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丰收与张世军、廖春鉴等股权转让纠纷2017民终5852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6 点击量:1325次
审理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粤01民终5852号
裁判日期 : 2017.06.19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丰收,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磊,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世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川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艾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王岳刚,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廖春鉴,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李祖国,户籍地址:广东省白云区。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敏萱,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必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崔丰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崔丰收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军、原审第三人广州艾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嘉公司”)、王岳刚、廖春鉴、李祖国、广州必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崔丰收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丰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确认书》协议中第三项第一条崔丰收和张世军的权利义务;3.判令张世军返还崔丰收购买的股权款人民币50万元;4.一审本诉、反诉、保全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世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主要有:(一)一审在判定必第公司项下资产是否处置完毕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确认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其他条件是“本确认书第一条项下资产处置完毕后”第一条约定“必第公司资产除人民币120万元现金外,包括但不限于办公资产、存货、应收应付款项及其他现金等由必第公司授权张世军和其他三名股东依法全权处置,崔丰收予以配合”。确认书约定的对必第公司的资产处置范围包括(1)债权债务;(2)公司存货;(3)公司物品;(4)两个代理权。上述四项的处置情况为:(1)债权的清收情况,崔丰收作为必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2)公司存货已经王岳刚代表艾嘉公司签收,共超过200万元的存货,艾嘉公司尚未向必第公司支付该款项;(3)公司物品依确认书的约定已经卖给艾嘉公司,作价125万元,艾嘉公司现已支付50万元,尚有75万元款项未支付;(4)两个代理权的转让作价40万元,受让方艾嘉公司截止目前尚未依协议约定向必第公司支付该款项。显然一审判决认为资产处置已经完毕,严重违背事实。其次,根据多项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必第公司项下资产未处置完毕。1、在张世军提交的答辩状第二条第二项已经明确表明必第公司资产处置未结束,有权依约定拒绝股权过户。”2、从张世军提交的反诉证据清单第二项中可以看到证明内容为“2015年张世军还在清收必第公司的债权”。3、张世军在法庭证据质证中也已确认必第公司资产未处置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和证据都足以证明必第公司的资产未处置完毕,但一审法院根据《确认书》约定由张世军及廖春鉴、李祖国、王岳刚承担必第公司处置的风险,来判定必第公司资产处置完毕。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忽视张世军及其他三名原审第三人庭审过程有意更改张世军提交的反诉证据清单内容的不诚信,有意偏袒张世军,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股权转让款125万和补偿款21万未附加条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张世军与崔丰收之间关于张世军25%股权转让的约定并非没有附条件。尽管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上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25万元,但双方在确认书第三部分第三条还约定“本确认书第一条项下资产处置完毕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过户。可见双方股权交易成功与否是附以“本确认书第一条项下资产处置完毕”这个条件的。现由于必第公司项下资产并未按照正常程序处置完毕,从而导致以资产处置完毕为前置条件的股权转让事宜无法进行,那么股权转让款和补偿款更是无从谈起,一审法院在股权转让和支付补偿款中,未根据《确认书》签订的实质目的来客观认定案件事实,仅以《确认书》字面意思来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判决崔丰收支付张世军股权转让款、补偿款、违约金,有偏袒张世军倾向。属事实认定错误,请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认定对必第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视为分割财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确认书约定的是对“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置,“处置”是清点并变现,而非进行分割,办公资产、存货、应收账款处置的结果应当归属于必第公司,而非其他四个股东,更何况其他四人目前仍为必第公司的股东。其次,必第公司的主体资格仍处于存续状态,由于《确认书》并非是对必第公司进行解散,根据公司法资本确定、维持的原则,公司在未进行解散和清算的前提下股东之间无权进行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否则这种直接分割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直接进行财产分割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确认书约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置”是必第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崔丰收取得必第公司的120万现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确认书并没有约定现金归崔丰收所有,崔丰收作为必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为管理必第公司的财产,120万元现金及40万元的代理权转让费仍是归必第公司所有,而非崔丰收所有。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签订《确认书》的目的就是让张世军和其他三名原审第三人清点处理必第公司的资产、存货、应收账款等,并根据清点结果进行变现完毕后,同时与张世军和其他三名原审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相关手续,根据必第公司现有价值,崔丰收才可以、也才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补偿款。基于信任,必第公司授权由张世军和其他三名原审第三人处置的应收账款、资产、存货等高达800多万资产,但截至目前都未提供符合必第公司正常市场价值的处置变现结果以供必第公司以及崔丰收为股权转让事宜作为参考。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必第公司资产已处置完毕,从而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以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认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的条件以成就,这明显不合常理也显失公平,请予以撤销。由于必第公司资产未按正常程序处置完毕,为股权转让提供依据,从而导致签订《确认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崔丰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确认书》。另基于股权转让前提而支付的50万预付款,由于解除《确认书》而导致取得该款项的依据已经丧失,故对于已经支付的50万股权转让款张世军应当予以返还。
张世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艾嘉公司、王岳刚、廖春鉴、李祖国共同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必第公司陈述称:同意崔丰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崔丰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7月15日各方签订的《确认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张世军的权利义务;2、张世军返还崔丰收购买的股权款人民币50万元;3、诉讼费用由张世军承担。
