告中意公司答辩称,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身份实际是我公司开发的攀欣花园项目的承包人。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认可原告投入的资金为160万元。原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故该项目不应涉及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乔鑫公司述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在投资开发主体上,我公司与原告相互独立,各自对开发楼盘的工程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称因我公司与三羊公司就5号楼工程款产生争议,导致工程停工不是事实。2005年6月16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免责协议,由于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三羊公司同意,故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同时,我公司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免责条款,故我公司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三羊公司述称,原告错列我公司为当事人,滥行诉权,故意加重我公司的诉讼负担,请求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三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意公司应向三羊公司支付我公司代中意公司垫付给刘夕平的借款利息及诉讼费67028.36元。综上,请求退出本案诉讼或驳回原告对三羊公司的起诉。
反诉原告中意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0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乔鑫公司签订了《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2005年3月27日又对该协议进行了进一步完善。该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反诉被告承担都江堰市攀欣花园2、4、5、6号楼的开发、建设、销售,并承担其全部风险责任;反诉被告应按时投资,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开发建设;反诉被告未按时付款和未按时完工向守约方支付项目转让总价10%的违约金等。自2005年6月起,由于反诉被告在资金投入上的问题,使攀欣花园施工单位三羊公司停工,都江堰市房管局于2005年11月7日书面要求反诉原告恢复施工。2005年12月2日,都江堰市建设局建管办主持相关单位和个人召开了攀欣花园项目复工座谈会。2005年12月31日,攀欣花园项目始终未能恢复施工,“烂尾楼”的局面已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信誉,甚至影响反诉原告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年审,尤其严重的是使购房户不能按期入住,社会的安定受到影响,已引起地方政府的重视。2006年2月1日,反诉原告为扭转攀欣花园“烂尾楼”的局面,依据协议规定,我公司解除了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协议。据此,特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23488元,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326512元。
反诉被告陈孝友辩称,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我方与乔鑫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均与中意公司无关,故中意公司无权提起诉讼。
本诉原告陈孝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第一组:拟证实中意公司、乔鑫公司及陈孝友三方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及陈孝友参与开发2、4、6号楼的事实。
1、2004年7月20日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
2、“法人授权证明书”;
3、2004年11月2日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补充协议”;
4、2004年11月4日的《关于“攀欣花园”项目转让优先受偿协议》;
5、2004年12月24日的“攀欣花园项目转让补充协议”;
6、2005年3月28日的《房屋回购协议》;
7、2005年6月7日的《监章协议》;
8、2005年6月16日的“补充协议”;
第二组:拟证实陈孝友已根据中意公司的安排付清了2、4、6号楼的房款。
9、2005年6月6日的“报告”;
10、2005年6月10日的“函告”;
11、2005年6月15日三羊公司致中意公司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及中意公司回复;
12、2005年6月20日三羊公司致中意公司“关于要求支付首期工程款的函”;
13、2005年6月22日中意公司致三羊公司的“函告”;
14、2005年6月24日三羊公司致中意公司“关于要求付清首期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函”;
15、中意公司致陈孝友及乔鑫公司“通知”;
16、2005年12月2日的“关于攀欣花园项目复工座谈会会议纪要”;
第三组:拟证实中意公司违约解除陈孝友的项目经理职务,应承担相关责任。
17、2006年2月1日中意公司致陈孝友“解除《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的通知”;
18、2006年2月1日中意公司致陈孝友“终止《法人授权证明书》通知”;
19、2006年3月13日周怀春与中意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20、2006年3月中意公司与乔鑫公司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
第四组:拟证实陈孝友已按协议付款。
21、陈孝友出具的“陈孝友2号、4号、6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付款凭证,包括:①2005年6月23日三羊公司出具的预收工程款专用收据(2张),载明收中意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②2005年4月25日中意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中意公司借攀欣花园项目部100000元;③乔鑫公司鲁丽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攀欣花园项目部付砖款50000元;④2004年11月1日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2张),载明中意公司收攀欣花园项目转让款共计100万元;⑤三羊公司收中意公司攀欣花园工程款280000元。
22、2004年12月27日张平代鲁丽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陈孝友攀欣花园项目转让费30万元(分别为10万、20万元)及同日鲁丽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攀欣花园项目转让费20万元;
23、名为“目前公司能认可的支出”的便条一张,载明:“1、划给三羊30万元,2、划给三羊13万元,3、2005年元月6日已借给王德华2.5万元,4、为三羊代付民保金10万元,5、2005年3月10日借给王德华2万元”;
24、2005年6月23日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两张,载明中意公司收攀欣花园项目部陈孝友工程款90万元及10万元,共计100万元;
25、2005年2月6日王德华出具的借条两张,载明借攀欣花园项目部现金5000元及20000元,共计25000元;
26、发票一张,载明“攀欣花园”付测绘费7000元;
