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天禄与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1 点击量:1575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天禄。
委托代理人:朱金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田贝花园裙楼商场三层301。
法定代表人:周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蔡天禄因与被申请人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天禄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蔡天禄没有为减少房屋闲置时间做出合理努力,采取适当措施缺乏证据证明。周大生公司退出房屋后,蔡天禄就一直努力进行招商,不仅张贴了案涉房屋的招租广告,还印制了金冠眼镜珠宝城宣传单。为使房屋得以再次出租,蔡天禄做了大量的努力,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13年5月将房屋出租的每月租金定为35万元,该租金标准远低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月租金49.6125万元标准。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时,首先应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能否确定。当该实际损失、可得利益能确定时,应将实际损失、可得利益作为赔偿范围。只有当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无法查明或者难以确定时,才能行使自由裁判权,酌情确定守约方的损失。人民法院如果认定《联营合同》已经解除,就应当支持蔡天禄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认为《联营合同》尚未解除,周大生公司就应当按约支付租金。3、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蔡天禄的辩论权利。原审过程中,周大生公司从没有也没证明蔡天禄在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为减少房屋闲置时间做出合理努力,采取适当措施。但是,原审法院却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蔡天禄在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为减少房屋闲置时间做出合理努力,采取适当措施。这不仅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也是不公平的。综上,蔡天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大生公司答辩称,1、《联营合同》约定,蔡天禄不仅提供房屋场地,还提供其他资源上的合作,双方之间是经营联营体。联营保底的利润金额远高于房屋租金。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此事实,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周大生公司将《联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新的经营主体后,就不再承担任何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的是保证义务。周大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蔡天禄已经收回投入联营体的房屋使用权,联营关系解除后,周大生公司无需再支付其联营保底利润。故请求驳回蔡天禄的再审申请,并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驳回蔡天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蔡天禄的损失计算是否妥当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6月20日,周大生公司向蔡天禄发出《关于提前终止﹤联营合同﹥的告知函》,要求提前终止《联营合同》。蔡天禄于2011年7月11日向周大生公司复函,对周大生公司提出提前终止《联营合同》表示理解和接受,并提出了六项意见。要求周大生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前处理遗留物品,进行交接。据此可以认定,自蔡天禄之意思表示到达周大生公司时,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联营合同》的解除,责任在于周大生公司,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同时要求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蔡天禄再审主张,其采取的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为张贴了招租广告、印制了金冠眼镜珠宝城宣传单,且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2013年5月以低于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将房屋出租。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出租,但蔡天禄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做出了合理努力,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和减少损失。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商业房屋租赁市场行情采取适当措施将闲置房屋重新出租,原审法院基于此酌定周大生公司赔偿蔡天禄6个月房屋闲置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蔡天禄的辩论权利问题
一审诉讼过程中,周大生公司答辩主张《联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后场地由蔡天禄实际控制,至于后期是否出租、使用与其并无关联,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二审上诉亦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就周大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损失数额有争议并充分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并无剥夺蔡天禄辩论权利的情形,亦不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蔡天禄的此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天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天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爱华
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