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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柳河与图们市石岘镇石岘村村民委员会、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王金霞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9 点击量:1578次 来源: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中民再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柳河,男,蒙古族,1981年7月25日生,无职业,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周志昌,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安波,该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图们市石岘镇。

    法定代表人:崔济龙,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王金霞,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无职业,住图们市月宫街。

    上诉人马柳河与被上诉人图们市石岘镇石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岘村)、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华村)、王金霞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前由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图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检民监(2014)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延中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图们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图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马柳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8日,原告马柳河向图们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书》。三方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将本村13、16等林班内的松树林以5.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多不退,少不补;同时,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和第三人负责为原告办理有偿转让林木手续。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判决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石岘村和第三人春华村均未提出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图们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马柳河与被告石岘村及第三人春华村就林木有偿转让问题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就林地、林木有偿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证明此林地不存在纠纷,卖给乙方。2、甲方将本村林地和松树林16林班1、13、17、18、22、23、28、29、35、39小班,25林班5小班,13林班2、3、4、5、13、27、28小班,11林班14、16、21小班,15林班2、3、4、5小班,30林班2、8、9、11、23、28、36、37、40、42、43小班,以总价51000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字后生效,多不退,少不补。林木采伐结束后,林地归甲方。3、乙方一次性付清全款,不得拖欠,甲方不准干涉乙方的林地采伐。4、经林木主管部门确认后,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偿转让林地、林木的相关手续,确保乙方的合法权利。5、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一切连带经济损失。如果林地发生纠纷,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没有任何责任。甲方代表:春华村崔济龙等五人签字,石岘村周作文等7人签字,并加盖两村的公章。乙方:马柳河签字。”同年11月11日,原告马柳河向被告石岘村支付林木转让款15000元,向第三人春华村支付林木转让款36000元,并由两村分别出具收条。同时,两村已将上述部分林权执照交由原告马柳河。另查明,石岘村村主任周作文因病于2012年12月24日去世。

    图们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马柳河同被告石岘村及第三人春华村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在庭审中,被告石岘村及第三人春华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无异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作出(2013)图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马柳河与被告石岘村及第三人春华村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岘村负担。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图们市人民法院(2013)图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图们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案外人王金霞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王金霞陈述称,在春华村和石岘村共同与马柳河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部分合同标的物与我购买的标的物发生重叠,即于2011年10月23日石岘村与王金霞签订合同中的15林班的2、3、4、5小班,于2011年11月19日春华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王金霞签订合同中的11林班的16、21小班,于2011年11月25日春华村第三村民小组(甲方)和石岘村(乙方)作为共同出售方与王金霞签订合同中的13林班的2、3、4、5小班。