27、出租车发票及定额发票数张。
本诉被告中意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中意公司对证据1-4、7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8不涉及该公司,不发表意见,而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认可。
2、证据9-10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质证,证据11-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更能证实陈孝友一直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3、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9-20因无原件,故不予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4、对证据22不发表意见;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1-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不予认可;证据25-27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与该公司无关,故不予质证。
第三人乔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8无异议。
2、证据9-10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质证,证据11-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更能证实陈孝友一直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3、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9-20因无原件,故不予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4、对证据22予以认可;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1-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4-27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三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以未提交原件或与该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评析后认为,证据23、25、26、2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本诉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中意公司针对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2001年成都市都江堰工业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交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2002年8月16日中意公司与张平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
3、2002年8月16日攀枝花交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鲁丽致中意公司函;
4、都国用(2003)字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5、2003年8月18日中意公司与三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6、2003年6月17日攀枝花交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意公司、乔鑫公司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
7、2003年7月8日乔鑫公司与三羊公司签订的《攀欣花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8、2004年8月10日攀枝花交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意公司、乔鑫公司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
9、2004年10月20日中意公司与乔鑫公司、陈孝友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
10、《法人授权证明书》;
11、2004年11月2日陈孝友、鲁丽、刘德义签订的《攀欣花园合同开发补充协议》;
12、2004年11月4日乔鑫公司、中意公司及陈孝友签订的《关于“攀欣花园”项目转让优先受偿协议》;
13、2004年12月14日乔鑫公司致陈孝友的函;
14、2005年1月5日中意公司与三羊公司签订的《攀欣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15、2005年1月5日张平、王德华签订的《借款协议》;
16、陈孝友出具的中意公司攀欣花园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及职责;
17、2005年3月4日陈孝友致中意公司刘德义的函;
18、2005年3月27日中意公司与乔鑫公司、陈孝友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
19、2005年6月15日三羊公司致中意公司函;
20、2005年6月16日乔鑫公司鲁丽与陈孝友签订的《补充协议》;
21、2005年6月20日三羊公司致中意公司函;
22、2005年6月22日中意公司致三羊公司函;
23、2005年6月24日三羊公司致中意公司函;
24、“攀欣花园2号、4号、6号楼首期工程款支付明细表”;
25、2005年8月22日三羊公司致中意公司函(无三羊公司公章);
26、2005年8月30日乔鑫公司致陈孝友函;
27、2005年9月19日攀欣花园项目部向中意公司出具的《报告》;
28、2005年9月20日攀欣花园项目部向中意公司出具的《报告》;
29、2005年9月21日中意公司致乔鑫公司函;
30、2005年9月26日攀欣花园购房户杨超等5人致中意公司函;
31、2005年9月29日中意公司致都江堰市房管局的函;
32、2005年9月30日中意公司致攀欣花园项目各购房业主的函;
33、2005年10月9日中意公司致攀欣花园项目部的“通知”(2份);
34、2005年11月7日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致中意公司函;
35、2005年10月13日中意公司致攀欣花园项目各购房业主的《公告》;
36、2005年11月29日中意公司致都江堰市房管局《关于请求督促“攀欣花园”尽快复工的函》;
37、2005年12月2日中意公司、三羊公司关于“攀欣花园”项目复工座谈会形成的《会议纪要》;
38、2005年12月30日中意公司致乔鑫公司函;
39、2005年12月30日中意公司致陈孝友函;
40、2006年1月16日都江堰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致中意公司《关于认真解决“攀欣花园”工程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函》;
41、2006年2月1日中意公司出具的《终止<法人授权证明书>声明》;
42、2006年2月15日攀枝花市交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致中意公司、乔鑫公司的函;
43、2006年2月24日中意公司、三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
44、2006年2月24日中意公司、三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
45、有关中意公司向陈孝友送达“终止<法人授权证明书>通知”及“解除《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通知”的特快专递详单;
46、2006年3月15日中意公司致都江堰市房管局《关于申请开通房管局备案系统的函》;
