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贺利、姚国春与周安存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01 点击量:2397次 来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贺利,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国春,男,汉族,1955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安存,男,汉族,1950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运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贺利、姚国春为与被上诉人周安存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贺利、姚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被上诉人周安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许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安存于2014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15日,杨贺利将其所有的船名为冀滦渔3588号的渔船卖与周安存,双方约定价款18万元,并约定交付船舶手续。周安存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杨贺利未交付船舶手续。周安存因此诉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滦南县法院),请求判令杨贺利交付相关手续。周安存申请强制执行时,得知杨贺利已将渔船过户于姚国春。故请求判令:1、杨贺利与姚国春之间转让冀滦渔3588号船舶手续的行为无效,二人将相关证件交付给周安存;2、杨贺利、姚国春返还冀滦渔3588号渔船2013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15万元(以国家实际发放数额为准);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杨贺利、姚国春承担。2014年10月22日,周安存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将冀滦渔358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于周安存名下。
杨贺利答辩称:杨贺利拥有两条渔船,但仅有一套手续,两条渔船分别出售给周安存和姚国春,出售给周安存的渔船无相关手续,出售给姚国春的渔船附有相关手续。渔船手续被河北省唐山市滦南渔港监督(以下简称滦南渔港监督)扣押。周安存将一套案外船舶的手续用于购买的无证船舶上。综上,请求驳回周安存的诉讼请求。
姚国春答辩称:姚国春并非船舶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姚国春和杨贺利的船舶买卖交易合法有效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周安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5日,周安存委托其弟周安东与杨贺利签订《卖船协议书》,杨贺利将其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船号为冀滦渔3588的渔船出售给周安存。协议约定,定为18万元整,先交定金1万元整,放船时再交16万元整,交手续时再付1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周安存依约支付了定金1万元,并于2006年2月13日支付船款16万元。杨贺利于当日将该船舶交与周安存,但杨贺利并未将多年未检验的船舶相关手续交与周安存。2006年3月25日,杨贺利与姚国春签订《渔船手续转让协议书》,杨贺利以8000元的价格将冀滦渔3588号船舶的相关手续转让姚国春。2006年4月29日,杨贺利将冀滦渔3588号船舶相关的证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国内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航行签证本》交付姚国春,并在滦南渔港监督办理了过户手续,由杨贺利注销后变更到姚国春名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滦南渔港监督将姚国春取得所有权日期记载为2006年1月9日。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向滦南渔港监督调取涉案船舶办理转让、变更、抵押手续的相关材料,滦南渔港监督提供的滦南县南堡镇姚岭渔业村出具的冀滦渔3588号渔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明上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4月4日,渔业船舶所有权变更证明信上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4月3日。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滦南渔港监督将冀滦渔3588号船舶的船名变更登记为冀滦渔0358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杨贺利为涉案船舶的出卖人,周安存为已经受领船舶的买受人,姚国春为已经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
关于周安存与杨贺利、姚国春之间的法律关系。周安存与杨贺利之间的《卖船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杨贺利主张其在船名为冀滦渔3588号的一套船舶手续下拥有两条渔船,其与周安存和姚国春之间系两船两卖,即其将所有的两条渔船分别卖与周安存和姚国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件在滦南县法院审理期间,杨贺利未向法庭主张过上述事实;其次,杨贺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拥有两条渔船;再次,根据杨贺利与姚国春先签订《船舶手续买卖协议》后补签《渔船买卖协议》的情况,二人交易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买卖船舶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杨贺利所称两船两卖的主张不予认可。杨贺利在将涉案渔船交付给周安存之后,又将该船舶手续转让给姚国春,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周安存与杨贺利、姚国春之间形成同一船舶下的多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杨贺利、姚国春是否应对周安存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九条“渔业船舶只能有1个船名”的规定,船名为冀滦渔3588号渔船的所有权证书项下只能对应一条渔船,杨贺利在与周安存的《卖船协议书》中对涉案渔船的手续交接进行了特别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杨贺利交付给周安存的渔船应具有相关手续。周安存买受该渔船系为渔业捕捞生产所用,在我国,利用渔船从事渔业捕捞生产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国内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航行签证本》),而要取得上述渔业生产许可证书则需要将渔船依法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就购置取得的渔船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杨贺利在一审答辩时明确涉案船舶手续因多年未检验被滦南渔港监督扣押,因此渔船在出卖给周安存时存在手续不能即时交付的事实,故双方关于杨贺利给付手续后周安存再支付1万元的约定,符合当时客观情况。虽然杨贺利、周安存在合同中对于手续的交付时间未明确约定,但杨贺利应当于合理时间内向周安存提交手续,即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杨贺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周安存提出过交付手续,而其却于2006年3月25日将手续转让给了姚国春,并办理了涉案渔船的所有权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据此,杨贺利对其所交付的渔船,应保证周安存权利完整无缺,并且依交易目的,担保该船舶具有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价值或效用,杨贺利不向周安存交付船舶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买卖合同义务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姚国春明确其在购买涉案船舶手续前知晓杨贺利与周安存之间船舶买卖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姚国春不是涉案船舶多重买卖的善意第三人。
在一审庭审中,周安存要求将涉案渔船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且在杨贺利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后,周安存将根据《卖船协议书》的约定将1万元给付杨贺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周安存主张将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安存主张杨贺利、姚国春返还涉案船舶2013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内陆捕捞机动渔船取得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本案中,周安存所有的渔船还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该渔船不能从事正常捕捞生产,因此周安存所有的渔船不能取得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故,一审法院对于周安存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姚国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冀滦渔3588号渔船(现名称冀滦渔03588号)予以注销;二、姚国春、杨贺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现名称冀滦渔03588号)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周安存名下的义务;三、驳回周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杨贺利承担10080元、姚国春承担10080元,周安存承担4570元。
