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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4 点击量:1473次

审理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京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 2017.06.30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联公司)与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高民提字第035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被上诉人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张沙沙,二审上诉人大龙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联公司申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 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皇联公司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和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先后几次向大龙公司主张过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除了原审提交过的证据,我们也有新证据进一步证实皇联公司在两年时效内向大龙公司主张了权利。原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维持(2012)二中民终字第09209号民事判决和(2012)东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

    大龙公司辩称,(一)皇联公司违反了协助拆迁的义务,并且没有按约将10%股权质押给大龙公司,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皇联公司违约的前提下,片面认定大龙公司违约,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皇联公司不能证明大龙公司收到2011年9月29日发出的律师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推论的基础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大龙公司从未收到皇联公司关于主张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的电子邮件,皇联公司自2005年7月起从未向大龙公司主张过违约金,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支持皇联公司的全部违约金主张,是机械适用我国法律,大龙公司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理案件指导意见相违背。请求驳回皇联公司的再审请求。

    2011年12月,皇联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皇联公司、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及大龙公司三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此协议皇联公司及华林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洋公司)90%股权转让给大龙公司,大龙公司应当于同年11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7300万元。合同订立后,皇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大龙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付清了款项,因迟延付款,应依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皇联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730.2万元。

    大龙公司辩称:1、大龙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是因为皇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首先,皇联公司未将10%的京洋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大龙公司;其次,合同签订后,皇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拆迁的义务,大龙公司只得将项目转给他人;2、大龙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是因为履行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按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要求大龙公司不得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合同签订后,皇联公司也要求大龙公司不要支付合同转让款;3、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7月起皇联公司未主张过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10月大龙公司支付款项后至皇联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时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事实

   2004年7月22日,华林公司与皇联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双方同为京洋公司股东,注册资本2900万元,华林公司为实际大股东,双方同意在对京洋公司股权不做工商变更的情况下,将华林公司拥有的京洋公司全部权益及股权,委托皇联公司向第三方转让,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有关股权转让价款等内容。

    同日,华林公司、北京市力岷律师事务所及皇联公司订立《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三方就有关资金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4年10月6日,皇联公司(甲方二)、华林公司(甲方一)及大龙公司 (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京洋公司注册资本2900万元,甲方持有京洋公司90%以上股权,京洋公司正在开发王府井黄图岗危改小区二期项目,乙方以9910万元的成本受让甲方90%股权;本合同生效前京洋公司的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二保证京洋公司现股东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且条件具备时将现股东持有京洋公司10%股权质押给乙方,期限2年;本合同订立后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万元,本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配合将甲方持有京洋公司的90%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在甲方向乙方交付京洋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副本后,乙方在3日内向京洋公司支付2610万元,用于充实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乙方在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73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后,项目资金由乙方负责安排,但拆迁工作由甲方协助完成;乙方逾期付款超过7日,每再逾期1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

   (二)协议履行事实

    2004年10月9日,京洋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京洋公司股权结构为:大龙公司出资2610万元,占90%,皇联公司出资190万元,占6.55%,北京市王府井综合开发公司出资100万元,占3.45%。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中,大龙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向皇联公司支付1000万元;2005年3月17日支付500万元;同年5月11日付800万元;同年5月31日付1200万元;同年7月7日付2500万元;同年8月13日付1000万元;2009年10月13日付300万元,合计7300万元。经皇联公司核算大龙公司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0.2万元。

    另查,2011年9月29日,皇联公司经快运公司向大龙公司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2号发出欠款函件,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皇联公司、大龙公司及华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龙公司已向皇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同时大龙公司已取得京洋公司90%股权,依约大龙公司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7300万元,否则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大龙公司未按期付款,故皇联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730.2万元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标准且大龙公司未就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龙公司提出皇联公司主张权利超过时效,迟延付款具有法定事由等辩解,因庭审中其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大龙公司给付皇联公司违约金1730.2万元。