47、2006年3月中意公司、乔鑫公司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
48、2006年3月31日三羊公司、中意公司签订的《“攀欣花园”复建补充协议》;
49、2006年3月31日中意公司向三羊公司出具的“欠条”;
50、2006年4月6日中意公司向都江堰市曙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
51、2006年9月21日陈孝友致中意公司函告;
52、2006年11月29日陈孝友及攀欣花园全体股东致中意公司函;
53、2006年12月5日中意公司致陈孝友函;
54、2005年7月19日都江堰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
55、财务往来单据数份。
经质证,反诉被告陈孝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鉴于此,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10月20日,中意公司(甲方)、乔鑫公司(乙方)及陈孝友(丙方)签订《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约定:1、甲、乙双方将该项目的2号、4号、5号、6号楼(约12648平方米)房屋开发所有权转让给丙方开发、建设、销售,转让单价为560元/平方米;2、本协议签订时甲、乙两方向丙方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及公司的有关资料和中意公司给陈孝友的委托书后,丙方向乙方付款100万元;丙方在付乙方第一笔款项后,一个月内再付乙方100万元,办理房产证时付清余款;3、甲方的权利和义务:⑴提供该项目的报建、招标、施工合同,委托监理销售许可、房屋按揭、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分户等开发所需的一切手续和凭证。……⑷同意并协助陈孝友办理该项目的贷款、抵押等相关手续;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⑴按时收取转让费。……⑸按比例承担2号、4号、5号、6号楼办证时卖方应缴纳的税费。⑹承担1号、3号楼的一切税费和建设费用。⑺….⑻承担转让给丙方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⑼丙方未付清转让费时,乙方有优先受偿权。5、丙方的权利和义务:⑴获得该项目除1号、3号楼外的开发经营和销售权。……⑷按时投资,并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开发建设。…..⑹承担该项目的贷款、抵押等债务。⑺…..;6、该项目前二份协议的内容除与本协议有冲突的部分外,其他内容为本协议的补充;7、丙方承担2号、4号、5号、6号楼的全部风险责任,乙方承担1号、3号楼的全部风险责任,甲方只为乙、丙两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提供服务;8、乙、丙两方共同开发攀欣花园,双方处于同等地位,共同对中意公司负责,任何一方违约与中意公司无关;9、出现如下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项目转让总价5%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⑴丙方未按时付款。……⑶不按本协议履行。⑷丙方未按时完工。⑸…..;10、2003年6月17日攀枝花交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意公司、乔鑫公司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为一号协议,2004年8月10日攀枝花交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意公司、乔鑫公司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为二号协议。
合同签订后,中意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分两次收到攀欣花园项目部转让款共计100万元。2004年12月27日,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丽收取陈孝友攀欣花园项目部转让费20万元;同日,案外人张平分两次代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丽收取陈孝友攀欣花园项目部转让费30万元。
2005年1月5日,中意公司与三羊公司签订《攀欣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三羊公司承建攀欣花园2号、4号、5号、6号楼,合同工期:自2004年11月20日开工,至2005年8月31日竣工。
2005年3月27日,中意公司(甲方)、乔鑫公司(乙方)及陈孝友(丙方)签订《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该份协议在三方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基础上,对部分条款作出变更:1、甲乙双方转让给丙方的开发项目的楼盘由2、4、5、6号楼变更为2、4、6号楼;2、丙方先行支付的转让费由2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3、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由转让总价的5%变更为转让总价的10%等。协议的其余条款与2004年10月24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6月16日,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丽与陈孝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乔鑫公司收回五号楼后与三羊公司结算自理;2、双方共同拆借资金用于项目工程款。利息由陈孝友支付,乔鑫公司不承担利息;3、项目建设中牵涉工程的一切事宜,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乔鑫公司与三羊公司沟通协调等。
2005年6月20日,三羊公司致函中意公司,以2号、4号、5号、6号楼主体工程已全部断水为由,要求中意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3866353.92元。
2005年6月22日,中意公司回函三羊公司称:中意公司关于首期工程款结算因故有变。“攀欣花园”项目负责人(指陈孝友)应支付2号、4号、6号楼的工程款共计2864460元,5号楼工程款由乔鑫公司支付。
2005年6月23日,三羊公司分别收取工程款9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在交通银行的两份现金解款回单上均载明,款项来源:工程款(攀欣花园)陈孝友;解款部门:中意公司。
2005年6月24日,三羊公司向中意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付清首期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函》称:中意公司应付的首期款为3866353.92元,截止2005年6月23日,中意公司仅支付233万元,尚欠首期工程款153.6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中意公司应向三羊公司支付违约金330万元。中意公司应于2005年6月27日前支付三羊公司首期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483.64万元。如不按期支付,三羊公司将停止施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中意公司承担。
