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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通达运输代理总公司与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通达运输代理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06 点击量:2000次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4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永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润丽,山西弛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世才,山西弛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通达运输代理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孟永正,总经理。

    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为与太原市通达运输代理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晋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贸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商贸城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通达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2006年7月14日,通达公司与商贸城签订《协议书》将太原市客运西站(以下简称太原西客站)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商贸城,商贸城据此支付350万元转让费,但通达公司未将涉案标的物交付商贸城。2010年5月15日,商贸城与案外人太原市金领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太原西客站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金领公司。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2006年7月14日《协议书》,而该公司“一物两卖”行为导致该《协议书》因不能履行而终止,该公司诉求基础不存在。2、商贸城与金领公司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商贸城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方。2013年6月19日,金领公司作出《声明》,委托商贸城代为行使、履行金领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商贸城与通达公司进行涉案标的的交易活动是基于和金领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与通达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达公司不能向商贸城主张其与金领公司约定的合同权利。即使金领公司怠为行使债权,通达公司代为求偿,也应依据通达公司与金领公司2010年5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而不能是商贸城与通达公司2006年7月14日达成的《协议书》。因此,通达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关于旧西客站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商贸城已将旧西客站拆除并开发建设,已经对标的物实际占有和使用。而一审法院未将该份证据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法院却以此份证据为商贸城提供给公安部门为由认可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达公司与商贸城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通达公司向商贸城转让太原西客站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转让价款共计1090万元。商贸城支付350万元转让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通达公司也未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商贸城。2010年5月15日通达公司与金领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2006年7月14日与商贸城签订的协议一直未能履行,且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造成740万元合同欠款,约定通达公司向金领公司提供太原西客站建设用地33亩及地上建筑物,金领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740万元费用。2013年6月19日,金领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我公司现将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有关我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委托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公司代为行使、履行,即:授权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公司根据太原市政府有关城中村改造的要求,对上述原太原市西客站所在的33亩建设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管理、使用、开发、经营;按上述《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公司转让费600万元。”而在这之前的2013年6月13日,金领公司与商贸城签订《协议书》约定,商贸城向金领公司支付500万元补偿金,在商贸城给付先期的300万元后,金领公司退出与西客站的协议关系,由商贸城按金领公司与西客站签订的协议内容履约。商贸城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分局出具的《关于旧西客站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我方把旧西客站资产已全部收回,对旧西客站拆除合情合理”,事实上已由商贸城将太原西客站拆除并进行开发建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通达公司向商贸城实际交付案涉标的物,判令商贸城向通达公司支付600万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商贸城申请再审所称未经质证的《关于旧西客站的情况说明》,是由一审法院根据通达公司的申请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分局调取的,二审庭审中商贸城认可该情况说明系由该公司向该公安分局出具,通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商贸城的此项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未经质证的情形。

    综上,商贸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太原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抒审判员 李桂顺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