我与石岘村或春华村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价格,都以棵数确定,并非按片确定的,且已花去8万元左右购买了上述林地的林木,其中石岘村所有的15林班4小班的价格将达到5万元,而马柳河仅仅支付了1.5万元补偿款。之所以产生重叠的原因,主要是与我签订的合同价格是依据所有权人持有的林权执照原件或者1991年林相图予以确认买卖标的物为前提,故其准确性和诚信度较高,而案涉合同却比照1991年的林相图和2001年林相图来确认买卖标的物的具体位置,致使导致林班及小班具体位置的混淆。因此,马柳河所辩称的部分林班是依据1991年林相图确认,部分林班是依据2001年林相图确认的理由纯属狡辩。况且,在马柳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我与石岘村及春华村从未产生过合同纠纷,石岘村和春华村一致确认与我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故请求优先确认我与石岘村及其春华村签订的合同有效。

    图们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2011年10月某一天,春华村主任崔济龙和会计崔吉松及马柳河一同上山查看4片林地后,春华村将该4片林地的落叶松卖给了马柳河,并把自己名下的11林班的22小班、29小班及15林班的7小班的林权执照(林权执照号分别为5130、5148、5138号)原件交给马柳河,但双方既未确定具体价格,也未签订书面合同,马柳河未支付买卖价款;(二)2011年10月27日,在以春华村为主,石岘村为辅的前提下,俩村主任决定将部分林地的落叶松再次出售给马柳河。为此,春华村主任崔济龙及其部分村里的年长老人、石岘村原主任周作文(于2012年12月28日病故)及其村里的年长老人汪建堂和马柳河及图们市林业局工作人员魏松伟一同上山查看相关林地,由魏松伟利用GPS卫星定位仪负责确定方位。下山后,因对林地的权属问题俩村主任都不清楚,就征得了俩村老人的意见,但因俩村无法划分村与村之间的林地界线和所有权,案涉合同当事人委托图们市林业局工作人员魏松伟确认对已查看林地方位的具体的林班小班。魏松伟参照1991年和2001年林相图仅确定了俩村查看方位内的具体林班和小班,未确定林地权属问题。之后,由春华村主任崔济龙负责把魏松伟提供的林班小班内容抄写在合同空白处上,由此形成了合同书,并合同签订日期写为2011年10月27日。对此春华村辩称,该合同中已包含春华村第一次卖给马柳河的4片林地的林木。该合同约定:“甲方1春华村和甲方2石岘村证明此林地不存在纠纷,同意卖给乙方马柳河;甲方将本村林地内松树林11林班的14、16、21小班,13林班的2、3、4、5、13、27、28小班,15林班的2、3、4、5小班,16林班的1、13、17、18、22、23、28、29、35、39小班,25林班的5小班,30林班的2、8、9、11、23、28、36、37、40、42、43小班,以总价51000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字后生效,多不退,少不补。林木采伐结束后,林地归甲方等。”该合同签订过程是,先由春华村签名盖章,然后春华村把合同书交给马柳河,马柳河又把合同书交给石岘村原主任周作文,由周作文具体找村民代表签字或者由马柳河单独找石岘村个别村民代表签字的。直到2012年1月初石岘村村民代表王玉海和张增泉签字捺印后,案涉合同的原件就形成了一份。在该买卖合同中,春华村认为绝大部分林地属于春华村所有,但也不能排除部分林地可能与石岘村存在争议。为此,由春华村和马柳河商定向石岘村支付一定的林木补偿款。在临近2012年元旦前几天,马柳河向春华村支付了两次买卖林木款共计36000元,春华村把此款于2012年1月5日上交到石岘农村经营管理站,但春华村开具的收条日期是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30日,马柳河前往石岘村边收回了合同原件,边支付了林木补偿款15000元,由石岘村开具了收条,但收条中没有注明收款日期。经查,以春华村为主与马柳河签订的合同中记载的11林班的14、16、21小班,13林班4、13、27、28小班,因无林权登记存根,无法确认所有权人;13林班的2、3、5、5小班,15林班的2、3、4、5小班,25林班的5小班,30林班的2、8、9小班属于石岘村集体所有;16林班的1、13、17、18、22、23、28、29、35、39小班属于团体林,权利人为石岘造纸厂,其位置均在1991年林相图和2001年林相图中的同一位置,其中部分小片人工林归村集体所有,如16林班的24小班属于春华村所有;25林班的5小班是依据2001年林相图确认的,所对应于1991年林相图中的37林班的13、15小班(林权执照号分别为5166号、5167号,系石岘村所有);30林班的11、23、28、36、37、40、42、43小班属于国有林,若依1991年林相图分析,30林班的位置应在远东沟(又称东林沟),而依2001年的林相图分析,其位置在太阳沟,所对应于1991年林相图的38林班位置。在庭审中,马柳河向法庭出示了石岘村名下的11林班的24小班,13林班的2、3、5、35小班林权执照原件(林权执照号分别为5118、5151、5154、5117、5153、5120号)共6份,还提供了石岘村名下的13林班的12、36小班和15林班的7、8小班林权执照复印件(林权执照号分别为5119、5152、5138、5163、5162号。)经查,13林班的2、3、5、5小班林权执照与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相符合,其他均不是马柳河购买的,且春华村交给马柳河的5130、5148、5138号林权执照所对应的林班小班,即11林班的22、29小班及其15林班的7小班不在本案合同中。同时,石岘村于2012年5月4日通过图们市广播电视媒体对上述13林班的2、3、5、12、35、36小班的(林权执照号分别为5151、5154、5117、5119、5120、5152号)林权执照作出作废声明;(三)2011年10月23日,石岘村与第三人王金霞签订了合同,约定:“石岘村将本村林地内的松树林15林班高压线各小班松树林,38林班的12、17、19小班,37林班的21、25、26、29小班,77林班的22小班,以总价80280元+8000元转让给王金霞等。”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第三人王金霞已付林木款88280元,并取得了15林班4小班林权执照(5186号)原件。本合同中的15林班高压线各小班松树林重叠于以春华村为主与马柳河签订的合同中,表现为15林班的2、3、4、5小班。现第三人王金霞主张确认其对自己所购买的15林班的2、3、4、5小班的合同有效,对此石岘村表示无异议。

