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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溧阳市华益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缪文峰合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19 点击量:2275次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华益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东,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缪文峰,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溧阳市华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缪文峰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华益公司与缪文峰是不动产买卖关系,而非合作关系。(1)合作的基本特性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在本案中,华益公司与缪文峰之间存在共享收益、共同投资的事实,但案涉协议约定了由华益公司委托缪文峰与相关部门协商、谈判及处理相关拆迁补偿事宜,缪文峰承诺华益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是940万元,华益公司获得的940万元是固定价款,根本不存在共担风险的事实。因此,案涉协议名为委托,实际上是对华益公司所有的将被政府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非法买卖,940万元为交易价格。(2)华益公司与缪文峰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对于华益公司已被溧阳市人民政府列为污染关停企业,所使用的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已准备收回,房产即将被拆迁是知晓的,华益公司与缪文峰以固定价款、采用委托方式变相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二)…;(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的规定和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以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转让的规定。二审判决将“拆托”的行为认定为合法的合作关系,并适用相关合作关系的法律条款错误。2.案涉协议缪文峰以固定价款的方式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实际上就是进行不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交易,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协议无效。3.二审判决导致华益公司与缪文峰双方利益的极度失衡,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二)二审判决认定缪文峰税款已付清,没有证据证明,严重损害华益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后,相关税务部门已向华益公司明确缪文峰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为35%,而非双方协议约定的20%,故二审判决缪文峰税款已全部付清没有任何依据。华益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缪文峰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华益公司认为其与缪文峰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不动产买卖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这是华益公司有意曲解事实和法律所致。1.华益公司与缪文峰之间有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事实。2.华益公司认为其与缪文峰签订的协议是不动产买卖关系,是其毁约的借口。3.双方签订协议之初,华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还未被政府依法收回或决定收回,所以,华益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是故意套用和曲解法律条文。(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华益公司认为本案相关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多次协商订立的,双方的合作过程并没有被胁迫的一方。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所要实现的目的指向明确。2.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实质上是双方在处置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对预期的土地收益所达成的分配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3.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结果是三方共赢。华益公司不仅从负债累累的困境中成功转型,而且收获了数千万元的经济利益;缪文峰除去成本开支,也从中获利千万元;地方政府不仅实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整治目标,而且有数千万元的财政收入。(三)二审判决未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极度失衡。1.华益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前后矛盾。显失公平或者利益极度失衡均是建立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如果合同无效就没有必要进行是否公平、合理的抗辩了。所以,华益公司只有承认与缪文峰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提出显失公平或者利益极度失衡的抗辩,但华益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与缪文峰之间合作协议无效。2.本案中,即使存在华益公司所谓的显失公平或者利益极度失衡的情形,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华益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已丧失相应权利。3.从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履行至今的结果看,不存在华益公司所称的显失公平或者利益极度失衡的现象。华益公司的利益所得为2077万余元,而缪文峰的实际所得为1313万元。(四)二审判决只是认定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税款数额,缪文峰履行了全部付清义务,并未撇开双方的协议约定单独认定税款付清的事实。华益公司已列入溧阳市人民政府专项整治化工企业的范围之内,依照规定,华益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土地收回待遇,只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一概免除。缪文峰于2011年5月12日按约向华益公司支付了116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华益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才向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第六分局自我申报企业所得税是512万元,但至今只缴纳了203万元,余款309万元税务机关正在追缴中。溧阳市地方税务局认定华益公司代扣代缴缪文峰个人所得税695万余元,缪文峰于2011年5月12日按约已向华益公司支付了695万余元,但华益公司不积极履行代缴义务,自2012年10月12日至今才向溧阳市地方税务局缴纳174万元,余款521万余元税务机关正在追缴中。华益公司所谓的税务机关要其缴纳4000余万元税款的陈述纯属无中生有,实质上反映出华益公司的严重不诚信。华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华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1.关于华益公司与缪文峰之间的关系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从案涉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首先,2010年8月16日缪文峰(丙方)与溧阳市宏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2010年8月30日更名为华益公司)及股东陈鹤(甲方)、陆惠娟(乙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甲、乙、丙三方愿意合作,经过数月的工作努力,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为确保甲、乙、丙三方利益的最终实现,兼顾各方关切,维护诚信,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一致性,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支出。经甲、乙、丙三方反复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根据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合作,并无不动产买卖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协议的具体内容看,虽然缪文峰承担的义务和风险要大于华益公司,但协议内容不具有宏盛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给缪文峰的约定,因此缪文峰根据协议所支付的款项940万元也并非不动产买卖的价款。第三,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协议签订后,缪文峰不仅根据宏盛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宏盛公司与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就收回宏盛公司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企业关停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代宏盛公司偿还了欠银行的贷款本金,承担了宏盛公司欠银行的利息等费用,还按约出资完成了宏盛公司土地上附着物的拆除和土地平整等工作,也向宏盛公司付清了协议约定的宏盛公司应得的土地收益款、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期限招拍挂的违约损失、与缪文峰应得收益对应的由缪文峰承担的税金等。因此,华益公司与缪文峰签订的案涉协议实际上是关于风险与费用如何承担,以及享有收益的合作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是合作合同是正确的。华益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华益公司申请再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均是针对房地产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形作出,案涉协议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买卖,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法还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因此,对于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合同是否有效,既要考察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对等,也要考察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华益公司及其股东从未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且即便华益公司认为案涉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因其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或变更协议的主张,华益公司也已丧失了对协议的变更或撤销权。因此,本案所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缪文峰已付清税款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从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被政府收回后所得款项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比例进行了约定。在诉讼中,经对帐华益公司确认已收到缪文峰依约定应支付的款项(包括税款)2893.95万元,故二审判决认定缪文峰税款付清证据充分。另,本案不是税款纠纷,且华益公司并未提供已代缪文峰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协议之外的税款,故华益公司关于协议约定之外缪文峰应缴纳的税款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华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溧阳市华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国蓉审判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张帆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饶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