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掌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3 点击量:1335次
审理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辽01民终4139号
裁判日期 : 2017.06.28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杜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掌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许掌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华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杜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凌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掌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握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华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客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掌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掌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掌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没有达到,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掌握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3.2.2条约定在上诉人办理工信部生产准入条件考核和新能源客车产品申报,获得相关《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掌握公司提供的证件、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必须全力配合上诉人办理以上手续。协议中3.2.2条被上诉人掌握公司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真实、可靠,现仍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部门进行认证。现办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相关材料,已交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目前的状态为材料待考核。新能源生产企业准入正在请示申请过程之中,也没有获得批准准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没有办理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及新能源生产企业准入之前,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掌握公司提供的证件、资料的完整性及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目标公司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账簿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第2.2条的约定将车辆识别代号(VIN)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也没有按协议第2.3条约定将欠税及欠缴社会保险缴清,现被上诉人欠税及滞纳金共计1,189,561.80元,欠缴社会保险4,906,494.53元。以上欠税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合计6,096,056.33元。基于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而非上诉人违约。三、被上诉人掌握公司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第2.3条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上诉人有权暂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前,上诉人不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掌握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科凌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是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依据约定付款条件和时间均已经成就。其应当支付股权转让尾款400万元,并承担120万元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龙客车公司二审述称,我方确实欠付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总计6,096,056.33元。
科凌公司一审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科凌公司立即给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科凌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暂定12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科凌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掌握公司(甲方)与科凌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龙客车股权转让协议》,掌握公司将其100%控股的华龙客车公司(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科凌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协议2.3约定甲方股东对目标公司现有的和隐性的债权债务、法律诉讼、全部职工安置、劳动合同纠纷等事项负全责,不在本协议股权转让内容范围以内。3.2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进行工商变更的所有相关手续。3.3约定在下列事项全部完成后的2015年10月3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另40%即人民币400万元(大写四佰万元)。所指的事项是:3.3.1股权变更手续,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为乙方控股公司后的营业执照。3.3.2在乙方办理工信部生产准入条件考核和新能源客车产品申报,获得相关《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过程中;甲方提供的证件、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必须全力配合乙方办理以上手续。协议第五条约定倘若甲方按照上述条款按时完成了各项义务,乙方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剩余40%的对价款,则甲方有权按照三倍即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向乙方主张赔偿。
合同签订后,掌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科凌公司移交了华龙客车公司的相关证件、印章、财务档案材料、财务账目、财务材料等资料,并将相关情况向科凌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2015年7月3日,第三人华龙客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科凌公司。2015年11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2015年第70号公告,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78批)予以公告,该公告中包含沈阳华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原沈阳华龙客车制造厂),同意沈阳华龙客车制造厂已列入《公告》的所有产品,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华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杜炬”。科凌公司向掌握公司支付了6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剩余4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掌握公司与科凌公司签订的《沈阳华龙客车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剩余4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掌握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华龙客车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科凌公司。工业和信息化部也已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进行了公告,包含本案第三人华龙客车公司的相关情况,故可认为掌握公司已充分配合科凌公司完成了申报工作,且提供给科凌公司的相关证件、资料真实可靠。另双方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时间为完成上述事项后的2015年10月31日,现支付剩余4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均已成就,但科凌公司仍未支付掌握公司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支付掌握公司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折价款。故对掌握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科凌公司提出的因办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交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材料仍为待考核状态,无法确认掌握公司提供的证件、资料的完整性及真实性,故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的条件并未达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15年第70号公告中包含华龙客车公司,可认为掌握公司提供的证件、资料系完整和真实的,该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对科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科凌公司提出的掌握公司至今尚有部分财务账簿未交至科凌公司处,第三人华龙客车公司有欠款、需补缴税款及欠缴保费的情况存在,科凌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在掌握公司移交了全部账簿并解决全部遗留事宜后,再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掌握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为科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因掌握公司需要履行协议2.3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对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会计凭证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移交给科凌公司,若科凌公司需要使用会计凭证,掌握公司会积极配合,完成相应工作。故掌握公司未及时将该会计凭证交由给科凌公司,系履行合同义务所需,且该合同义务并非支付剩余转让折价款的条件,故对科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掌握公司要求科凌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20万元的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科凌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掌握公司要求按照未支付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掌握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掌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400万元。二、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掌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企业准入事项查询网页,证明上诉人正在进行办理生产准入事宜,协议第3.3条及3.3.2条约定被上诉人承诺在上诉人办理生产准入条件考核和新能源客车产品申报过程中提供的证件、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只有企业准入事项审批后,才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故至今没有达到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款项的条件。证据二、华龙客车公司欠税表。证明华龙客车公司欠税及滞纳金及罚款共计118,956.8元的事实。在上诉人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后,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第2.3条补缴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事实。证据三、华龙客车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表。证明华龙客车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用4,906,494.53元。在上诉人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后,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第2.3条补缴所欠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与股权转让款没有关联性暂不予质证。
鉴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来源、证明目的,案件的关联性均存异议,本院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案涉剩余40%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为:在下列事项全部完成后的2015年10月3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另40%即人民币400万元(大写四佰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所指的事项是:3.3.1股权变更手续,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为乙方控股公司后的营业执照。3.3.2在乙方办理工信部生产准入条件考核和新能源客车产品申报,获得相关《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过程中;甲方提供的证件、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必须全力配合乙方办理以上手续。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目标公司华龙客车公司已获得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件、资料等事项,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已至给付条件,上诉人应予履行。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件、材料未确定真实性,股权转让款未至给付条件的主张。首先,双方协议约定的2015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双方既已限定给付期限,即对办理相关考核、申报获得公告的时间予以充分考量,双方应依协议约定时间履行协议。其次,上诉人若主张证件、材料不真实,应举证予以证明,现其仅以工信部尚未对项目完成考核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非合同约定事由,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VIN码为由,上诉人无法办理相关项目申报问题。上诉人应对VIN码处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下进行举证。结合VIN码组成,即包括生产厂家、年份、车型、发动机代码、组装地点的数字代码信息,及上诉人庭审中对提问“现在产品是否申报”,其回答“现在没有产品”的陈述,上诉人现无有效证据证明VIN码处于被上诉人处以及VIN码与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有关。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移交财务账册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材料交接单,载明相关财务账册已签收,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税款及社会保险费等问题。超出本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上诉人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刘春杰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