    2011年11月19日,春华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王金霞签订了合同,约定:“春华村第二村民小组将本村林地内的松树林11林班的16、17、31小班,以总价黑松450棵×15元=6750元,落叶松485棵×17元=8245元,计14995元转让给王金霞等。盖印春华村公章,其春华村主任崔济龙及小组代表分别(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第三人王金霞当天支付了林木款14995元。现第三人王金霞主张确认其对自己所购买的11林班16、21小班的合同有效,对此春华村表示无异议。

    同年11月25日,春华村第三村民小组和石岘村共同与第三人王金霞签订了合同,约定:将本村林地内的松树林11林班的24小班,13林班的2、3、4、5、12、22、35、36小班等转让给王金霞等。盖印春华村和石岘村公章,春华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及石岘村村民代表分别(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王金霞向春华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9000元,向石岘村支付25200元,并对此合同已向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中的13林班的2、3、4、5、12、35、36小班属于石岘村所有,其中13林班的2、3、4、5小班重叠在以春华村为主与马柳河签订的合同中。现第三人王金霞主张确认其对自己所购买的13林班的2、3、4、5小班的合同有效,对此石岘村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春华村村委会在多年前把本村集体所有的林地分配给各村民小组负责管理,并由各村民小组决定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后方可对外处分林木。因此,春华村各小组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只要经过本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均系有效合同。

    图们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既未对图们市林业局工作人员魏松伟所确定的合同标的物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采取甄别,又未分清春华村和石岘村各自所有的林地片数和界限的情况下,填写了合同标的物,致使把部分所有权不明的林地和团体林及其国有林视作合同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的规定,在买卖缔约过程中,买卖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权属负有审查的基本义务,尤其是对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着重审查。在本案中,出卖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分布情况应当非常清晰,将他人财产出卖应当认定为故意;买受人也对本案标的物的权属情况应当负有进行基本的审查义务,这是买受人应尽的合同注意义务,但马柳河未进行审查,而在庭审中以不知权属情况为辩解,本身就违反了买卖活动中通常的交易习惯和规则,应推定为明知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而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法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对林地所有权明确部分的买卖合同内容,应视为双方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予以确认其有效。即:(一)案涉11林班的14、16、21小班,13林班的4、13、27、28小班的权属登记存根均无,无法确认其所有权人,且16林班的1、13、17、18、22、23、28、29、35、39小班系团体林,30林班的11、23、28、36、37、40、42、43小班系国有林,并非出卖人享有的财产,且买卖双方故意将上述标的物写进合同中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对此进行的买卖予以确认无效。但石岘村对25林班的5小班和30林班的2、8、9小班林地享有所有权,故对此签订的买卖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其买卖合同有效;(二)关于马柳河与第三人王金霞同时主张对13林班的2、3、5、5小班和15林班的2、3、4、5小班林木买卖的合同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林木,而交付林权证照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虽然马柳河以自己合法取得本案合同项下的13林班的2、3、5、5林权执照原件和他自己尚未购买的11林班的24小班和13林班的35小班的林权执照原件以及13林班的12、36小班和15林班的7、8小班的林权执照复印件(以上林地权属均为石岘村)为由,主张石岘村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权利证书的义务,但该主张与以下事实相悖。首先,11林班的24小班,13林班的35小班,13林班的12、36小班和15林班的7、8小班的(以上林地权属均为石岘村所有)林地不是本案合同标的物,马柳河无权主张,其主张是无理请求;其次,马柳河所谓“2011年10月27日,石岘村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的第二天我交的钱,并由石岘村和春华村给我林权证”的辩称,与石岘村和春华村承认的收款时间为2012年元旦前夕的事实相矛盾;再次,马柳河所支付的“补偿款”,是在马柳河和春华村明知可能存在少量的石岘村林地的前提下,为避免可能与春华村存在部分林地争议而支付的弥补款,并非直接针对石岘村名下的某林地的林木;最后,石岘村已对13林班的2、3、5、5小班林权执照办理了作废声明公告的事实与马柳河所辩称的合法取得相矛盾,且马柳河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石岘村与第三人王金霞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后,第三人王金霞已支付了对13林班的2、3、4、5、5小班的相应价款,并对此合同已向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且双方无争议。