2006年2月1日,中意公司向陈孝友发出《解除<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通知》,该通知称:陈孝友未履行《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即未按时支付相应的项目转让款,未按时投资,并直接造成陈孝友不能按协议约定的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开发建设。之后,陈孝友也未能按《关于“攀欣花园”项目复工座谈会会议纪要》组织资金,且在未取得中意公司和乔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12日与三羊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使攀欣花园开发投资主体处于被动境地。为保证攀欣花园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现通知如下:一、解除与陈孝友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二、由陈孝友承担因其过错给攀欣花园项目开发建设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中意公司向陈孝友发出《终止<法人授权证明书>通知》,终止了中意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开出的《法人授权证明书》中向陈孝友授予的权利。
2007年4月,陈孝友以中意公司单方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意公司支付投资款及损失共计370万元,致本案纠纷产生。
另查明,2006年2月24日,中意公司与三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及《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中意公司违约给三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将违约金数额减少为185万元,以弥补三羊公司的损失。若中意公司或三羊公司涉讼对该项目应承担的违约金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为准。中意公司应支付给三羊公司的185万元违约金应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的五日内付清。
再查明,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胥家镇高桥村3组14125.3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中意公司,中意公司利用上述建设用地开发“攀欣花园”项目。2003年6月17日,攀枝花交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意公司、乔鑫公司签订《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发上述房地产项目。2004年8月10日,攀枝花交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意公司、乔鑫公司签订《<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攀枝花交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除前期已购买的1号、3号楼外,不再按《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投资并购买13000平方米房屋中未开发建设的剩余数量的房屋。
诉讼中,乔鑫公司对三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明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陈孝友、中意公司、乔鑫公司三方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中意公司辩称陈孝友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故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意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合作开发协议应属有效协议。
一、关于陈孝友投资开发攀欣花园项目楼栋数量的确定。陈孝友起诉时提交的是陈孝友、中意公司、乔鑫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该协议约定由陈孝友投资开发攀欣花园项目的2、4、5、6号楼。在中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证据中可见,2005年3月27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再签订一份《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内容除将陈孝友开发2、4、5、6号楼变更为开发2、4、6号楼,以及陈孝友前期给付的转让款由2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2004年10月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而从三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来看:2005年6月16日乔鑫公司与陈孝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乔鑫公司收回5号楼后与三羊公司结算自理”;2005年6月22日,中意公司在致三羊公司的函告中称“5号楼的工程款由乔鑫公司支付”。上述事实可以表明,陈孝友与中意公司、乔鑫公司最初达成的合作协议为陈孝友投资开发2、4、5、6号楼,但后经三方同意,5号楼变更由乔鑫公司投资开发。故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陈孝友实际投资开发攀欣花园2、4、6号楼。
二、关于陈孝友已支付的转让款及投资款的认定。陈孝友诉称其已实际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工程款104.5万元,民工保证金20万元,管理费用25.5万元,共计300万元。中意公司、乔鑫公司对陈孝友已支付的转让费15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陈孝友主张支付的工程款104.5万元,陈孝友称上述款项由100万元、2万元及2.5万元组成。对其中向三羊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中意公司、乔鑫公司均认可并非二公司向三羊公司支付,而陈孝友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款项来源于陈孝友的自有资金,故本院对陈孝友分两次以其自有资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予以确认。而陈孝友主张的案外人王德华向攀欣花园项目部的借款2.5万元亦应认定为投资款,由于该借款系王德华的私人借款,与陈孝友的工程投资款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剩余2万元陈孝友明确表示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款亦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陈孝友已支付的转让费为150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投资款为100万元。
三、关于中意公司向陈孝友发出解除协议通知的行为性质认定。中意公司以陈孝友违约为由向陈孝友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之后陈孝友实际已退出攀欣花园项目的投资开发。陈孝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意公司退还转让款、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上述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审理中,合作开发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乔鑫公司亦明确表示对解除三方合作开发协议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中意公司向陈孝友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系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之后,陈孝友、乔鑫公司均未对解除协议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四、三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将标的物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所表现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本案中,陈孝友在本诉中提出的返还转让费及投资款的主张,实际是对解除合同无异议的前提下,要求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恢复原状,该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陈孝友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支付的转让费150万元及投资款100万元应予返还。