张世军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崔丰收向张世军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和补偿款人民币21万元;2、崔丰收向张世军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095000元);3、崔丰收和必第公司协助张世军办理将张世军持有的必第公司的25%股权转让至崔丰收名下;4、崔丰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必第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崔丰收,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世军、廖春鉴、崔丰收。
2014年7月15日,必第公司(甲方)、艾嘉公司(乙方)、崔丰收(丁方)、张世军(戊方之一)、廖春鉴(戊方之二)、王岳刚(戌方之一)、李祖国(戌方之二)签订《确认书》约定:广州必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生物制品贸易的公司,必第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张世军持有25%的必第公司股权,廖春鉴持有24%的必第公司股权,崔丰收持有51%的股权(其中代持了王岳刚18.12%必第公司的股权,代持了李祖国12.3%必第公司的股权,崔丰收本人持有20.58%的必第公司股权)。各方就必第公司资产、股权等有关问题,经协商一致,确认如下: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置:甲方资产除人民币120万元现金外,包括但不限于办公资产、存货、应收应付款项及其他现金等由甲方授权戊方之一、戊方之二、戌方之一、戌方之二依法全权处置,丁方予以积极配合;戊方之一、戊方之二、戌方之一、戌方之二全面负责甲方债权债务资产的处置工作及处置后回款的处理,风险由戊方之一、戊方之二、戌方之一、戌方之二承担;戊方之一、戊方之二、戌方之一、戌方之二应积极处置上述债权债务及资产;乙方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渣打银行账户支付125万元,作为购买甲方物品的款项。股权转让:戊方之一将所持甲方股权转让给丁方,丁方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戊方之一名下工行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5万元;戊方之二将所持甲方股权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人员,变更登记及转让款问题由双方另行约定;本确认书第一条项下资产处置完毕后,戊方之一、戊方之二分别与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本条项下三方共同持相关文件至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戊方之一、戊方之二各自所持名下股权变更登记于丁方或丁方指定人员名下;戌方之一将由丁方代持的股权转让给丁方,转让款问题双方另行约定;戌方之二将由丁方代持的股权转让给丁方,转让款问题双方另行约定;丁方向戊方之一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1万元,向戊方之二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1万元;该两笔款项于戊方之一、戊方之二与丁方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文件之日支付。违约条款:一方违约,每日应向其他各方分别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停止之日止,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约定:协议各方确认已于2014年7月15日共同至银行将冻结的甲方名下公户解冻,并已从解冻公户中汇款人民币120万元至甲方于渣打银行开设的公司一般户(该账户有丁方掌握);在上述处置过程中,丁方必须协助配合,不得以甲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干扰或阻碍戊方之一、戊方之二、戌方之一、戌方之二合理的处置行为;如因丁方原因导致第一条项下的资产处置无法进行,责任由丁方自行承担;如因戊方之一、戊方之二、戌方之一、戌方之二原因导致上述资产处置无法进行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等。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张世军、廖春鉴、王岳刚、李祖国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同年7月16日,共同将《确认书》中约定的必第公司公户中的120万元现金划转给由崔丰收控制的必第公司的一般账户内,崔丰收确认收到。2014年8月28日,艾嘉公司向必第公司支付50万元购买物品款项,崔丰收向张世军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崔丰收尚欠张世军剩余7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21万元补偿款未支付。崔丰收表示,其无须向张世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艾嘉公司未向其支付接收必第公司物品的款项,根据《确认书》约定,崔丰收也无须向张世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必第公司名下亦无任何财产,变成空壳公司,崔丰收继续受让张世军的股权无实际意义,且面临财产损失,故不再同意受让张世军的涉案股权,也不再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张世军表示,艾嘉公司是否向崔丰收支付款项,与崔丰收支付张世军款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认书》并未将两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款项支付关联在一起;即使必第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也是必第公司的股东共同作出的决定,各方签订《确认书》的目的就是针对必第公司名下的财产在股东之间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将其持有必第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崔丰收,收到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补偿款后退出必第公司。廖春鉴、王岳刚、李祖国对张世军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
关于《确认书》中约定的必第公司资产的处置,崔丰收表示,艾嘉公司、张世军、王岳刚、李祖国对于必第公司资产的处置,至今未给出处置结果,且财产不知去向。张世军表示,除了其已提交的销货单及出货单上载明的应收账款未收回,也确定无法收回外,其他资产均处置完毕,崔丰收仅负责配合其他资产处置人处置财产,无需向崔丰收出具处置结果,因为《确认书》明确约定由张世军及其他负责处置资产的股东自行承担资产处置的风险,现负责资产处置的人员也自愿对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无法收回的责任;崔丰收故意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视为其恶意阻止补偿款支付条件的成就,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艾嘉公司对张世军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现双方产生争议,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崔丰收与张世军及廖春鉴、王岳刚、李祖国、艾嘉公司、必第公司共同签订的《确认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履行。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各方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的目的是针对必第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及除崔丰收外的其他股东以向崔丰收转让其所持有必第公司股权的形式退出必第公司,且《确认书》也约定分割必第公司的财产方式是崔丰收取得必第公司的120万元现金,除必第公司外的其他第三人分得除120万元现金外的其他办公资产、存货、应收账款等财产。崔丰收作为必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确认书》时,应当已预料到各股东分割必第公司的财产后,必第公司名下没有财产的事实,故崔丰收以必第公司名下已无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张世军之间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的条款于法无据。另外,关于崔丰收向张世军支付股权转让款125万元,仅约定了付款时间,而并未附加其他条件,故崔丰收以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为由解除与张世军之间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崔丰收要求解除《确认书》中第三条第一款有关崔丰收与张世军之间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要求张世军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确认书》约定,崔丰收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张世军支付股权转让款125万元,现崔丰收仅支付50万元,尚欠75万元未支付,故张世军要求崔丰收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书》约定崔丰收向张世军支付补偿款21万元的时间是崔丰收与张世军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股权变更登记文件之日。