从对15林班的2、3、4、5小班所签订的合同时间和付款时间来看,合同文本上记载的马柳河与石岘村及春华村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实际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而石岘村与第三人王金霞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实际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4日,且第三人王金霞已取得了15林班的4小班林权执照原件,其他小班的林权执照双方均未取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王金霞实际付款时间和签订合同时间先于马柳河实际支付补偿款时间和签订合同时间,且石岘村予以认可与第三人王金霞签订的合同效力,故第三人王金霞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春华村第二村民小组和第三村民小组分别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王金霞出售的林地未与案涉林地发生重叠,故第三人王金霞分别与春华村第二村民小组和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虽然春华村依据本案合同自愿向马柳河交付了11林班的22、29小班和15林班的7小班林权执照原件,但该林地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与本案无关;(四)虽然第三人王金霞请求予以确认其对11林班21小班的林木买卖合同有效,但因该林地所有权不明,故其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图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二、在申诉人图们市石岘镇石岘村村民委员会和被申诉人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马柳河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确认对25林班的5小班和30林班的2、8、9小班的林木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确认对11林班的14、16、21小班,13林班的4、13、27、28小班,16林班的1、13、17、18、22、23、28、29、35、39小班,30林班的11、23、28、36、37、40、42、43小班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三、申诉人图们市石岘镇石岘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金霞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和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对15林班的2、3、4、5小班及13林班的2、3、4、5小班的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四、驳回申诉人图们市石岘镇石岘村村民委员会和被申诉人马柳河及第三人王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第三人王金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共计815元,由被申诉人马柳河负担。

    马柳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砚村、春华村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除国有林和团体林以外的买卖林木约定有效;确认被上诉人王金霞与被上诉人石砚村、春华村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中涉及国有和团体林的买卖林木约定无效;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第二项,把不是国有林和团体林的林木买卖也确定为无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11林班14小班有林权证,属被上诉人石砚村,16、21小班有林权证属被上诉人春华村,13林班的13小班有林权证书属被上诉人石砚村。在已经明确林班权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砚村、春华村已经订立了林木买卖合同,那么上诉人购买这些林班林木的行为应确认为有效;(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金霞是根据不同时期的林相图购买林木的事实,双方之间林班实际重叠的只有1个小班,并非判决书中重叠9个小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金霞是先后和被上诉人石砚村、春华村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均是先查看实际林地位置然后再确定林班,如果重合林地较多当时就应当发现问题,否则不可能在两份合同中重复写明相同的林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金霞只能是因为按照不同时期的林相图确定的林班号,才会发生不同的林地出现相同的林班号的情况。被上诉人王金霞是按1991年林相图填写林班号,上诉人是按2001年林相图填写林班号。其中王金霞买的是高压线附近的林木,上诉人是购买高压线往上的林木,经比照两个时期的林相图能看出王金霞按1991年林相图购买的15林班2、3、4小班,对应2001年林相图是15林班的13、12、8、10小班。其中只有5小班在两份林相图中是重叠的。而且13林班中2001年林相图中的2、3、4、5小班和1991年林相图中2、3、4、5小班并不在相同位置上,这说明上诉人所购买的林木与被上诉人王金霞所购买的林木范围并不相同。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图们石砚村、春华村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10月27日,并且上诉人已经取得部分林权证(本案所涉及的林权证均为1998年发放,与2001年林相图不符)。因上诉人是按2001年林相图签订合同,故此其持有的林权证所对应的林木也应为2001年林相图标明的小班,这些林班的小班号代表的林木与被上诉人王金霞合同中的1991年的小班号代表的林木并不冲突,并且被上诉人春华村也承认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三)、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标的物确定人是魏松伟是错误的。