杨贺利、姚国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周安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周安存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3月,杨贺利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以105000元价格出售并交付姚国春。2010年4月起,姚国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年检,并使用该船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杨贺利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交付周安存,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杨贺利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交付姚国春且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的情形下,船舶应归姚国春所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存在错误。
周安存答辩称:(一)周安存与杨贺利签订的《卖船协议书》合法有效,周安存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应当获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二)杨贺利与姚国春签订的《渔船手续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姚国春亦不构成善意,故不能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三)杨贺利参与的数次庭审,存在大量说法矛盾之处。杨贺利关于船舶数量及买方、船舶手续、船舶交付等问题的主张,前后矛盾。综上,周安存请求驳回杨贺利、姚国春的上诉请求。
姚国春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一组涉案船舶的照片,证明杨贺利交付姚国春冀滦渔3588号渔船的现状以及姚国春一直使用该渔船的事实。
杨贺利质证认为:同意姚国春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周安存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照片无法显示形成时间,亦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冀滦渔3588号渔船的手续在姚国春手里,故姚国春可以随意将船舶手续与其他船体组合。
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有无及大小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杨贺利、周安存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2006年,周安存向滦南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贺利交付冀滦渔3588号渔船的相关手续。滦南县法院作出(2006)奔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判令杨贺利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的所有权权属证书交付周安存,并协助周安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滦南县法院作出(2010)奔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06)奔民初字第1452号案件进行再审。2011年1月28日,滦南县法院作出(2010)奔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为鉴于杨贺利已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过户至姚国春名下,而(2006)奔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判令杨贺利交付手续实属不妥,判决撤销(2006)奔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安存要求杨贺利交付船舶手续的诉讼请求。
周安存另于2009年向滦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贺利、姚国春转让冀滦渔3588号渔船手续的行为无效,并交付船舶手续。姚国春答辩称,其从杨贺利处购买冀滦渔3588号渔船的手续是周安存提供的信息。由此可见,周安存根本就不想要这套已经多年未检的、有可能已经作废的手续,故请求驳回周安存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8日,滦南县法院以(2009)奔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安存的诉讼请求。周安存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滦南县法院重审。其后,滦南县法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在滦南县法院审理期间,姚国春提交《渔船手续转让协议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姚国春补充提交《渔船转让协议》和《渔船转让协议书》。其中,《渔船手续转让协议书》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25日,主要内容为杨贺利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的相关手续卖与姚国春。《渔船转让协议》《渔船转让协议书》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4月,主要内容为杨贺利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和船舶手续卖与姚国春。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渔船转让协议》《渔船转让协议书》与《渔船手续转让协议书》中的字迹和捺印不是同期形成。
以上事实,有(2006)奔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2010)奔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2009)奔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以及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周安存是否有权主张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登记在其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杨贺利、姚国春提出杨贺利有两条渔船,分别卖与周安存、姚国春的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杨贺利、姚国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唐山市滦南县蚕沙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渔船照片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还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第二,经鉴定,姚国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渔船转让协议》《渔船转让协议书》与其此前提交的《渔船手续转让协议书》中的字迹和捺印不是同期形成,而买卖渔船的协议和买卖船舶手续的协议并非在同期形成,有悖于常理。第三,杨贺利、姚国春在滦南县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杨贺利拥有两条渔船以及姚国春向杨贺利购买渔船和船舶手续的主张。姚国春在向滦南县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亦明确主张其通过周安存提供的信息,从杨贺利处购买冀滦渔3588号渔船的手续,且周安存已不要上述手续。综上,本院经审查案件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无法确信杨贺利拥有两条渔船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杨贺利、姚国春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对姚国春二审中提交的渔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关于周安存是否有权主张将涉案冀滦渔3588号渔船登记在其名下。本院认为,周安存与杨贺利签订的《卖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协议签订后,周安存依约支付17万元购船款,杨贺利亦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交付周安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可知,交付系涉案渔船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则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故而,周安存已依法取得冀滦渔3588号渔船的所有权。
《卖船协议书》另约定“交手续时,再付1万元整”,周安存据此要求杨贺利、姚国春配合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登记在其名下。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杨贺利依约应履行协助周安存办理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第二,周安存购置渔船的目的在于进行渔业捕捞活动,而渔船取得渔业捕捞许可的基础即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杨贺利应予以配合以确保其交付的标的物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第三,涉案渔船已登记于姚国春名下,周安存有权基于《卖船协议书》和合法占有涉案渔船的事实,要求更正渔船的权属登记。同时,因姚国春取得涉案渔船的所有权不符合事实,故杨贺利、姚国春亦有义务请求登记部门进行注销登记。据此,周安存关于将冀滦渔3588号渔船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的规定,在冀滦渔3588号渔船所有权变更登记于周安存名下的同时,周安存应依约支付杨贺利1万元船款。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贺利、姚国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杨贺利、姚国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小宁代理审判员 唐娜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