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光、修海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7 点击量:1617次
审理法院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鲁06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 2017.06.05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海东,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扬,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光因与被上诉人修海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离职补偿协议,谈定数额为20万元,被上诉人一直称股权不值钱,上诉人一直理解20万元是离职补偿,股本不值钱要原价返还。但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自行把20万元分成17万元的离职赔偿和3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当时上诉人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称不签股权低价转让协议,离职补偿合同也不能签,上诉人只好签字。另外未签字股东不签字的原因是因上诉人转让的股价太低,远远低于烟台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收益,至此上诉人才知道城建物业公司两套固定房产就价值上千万。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明知但不予理会,果断将上诉人的离职手续办完。被上诉人不讲信用,不尽告知义务,导致出现现在的僵局。上诉人作为城建物业公司普通职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清楚公司资产情况,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未查明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的净资产的价值是否相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本案中才得知芝罘区福来里52-8、52-9两套面积近500平方商业网点属于城建物业公司的资产,价值上千万。且城建物业公司在2013-2014年的资产负债和利润表中对该两处房产进行了隐瞒,虚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公司股改十几年从不开股东会,也不公开利润信息和分红。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次股东大会人员签字每次6人,不超过董事会一半,且四个离职员工一次也没参加,明显是为诉讼而伪造的,不应采信。另外,城建物业公司有多处挣钱物业,收费透明,年净利润最少50万元以上,经营十几年,净利润最少500多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城建物业公司亏损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显示公平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修海东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1、股权转让协议和离职补偿协议分别单独写明股权转让价格和离职补偿价款,并有上诉人签字、手印,不存在理解错误。2、其他股东未签字是他们认为对上诉人的离职补偿款过高,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城建物业公司资产情况是明知的。4、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大会记录是伪造的。二、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为公司股东,公司改制时的产权及股份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上都有上诉人的签字,公司改制时改制合同上即体现两套房产,且两套房产公司一直在使用,上诉人理应了解公司资产及运营情况,股权转让合同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三、离职补偿协议是上诉人和城建物业公司签订的,体现的是上诉人和公司的意思,股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体现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思,二者是彼此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将二者混为一谈有悖本案事实。四、上诉人主张受被上诉人迫使诱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证据支持。五、上诉人主张两套房产价值千万,没有依据,显失公平无证据支持。六、股权转让协议按程序已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因此,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为城建物业公司股东。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将持有的城建物业公司3%的股权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愿意受让上诉人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被上诉人同意在协议签订并于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将股权受让价款全部汇入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受让上诉人所持有的城建物业公司3%的全部股权并在依法变更登记后,即享有其在城建物业公司原享有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上诉人作为股东的一切责任亦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负责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需要上诉人协助的,被上诉人应当提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通知要求进行必要的协助;协议生效并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后,上诉人保证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签署与股权转让事宜相关的一切法律文件,在满足上述约定的条件时,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应予以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10%的违约金。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述股权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不知道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来里52-8号、52-9号的两处房产登记在城建物业公司名下,亦不知道城建物业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出资510000元与案外人邓亚丽成立烟台凯诺建材有限公司,城建物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提交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对上述情况进行了隐瞒,并虚假报称城建物业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致使上诉人在无法获知城建物业公司真实资产状况的情况下对涉案股权的价值产生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以30000元的价格受让涉案股权显失公平。为此,上诉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烟台凯诺建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并申请一审法院至烟台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城建物业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所述均不予认可。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转让方为烟台房地产集团中宇置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为城建物业公司内部员工修海东等15名自然人,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产权及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字,内容为“烟台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底、2013年底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简单的介绍了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与会人员签字:修海东、毕崇岳、崔建东、邓彩霞、施菊英、孙秀红2015年3月16日以上会议本人认为是年终经济工作总结会。