魏松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只是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他是根据被上诉人石砚村和春华村要求确定的范围来确定林班号,根本不是标的物权属的确定人;(四)被上诉人王金霞所购买林木的合同中明显存在无效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王金霞是主动申请参加本再审案的一审,并且其提供与被上诉人石砚村和春华村签订的合同,在其购买林木的2011年11月25日的合同和2011年10月23日合同以及2011年11月19日合同中:第11林班的16、17小班是团体林,第13林班的2、3、4、5、22、35、36小班是团体林,第37林班14、21、22、25、26、29、34小班是国有林,第38林班的6、9、12、17、19、42、47小班是国有林,第15林班11小班是团体林,这些国有林和团体林的买卖应当被认定无效,但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主动参与再审并提供合同的情况下,却没有对损害国家和团体利益的合同内容确认为无效,显示没有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王金霞自己也承认只有16个林权证(见判决书第12页下数第二行),而她一共购买的已明确标明的林木小班数已达32个,这还不包括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的15林班高压线沟内各小班和大坡沟内各小班的小班,这说明被上诉人王金霞所购买的大部分林木是没有林权证的,这其中就有国有林和团体林,其买卖行为当然是无效的;(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砚村和春华村签订的合同应优先于被上诉人王金霞与被上诉人石砚村和春华村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是2011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王金霞是2011年11月19日和2011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上诉人接收山林后,对林木进行了管护。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付款先后为生效条件,因此上诉人的合同书效力优先于被上诉人王金霞的合同。至于合同双方交付林权证和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完全是双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些行为本身并不是合同。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首先,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收款时间是合同的成立时间,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次,本案是由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见判决书12页上诉人证据4)证明被上诉人王金霞与被上诉人石砚村和春华村的合同约定买卖的林木中有国有林和团体林,明显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以采信,只将上诉人合同中涉及国有林和团体林部分确认无效,对当事人之一的王金霞合同中涉及国有林和团体林部分却置之不理,一审法院不是故意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吗?;再次、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林地范围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审查对案件事实有重大意义的1991年林相图和2001年林相图,而是将审理方向错误的放在林班小班号的数字上,完全没有考虑判定林地范围的是实际地点而不是纸面上的编号,而能够证明实际地点的范围的就是林相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针对的是普通动产,并不适用与本案的林木。本案涉案的是生长于土地之上的林木,是根据其自然性质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产物,其性质是不动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条认定被上诉人王金霞先付款就先取得林木的所有权是明显错误的,这是把动产买卖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买卖方面。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合同中记载的林班与小班是依据2001年林相图填写,但其提供的林权执照是1998年的执照,且上诉人提供的林权执照记载的林班、小班与合同中记载的林班小班不符。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林班权属明确、转让林班林木行为有效以及受让的林班林木中实际重叠林班只有1个小班,并非重叠9个小班等上诉主张。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王金霞所购买林木的合同中存在的无效情形问题。本案中,王金霞是因其受让的部分林地、林木和上诉人马柳河受让的部分林地、林木重叠,而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原审只对与本案有关的双方重叠受让部分的林地、林木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未确认王金霞受让林木的其他部分合同效力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针对的是普通动产,不应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中“林木采伐后,林地归石岘村所有”的约定,应认定双方买卖标的物为林木,应属于动产,因此,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马柳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京鹤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俞顺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冀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