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06 点击量:2384次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复字第4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礼,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5幢2-6、2-7、2-8。 法定代表人:李敏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公司)与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城建公司(原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中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高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中城建公司应付闽路润公司货款本金34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予以免除(包括储存在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的611.986吨钢绞线,中城建公司自行提取,与闽路润公司无关);2.中城建公司于重庆高院解除对中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之次日起5日内付款850万元,从第一次付款之日起30日内付款850万元,从第二次付款之日起30日内付款850万元,从第三次付款之日起60日内付款850万元;3.闽路润公司应于和解协议生效之日向重庆高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中城建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4.中城建公司应将款项付至闽路润公司账户(账户信息略);5.如中城建公司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则中城建公司应当向闽路润公司支付货款40009545.58元以及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钢材加价款15416483.1元,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钢材加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加价5元/吨,以9085.238吨为基数计算),再加收未付货款2%的违约金800190.91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闽路润公司承担;7.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闽路润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重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高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5月14日向中城建公司发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9号执行通知,责令中城建公司向闽路润公司支付货款14509545.58元、钢材加价款32678435.3元、违约金800190.91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用。

    中城建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异议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迟延付款已征得闽路润公司同意。生效调解书内容有失公平,不应强制执行。

    闽路润公司答辩称,中城建公司应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迟延付款未征得闽路润公司的同意。本案调解书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城建公司如认为生效调解书有失公平,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

    重庆高院查明,该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城建公司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了前两笔各850万元款项。第三笔和第四笔各850万元款项应分别于2015年1月及3月支付,但中城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及5月才支付相应款项,超出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

    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中城建公司限期向闽路润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若未按期履行义务,则应以40009545.58元为总金额支付货款并支付钢材加价款和违约金。中城建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征得了闽路润公司的同意,其所举示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其迟延付款违反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调解书确定的不利后果。该院根据闽路润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向中城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城建公司若对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不服,应依法另行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据此,重庆高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城建公司的异议。

    中城建公司不服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核心内容为3400万元钢材款,闽路润公司在最初履行合同标的物交付时存在严重失误,将611.986吨钢绞线仓储在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致使中城建公司至今未取得该部分钢绞线,造成重大损失。考虑到存在调解基础,中城建公司未追究闽路润公司的法律责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才形成以3400万元钢材款为付款核心内容的调解书。2.中城建公司分四次向闽路润公司付款,后两笔款项的支付虽存在延期情形,但中城建公司均提前告知了闽路润公司,其未表示反对,且已收取了全部款项。闽路润公司再申请执行有违事实及公平原则。3.闽路润公司申请执行加价款和违约金,数额是其自行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价款和违约金未经裁判,不能申请执行,重庆高院立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4.重庆高院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审理完毕本案执行异议,程序违法。

    闽路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要理由为:1.依据生效调解书,中城建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24日前支付第三笔款项,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第四笔款项,但中城建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闽路润公司从未同意中城建公司延期付款的请求,中城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曾对延期付款表示同意。由于中城建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三笔款项,已经构成对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违反,故闽路润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执行。中城建公司在闽路润公司申请执行后的付款行为是其为逃避强制执行的权宜之计。3.中城建公司如认为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有失公平,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与重庆高院是否应当受理闽路润公司的执行申请没有关联。

    本院对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生效调解书是否已履行完毕,应否继续执行。

    本案中,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了中城建公司分期偿付各笔款项的期限,并确定了中城建公司如未按期履行所应承担的相应后果。调解书生效后,中城建公司虽分四笔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第三笔及第四笔款项均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闽路润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第四笔款项已逾付款期限,中城建公司未予履行,闽路润公司依据调解书第五条所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重庆高院立案执行本案,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中城建公司主张其迟延付款已取得闽路润公司的同意,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因闽路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中城建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详单仅能证明其曾拨打过相关手机及座机号码,无法证明通话对象及通话内容,不能据此证明其与闽路润公司曾就延期付款等事宜达成过一致,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中城建公司还主张重庆高院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本案异议。但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疑难、复杂程度,特殊情况下审理期限是可以延长的。此外,还存在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的可以扣除的期间。因此,重庆高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中城建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城建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燕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