张传军2015年3月16日董健”的书面材料以及“报销部门”一栏写有“凯诺建材”、“经办人签字”一栏写有“苏磊”字样的《费用报销单》,证明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来里52-8号、52-9号的两处房产是案外人烟台房地产集团中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转让给城建物业公司,上诉人在《产权及股份转让合同》签字即证明其在城建物业公司成立之初就知道这两处房产的存在;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城建物业公司于2012年底、2013年底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进行了介绍;《费用报销单》可以证明苏磊对城建物业公司出资成立烟台凯诺建材有限公司是知情的,上诉人可以从苏磊处了解该情况;城建物业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可以证明城建物业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即使该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未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来里52-8号、52-9号的两处房产的价值计算在内亦不能否认上诉人在城建物业公司成立之初就知晓这两处房产存在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产权及股份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来里52-8号、52-9号的两处房产直至2013年11月才过户给城建物业公司,该两处房产的价值远大于城建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城建物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股东分红;对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应提交2012年、2013年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记录、股东决议等证据;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单据上没有上诉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城建物业公司出资成立烟台凯诺建材有限公司是知情的。
上诉人另称,其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被上诉人称如果其不放弃股东权益、不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就不支付其辞职补偿款。为此,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法院就上诉人诉城建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与城建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自愿辞去在城建物业公司处工作,城建物业公司一次性给予上诉人170000元额外补偿,上诉人自辞职之日起放弃在城建物业公司处所有权益,补偿款于双方办理完所有辞职手续后城建物业公司一次性现金给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辞职是上诉人主动提出的,由城建物业公司支付170000元辞职补偿款及上诉人以30000元的价格出让涉案股权均是协议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结果,涉案股权的转让已经城建物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烟民四终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在对辞职补偿款协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予以认定的基础上,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城建物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170000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烟民四终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城建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出具的股权转让申请和辞职报告、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以及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院在(2014)烟民四终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与城建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出具的股权转让申请和辞职报告均是在被上诉人以不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就不支付170000元补偿款的胁迫下签订的;股东大会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除了上诉人、王有学、苏磊、董光以外的签名均是后来补签的,董事会决议上载明的参会人张传军并未在决议上签字,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城建物业公司的股东季雪梅、董健、孙秀红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来里52-8号、52-9号的两处房产登记在城建物业公司名下及城建物业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出资与案外人邓亚丽成立烟台凯诺建材有限公司等真实情况,且上诉人作为城建物业公司的股东同时系涉案股权的出让方,在出让涉案股权之前,可以并且应当对城建物业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及涉案股权的价值尽到合理之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致其对涉案股权的价值产生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若其不放弃股东权益则城建物业公司不支付其辞职补偿款170000元,但该判决书尚不足以认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且股权转让协议与辞职补偿协议主体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撤销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种类、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只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给付其17万元离职补偿金为条件胁迫其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系自愿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条件,但根据上诉人与城建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城建物业公司同意给付上诉人17万元的补偿。可见,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条件为受益性的给付条件,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虽然被上诉人系城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以对上诉人及其亲友造成损害的条件要挟迫使上诉人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认定为乘人之危或胁迫行为。
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同意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条件,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城建物业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平等的主体,依法均享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情况。因此,双方在缔约和交易时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优势或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也不存在上诉人处于劣势和缺乏经验情形。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15名城建物业公司股东于2008年3月31日签字确认的产权及股份转让合同中记载,芝罘区福来里52-8号和52-9号两处网点房作为15名股东新的办公场所,产权归15名股东。可见,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上述两处网点房的归属应当早已知晓,不存在被上诉人向其隐瞒公司资产的情形,也不存在上诉人的错误认识的情形。况且,公司资产是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公司股权价值还受公司的经营状况、获利能力、发展前景、品牌效应、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上诉人仅以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认定公司股权价值并以此主张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和内容看,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的表述详细明了,不存在上诉人不清楚或不理解的情形,且上诉人还另行向城建物业公司出具了股权转让申请和辞职报告,言明自愿辞职,将持有的公司3%股权以3万元的总价转让给被上诉人,并自辞职之日起放弃在公司的所有权益。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董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张建庆
审判员: 纪晓静
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