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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小三与被上诉人赵永胜及原审被告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01 点击量:1680次 来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79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小三,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波,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胜,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永,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铁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吴小三因与被上诉人赵永胜及原审被告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小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波,被上诉人赵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永到庭参加诉讼。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吴小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车辆所有权归吴小三;2、赵永胜向吴小三返还车辆;3、赵永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吴小三与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奔驰C200L,价格是34万元。而赵永胜与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奔驰C200,价格是32万元。根据奔驰官方的资料,C200L是加长版,C200是标准版,显然两者并非同一标的物。2、腾信汽车销售公司向赵永胜交付的是吴小三的奔驰C200L,而非赵永胜购买的奔驰C200。一审法院认定为一车两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小三与赵永胜购买的标的物不是同一物,不能适用“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看似是一车两卖的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无权处分引起的侵权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1、腾信汽车销售公司向赵永胜交付车辆属于无权处分。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吴小三交付了涉案车辆,吴小三并安装了GPS,吴小三当天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在未征得吴小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车辆属于无权处分。2、赵永胜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本案车辆的所有权。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由于涉及到非法集资问题,在2015年4月爆发了维权事件。为了抵偿赵永胜的债务,腾信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赵永胜。赵永胜在接收车辆时知道车辆已经出售且已安装GPS,却仍然予以接受,明显存在恶意。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交付车辆时未向赵永胜交付随车资料,不具备正常交付条件。3、赵永胜占有吴小三的车辆属于不当得利,赵永胜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

    赵永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信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与赵永胜和吴小三签订《定车合同》,并将车辆交付赵永胜,随车资料交付吴小三,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一物二卖”与事实相符。赵永胜实际占有车辆并支付对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即涉案车辆所有权归赵永胜,车辆登记转移至赵永胜名下。二、吴小三无权请求车辆所有权。1、吴小三与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的《定车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期间吴小三表明是按揭购买车辆,车价为34万元,但按揭并未成功,吴小三也仅向腾信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225020元。2、腾信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赵永胜,赵永胜取得所有权,吴小三应向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车辆交付或请求债权返还,其向赵永胜主张车辆所有权无法律依据。3、吴小三与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定车合同》实为理财合同,并非以买卖为目的。吴小三提供的《定车合同》约定的销售模式为“三年返本(六个月后返本)”,吴小三接受该模式足以反映出并非单纯的买卖目的。三、赵永胜实际购买的车辆为奔驰C200L,《定车合同》书写为C200为笔误。赵永胜当天所看的样车就是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型号为奔驰C200L,从赵永胜、吴小三与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定车合同》可以看出官方报价均为“36.9万元”,均是C200L的报价。赵永胜与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时C200车型尚未上市,价格也没有36.9万元的指导价。

    赵永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豫A×××××奔驰C200型银色轿车一辆归赵永胜所有,并责令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与吴小三协助赵永胜办理该车登记或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与吴小三的儿媳妇李晨签订《定车合同》,将一辆银色奔驰C200L轿车以34万元的价格订购给李晨,李晨当日付款3.4万元。2015年3月20日,石家庄庞大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吴小三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EXWGXCBXFLXXXXXX。为办理按揭贷款,由郑州卓硕科贸有限公司为吴小三名下该车安装了GPS车载终端系统。2015年3月27日,河南嘉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吴小三向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付车款191020元。腾信汽车销售公司还向吴小三交付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但涉案轿车没有让吴小三开走。2015年12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该车登记在吴小三名下,车牌号码豫A×××××。

    2、2015年3月9日,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与赵永胜签订《定车合同》,将上述同一轿车以3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了赵永胜。赵永胜当日交付购车款32万元。赵永胜称腾信汽车销售公司当日即将该车交付赵永胜开走,后因索要随车手续,腾信汽车销售公司又让把车开回去,但这种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从吴小三提供的GPS监控记录显示,赵永胜于2015年4月7日将该车从腾信汽车销售公司销售部开走并持续占有至今。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6日通知赵永胜将涉案轿车开到一审法院院内,进行了勘验拍照,结果为:颜色:银灰色;品牌:奔驰;型号:C200L;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EXWGXCBXFLXXXXXX;发动机号:XXXXX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定性为腾信汽车销售公司向赵永胜与吴小三一车卖二家,向赵永胜交付了车辆,向吴小三交付了随车资料,并为吴小三办理了入户登记。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吴小三虽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是未实际受领交付并占有车辆,而赵永胜实际受领交付并持续占有车辆至今,应当确认赵永胜享有所有权,腾信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将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赵永胜。故赵永胜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吴小三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登记在吴小三名下的号牌号码豫A×××××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EXWGXCBXFLXXXXXX的C200L型银色奔驰牌轿车归赵永胜所有;二、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项轿车所有权从吴小三名下转移登记至赵永胜名下。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腾信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小三提交如下证据:1、奔驰公司官方网站C200和C200L车辆资料两张,证明两车是不同的车型,吴小三与赵永胜购买的并非同一辆车。2、网页打印资料一份,内容是媒体对腾信汽车销售公司集资事件的报道,证明赵永胜接受车辆的时机和环境不符合交易习惯,不构成善意取得。赵永胜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官网打印资料真实性有异议,是从网上打印的,这个资料是网站公布的相关数据,与双方合同约定无关。2、对媒体报道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传来证据,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是否交付车辆是合同关系,是否融资是另一种关系。

    赵永胜提交如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在电脑网页对奔驰C200L和奔驰C200的官方指导价及奔驰C200的上市时间进行证据保全。证明:1、C200与C200L价格不一样,奔驰C200L36.9万元,奔驰C200没有36.9万元的报价。2、奔驰C200L上市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奔驰C200上市时间是2015年6月6日,签订合同时C200还未上市。总的证明赵永胜与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购买的就是奔驰C200L。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当天刷卡交了32万元钱。吴小三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6月21日进行的公证,距离双方购车时间有一年多了,数据准确性有异议。赵永胜购车时已经有C200了。二、对刷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赵永胜购买的车与吴小三买的不一样。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小三与赵永胜均认可一审法院所勘查的赵永胜所占有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与吴小三所登记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一致。

    本院认为:吴小三与赵永胜分别与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定车合同》,购买腾信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现涉案车辆由赵永胜占有使用,登记在吴小三名下。吴小三虽称其与赵永胜购买的并非同一辆车,但两份《定车合同》上车辆的官方报价相同,且腾信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给赵永胜的车辆的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与吴小三所登记车辆的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一车二卖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赵永胜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小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小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莉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佟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