    判决后,大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准确,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判决对皇联公司提交的证据4律师函及详情单的认定错误。1、大龙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及邮件;2、详情单上标注的内件品名并非律师函;3、皇联公司提交的详情单上并没有快运公司的收寄印章,是否真实寄出无法确定;4、皇联公司提交的快件追踪记录为自己打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5、大龙公司在汇通快运官网上快件追踪上对该邮件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Sorry,该单号不存在或无此邮件查询记录,请重新输入单号。基于上述理由大龙公司在一审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判决却认定该两份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与皇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状况不相符;(二)、一审法院判决对大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1、对皇联公司未按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完成拆迁义务,大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以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客观性证据认定标准为由不予认定,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2、对大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以因此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与本案大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日期2004年没有事实上关联为由不予确认,显然属于法官的臆断,严重与事实不符;3、对大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审法院以因上述法律文件生效的时间与本案大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日期2004年没有事实上的关联为由不予确认,显然没有弄清楚本案的争议性质、大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本案应查清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问题的论述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皇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大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皇联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中即使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因皇联公司违约在先,因此即使大龙公司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属违约行为,也属于双方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并称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而一审法院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仅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大龙公司一直认为其之所以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皇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因此认为大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却未按照上述规定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因此,一审法院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皇联公司承担。皇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龙公司与皇联公司及华林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大龙公司在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7300万元,大龙公司逾期付款超过7日,每再逾期1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因大龙公司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已依约取得京洋公司90%股权,但并未依前述约定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现一审法院基于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和大龙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且大龙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同时大龙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判决大龙公司给付皇联公司违约金1730.2万元并无不妥。对于大龙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9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2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大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采纳非法证据。1、皇联公司自2005年7月起从未向大龙公司主张过违约金,且自大龙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至皇联公司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皇联公司不能证明大龙公司收到2011年9月29日发出的律师函。2、皇联公司违反了协助拆迁的义务,并且没有按约将10%股权质押给大龙公司。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皇联公司违约的前提下,片面认定大龙公司违约。3、申请人因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此事与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关联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支持皇联公司的全部违约金主张,是机械适用我国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理案件指导意见相违背。大龙公司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原审法院没有就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对大龙公司进行释明,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皇联公司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皇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股权变更至大龙公司名下,而大龙公司拖欠股权转让款长达5年,属于严重违约。(二)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皇联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大龙公司履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大龙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届满2年多之后出具的,而且大龙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第二天就向皇联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后又支付过两笔2500万元、1000万元的款项,足以证明大龙公司未将该通知书视为支付款项的障碍。(四)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大龙公司将京洋公司股权转让后获益高达5亿余元,而皇联公司却损失上亿元。(五)皇联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大龙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大龙公司的再审请求。

   (2013)高民提字第03535号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皇联公司其他案件原因,向大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1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届时大龙公司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尚欠皇联公司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之后,大龙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付1200万元,2005年7月7日付2500万元,2005年8月13日付1000万元,2009年10月13日付300万元。

    皇联公司用以证明其于2011年9月29日向大龙公司催要违约金的汇通快运快递单没有收件人签收的情况,而快件查询单是打印件,没有快递公司的确认。大龙公司否认收到前述快递,并指出快递单上的送达地址是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2号,而大龙公司住所地是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另,将快递单上的运单号输入汇通快运公司的网上查询,结果显示“Sorry,该单号不存在或无此邮件查询记录”。