张世军表示,崔丰收未依约向张世军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在必第公司资产已处置完毕的情况下,张世军也无法与崔丰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由于崔丰收又首先提出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与张世军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系以其行为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崔丰收应向张世军支付补偿款21万元。廖春鉴、李祖国、王岳刚均确认资产已处置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确认书》约定由张世军及第三人承担廖春鉴、李祖国、王岳刚承担必第公司资产处置的风险,崔丰收仅具有配合的义务,而并未约定资产处置完毕后再与崔丰收及必第公司进行确认。张世军及廖春鉴、李祖国、王岳刚均表示涉案必第公司资产已处分完毕的情况下,事实上已符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现由于崔丰收未依约向张世军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导致张世军无法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致使张世军无法向崔丰收主张补偿款21万元。崔丰收的上述行为视为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崔丰收向张世军支付补偿款21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张世军反诉要求崔丰收支付补偿款21万元及要求崔丰收及必第公司协助张世军将其持有的必第公司25%的股权变更至崔丰收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世军要求崔丰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确认书》约定,一方违约,每日应向其他各方分别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停止之日止,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确认书》同时约定崔丰收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张世军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崔丰收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21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确认书》约定,张世军有权从2014年8月1日起向崔丰收主张违约金,但崔丰收主张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崔丰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崔丰收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崔丰收向张世军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崔丰收向张世军支付补偿款21万元;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崔丰收向张世军支付违约金(以上述一、二项款项之和9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崔丰收、必第公司协助张世军将其名下持有的必第公司25%股权变更至崔丰收名下;六、驳回张世军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800元,由崔丰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620元,保全费5000元,崔丰收负担11565元,张世军负担5055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确认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崔丰收是否有权解除《确认书》并要求张世军返还股权款50万元?其二,张世军是否有权要求崔丰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确认书》开宗明义约定,各方“就必第公司资产、股权等有关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确认书》相关内容。由此可见,《确认书》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即必第公司资产分配及必第公司相关股东的股权转让。在此基础上审阅《确认书》第一条的相关内容,应当将此理解为各股东就必第公司资产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理由如下:1.《确认书》第一条有必第公司资产分配的具体约定,具备分配执行的具体条件,且《确认书》第一条第1项所约定的120万元现金已实际进入崔丰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2.《确认书》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张世军等四名股东负责必第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及风险承担。义务的付出同时对应权利的享有,若张世军等四名股东不享有必第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所带来的权益,其作为必第公司股东,不可能单独承担原本应由必第公司承担的风险。综上,本院确认张世军、廖春鉴、王岳刚、李祖国享有必第公司除120万元现金外其他资产的全部权益。第二,崔丰收在签署《确认书》时既已明确放弃对必第公司除120万元现金外其他资产的权益,应当承担由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崔丰收以必第公司无资产为由,主张涉案股权转让显失公平,要求解除《确认书》并返还50万元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固定期限,并明确约定早于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崔丰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股权变更登记,双方约定于《确认书》第一条项下资产处置完毕后进行,但未就“资产处置完毕”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从《确认书》约定来看,张世军、廖春鉴、王岳刚、李祖国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崔丰收仅起辅助、配合作用。因此,张世军、廖春鉴、王岳刚、李祖国对于资产处理状况,有直接发言权。此外,从双方签订《确认书》至本案诉讼开始,已逾两年时间,股权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必第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必第公司资产处置的风险由张世军、廖春鉴、王岳刚、李祖国承担,张世军主张资产处理完毕,与崔丰收并无损害。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则是崔丰收应当正常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并无合法理由不予履行。第四,涉案股权转让已具备《确认书》约定的条件,张世军要求按《确认书》约定支付21万元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该21万元补偿款的支付应与张世军递交股权变更登记文件时一并进行,但张世军显然尚未履行股权变更过户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崔丰收未支付21万元补偿款构成违约,并计收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崔丰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8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85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8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崔丰收向被上诉人张世军支付违约金(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世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崔丰收负担,反诉受理费11620元,由上诉人崔丰收负担8365元,由被上诉人张世军负担3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崔丰收负担36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世军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7元,由上诉人崔丰收负担20464元,由被上诉人张世军负担1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燕贞
徐琳琳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