由于陈孝友在诉状中明确认可返还款中应扣除其借支的10万元,故实际应返还的款项总计为240万元。陈孝友有关返还其转让费及投资款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由中意公司、乔鑫公司及陈孝友三方签订,中意公司提出解除与陈孝友的合作开发协议后,乔鑫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合同中约定陈孝友支付的转让费也由乔鑫公司收取,故中意公司、乔鑫公司对陈孝友的转让费及投资款负有连带返还义务。由于本案中陈孝友仅对中意公司提出返还请求,故中意公司、乔鑫公司的责任划分可另行主张。
五、关于陈孝友本诉中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本诉中,陈孝友还提出中意公司应返还其先行支付的民工保证金20万元及管理费用25.5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庭审中,陈孝友、乔鑫公司均明确认可20万元民工保证金系攀欣花园项目部向案外人借支,相关的债务由乔鑫公司负责偿还,故陈孝友对此笔款项不再向中意公司主张返还权利。关于陈孝友提出的返还管理费用25.5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的主张,由于陈孝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意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的认定。中意公司以陈孝友不能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工为由,要求陈孝友支付违约金523488元。对此本院认为,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后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据陈孝友、中意公司、乔鑫公司三方签订的《攀欣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三)》,陈孝友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楼盘的开发建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同时,三方在协议第五条第三款中特别约定:“乙、丙二方(指乔鑫公司和陈孝友)共同开发攀欣花园,双方处于同等地位,共同对中意公司负责,任何一方违约与中意公司无关”。而在协议第六条的违约责任条款中,也仅对乔鑫公司、陈孝友的违约行为作出约定,并确认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项目转让总价10%违约金,合同中并未赋予中意公司向违约方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系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非继续性合同,此类合同在被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一般具有溯及力。本案中,当事人在有关合作投资开发协议成立后但未完全履行前,各方当事人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合同关系即提前消灭。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各方来说已经消灭。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综上,中意公司以陈孝友违约为由,要求陈孝友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反诉中,中意公司以陈孝友的违约行为致工程停工,且直接造成其向三羊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85万元为由,要求陈孝友赔偿损失132651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也应看到,中意公司主张陈孝友赔偿损失,应首先证明陈孝友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应当证明解除合同后直接造成其停工损失的产生,即损失的客观存在或不可避免,再次还应当举证证明陈孝友的行为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损失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中意公司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其与三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及《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以证实其向三羊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85万元的事实。虽然陈孝友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损失的产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中意公司提交上述协议,拟证实其停工损失的客观存在,但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能于2005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工是陈孝友的违约行为造成,且陈孝友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停工损失185万元的产生。另一方面,有关支付停工损失的约定,系中意公司与三羊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攀欣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过程中形成,虽然就支付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但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孝友作为投资主体一方当事人事前明知、事后同意支付该损失的情况下,不排除中意公司与三羊公司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损害第三方,即陈孝友一方经济利益的可能。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意公司支付的停工损失与陈孝友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意公司有关损失赔偿的反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江堰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陈孝友转让款、投资款共计240万元;
二、驳回陈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都江堰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都江堰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840元,陈孝友承担14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都江堰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桓
代理审判员 周文
代理审判员 王敏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