   (2013)高民提字第03535号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大龙公司是否欠付违约金;(二)皇联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大龙公司是否欠付违约金?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大龙公司支付的7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1000万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其余6300万元均系逾期支付。对此,大龙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是:1、皇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大龙公司认为,皇联公司违反了协助拆迁的义务,并且没有按约将10%股权质押给大龙公司。经查,合同中约定皇联公司负有协助拆迁的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皇联公司拒绝进行协助拆迁工作。另,合同中约定“皇联公司保证京洋公司现股东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且条件具备时将现股东持有京洋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大龙公司”。条件具备时具体代表什么情形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皇联公司故意导致条件不成就。故大龙公司所称皇联公司违约的事实不存在。2、大龙公司未按期付款是为了配合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大龙公司称,2005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皇联公司其他案件原因,向大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19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大龙公司认为其未按期付款是配合法院的工作。经查,届时大龙公司已拖欠逾期款项5000万元,而大龙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按照法院的要求执行,相反于2005年5月31日付款1200万元、2005年7月7日付款2500万元、2005年8月13日付款1000万元。仅留余款300万元未付,且拖至2009年10月13日才付。由此可见,大龙公司逾期付款在先,其后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并未遵循。故法院对大龙公司所述因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拖延付款的说法不能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大龙公司应在2004年11月31日前将7300万元给付皇联公司,逾期则支付违约金,但大龙公司未能按约付清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大龙公司应当向皇联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皇联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大龙公司认为皇联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皇联公司在本次再审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即皇联公司有权随时提出支付要求,故本案不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皇联公司所称违约金不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算。大龙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那么,皇联公司应当在自2009年10月13日起的二年内主张违约金。

    皇联公司称其于2011年9月29日向大龙公司发出催要违约金的律师函。大龙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对此,皇联公司提交汇通快运快递单、快件查询单。由于快递单没有收件人签收的情况,而快件查询单是打印件,没有快递公司的确认。故大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指出快递单上的送达地址是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2号,而大龙公司住所地是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另,将快递单上的运单号输入汇通快运的网上查询,结果显示“Sorry,该单号不存在或无此邮件查询记录”。综上,皇联公司所举快递单、快件查询单不能证明大龙公司收到皇联公司所称律师函。原一审、二审法院采信皇联公司的上述证据,系认定证据有误,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皇联公司自2009年10月13日起的二年内主张过违约金债权的情况下,皇联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法院提出的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大龙公司向皇联公司支付1730.2万元违约金有误,法院再审予以纠正。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高民提字第035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920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次再审经审理查明,皇联公司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如下:2014年4月28日皇联公司致大龙公司函、皇联公司发给大龙公司1049406709208号EMS快递底单、(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799号公证书,皇联公司证明目的为:收件人地址仅写大龙公司名称,并留有大龙公司办公电话的情况下,快递仍可送至大龙公司,大龙公司以地址少写一个字为由称未收到催款律师函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大龙公司不认可皇联公司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大龙公司已经向皇联公司给付违约金246万元。

    本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皇联公司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大龙公司主张过违约金债权。

    关于皇联公司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大龙公司邮寄《律师函》。皇联公司主张曾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快递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2号邮寄律师函,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查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2号为顺建大厦地址,大龙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甲2号,该地址虽与皇联公司邮寄律师函的收件地址相差一“甲”字,但两处建筑物相邻。皇联公司在运单上注明大龙公司全称,收件人为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林,并在联系电话一栏中填写大龙公司电话010-69443172。依快递公司的一般行业惯例,在收件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准确、完整的情况下,即使收件人地址填写略有偏差,也能送达正确的收件人。2014年4月28日,皇联公司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大龙公司发函,收件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李绍林,联系电话仍为大龙公司的办公电话:010-69443172。邮寄地址一栏中仅写明大龙公司全称,并未写具体地址。经查询EMS网站,该函于2014年4月29日被收件人本人签收。皇联公司此新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佐证大龙公司收到催付违约金的《律师函》。皇联公司有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大龙公司催收过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龙公司是否欠付违约金、皇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节,本院(2013)高民提字第03535号民事判决已经作了充分论述,本次不再予以赘述。在大龙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大龙公司此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皇联公司未能提供由于大龙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7日,每再逾期1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一审时大龙公司以皇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大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事出有因作为抗辩,一审没有支持大龙公司的免责抗辩,亦未向大龙公司释明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支持皇联公司主张的全部违约金损失、二审在大龙公司明确提出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仍维持原判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大龙公司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大龙公司的过错程度、皇联公司实际损失、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判决大龙公司支付皇联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扣除已经执行的246万元后为754万元。

    综上所述,皇联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高民提字第0353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54万元(已经扣减执行款246万元)。

    三、驳回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 612元,由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由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 61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 612元,由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0万元(已交纳),由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 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孙 洋

                                                                                       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