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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洪波与萧上康、周浩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2017民终5866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0 点击量:2766次

审理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粤01民终5866号

裁判日期 : 2017.06.28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上康,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洪波,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周浩辉。

  原审第三人:周浩辉,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萧上康因与被上诉人何洪波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周浩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上康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萧上康需向何洪波支付转让款4916388.60元;由萧上康代何洪波向永兴村委支付公建配套费559955.40元;在何洪波向萧上康交付897.35平方米面积后30日内支付转让款2761074.16元【即1100万转让款中,应扣除不可出售房屋面积价值(2762581.85元)、公建配套费(559955.40元)、待交付面积价值2761074.16元,共6083611.40元】与原审判决相差6083611.4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洪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何洪波仍有1795.19平方米未交付给萧上康的,已构成违约,该未交付面积的价值应从萧上康需向何洪波支付的110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本案原审庭审中,永兴村委提交了“天龙花园穗桑公司售出楼房统计表”,何洪波、萧上康对此证据表示认可。该表格内容说明涉案房屋有17767.83平方米已销售,897.35平方米未售,余下的834.82平方米公建配套面积不可销售。经查:在17767.83平方米中,当中还有63.02平方米不属于何洪波交付给萧上康的面积,为何洪波自己出售的面积【(其中16栋101铺(面积:36.1平方米)是电房,不可销售;13栋121铺(26.92平方米)】。何洪波已经给付萧上康可销售面积实际为17704.81平方米,未交付面积为1795.19平方米。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未查明何洪波应当交付的1950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中,实际上有1795.19平方米是未交付给萧上康的事实。

    对于上述的事实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署转让协议前,何洪波、萧上康双方共同经营天龙花园项目,萧上康对此应已掌握及知悉”,从而认定何洪波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萧上康认为:第一,何洪波作为该项目的最初所有权人,其十分了解该项目的状况。关于无法出售的房屋面积,其在与萧上康签署协议之前,是有义务告知萧上康的。但原审判决书中,根本未提及何洪波的这项义务,反而认为萧上康具有了解和知悉的义务。第二,何洪波并没有证据证明萧上康在签署协议之前,就已经知悉无法出售的房屋面积的情况。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萧上康对此应己掌握及知悉”的意见,明显是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偏袒何洪波的有利推定。

    因此,萧上康认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何洪波实际上仍有1795.19平方米房屋面积是未交付的,明显构成违约。按照2014年3月8日《天龙花园项目转让协议书》计价标准【按照第二页5.1条款计算,35%面积为6825平方米(19500平方米x35%=6825平方米),单价为3076.93元/平方米(公式:2100万元/6825平方米=3076.92元/平方米】,何洪波未给付的面积的总价值为5523656.00元整[1795.19平方米x3076.92元/平方米=5523656.00元整】。应当事实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在萧上康需向何洪波支付的1100万元转让款中,首先扣除834.82平方米公建配套面积(不可销售)和已经实际是何洪波销售的63.02平方米面积,共计(2762581.85元),该款项无需萧上康再向何洪波支付。其次,897.35平方米未售面积为可以继续履行交付的面积,待何洪波实际交付房屋同时再另行支付(2761074.16元)。

    二、永兴村委主张的公建配套费,应当由何洪波承担和支付,费用从萧上康需向何洪波支付的110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由萧上康代何洪波向永兴村委支付。首先,永兴村委所主张的公建配套费,是何洪波与永兴村委间的协议所有约定的内容,属于何洪波与永兴村委之间的独立法律关系,与萧上康无关。何洪波在将房屋转让给萧上康,且已经收到大部分款项后,应当向村委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其次,何洪波与萧上康之间并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萧上康承担和支付。而且在原审开庭时,萧上康已多次强调、引用合作协议第4页5.3项、转让协议第3页6.3项条款“甲方何洪波保证对上述未销售的19500平方米房屋拥有处分的权利,该房屋不存在任何质押、抵押或其他担保权益、托管经营或其他可能导致该房屋受第三人追偿或权利主张的任何权利障碍”,该条款完全可以证明,何洪波已承诺除了前后两个协议的转让费,该房屋不存在受第三人追偿或权利主张的任何权利障碍。因此,原审法院偏信永兴村委的单方意见,就认为该费用由萧上康承担,其实质就是要求萧上康以别人签订的合同去约束自己的行为,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而且也严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鉴于何洪波存在多次违约行为,缺乏诚信,萧上康认为上述费用(共559955.40元,计算方法:(已售和可售面积)18665.18平方米×30元/平方米=559955.40元。),应当从萧上康需向何洪波支付的110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由萧上康代何洪波向永兴村委支付,以免萧上康再受永兴村委、周浩辉追偿或权利主张,损害萧上康的利益。

    何洪波答辩称:我方认为萧上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萧上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兴村委、周浩辉答辩称:我方是主张按合同由萧上康交这笔费用,我方按合同办事,不存在萧上康要求何洪波交付,其实这个关系就看谁交,其实我方认为谁交都没有关系。这个费用应该从何洪波的购房款中交付,但我方认为谁销售谁交付,这是按合同条款。

    何洪波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萧上康立即向何洪波支付“天龙花园”项目(集资房开发建设项目权益)股份转让款1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萧上康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70万元,不足部分需另计)。2、萧上康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3年6月8日,何洪波和张星榕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经济联社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获得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经济联社提供的70年使用权的24743平方米土地(位于白云区新广从线西侧永兴十六社地段)兴建集资房屋。该集资建房项目获得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国土规划管理所同意。1993年8月27日,项目获得《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编号:003787),该集资建房项目命名为“天龙花园”。1996年7月11日,何洪波和张某签署协议,约定张某退出“天龙花园”的建设开发,即何洪波一人出资开发“天龙花园”集资房建设项目。2011年6月16日,何洪波、萧上康与周浩辉共同签署《天龙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确认“天龙花园”已建成集资房屋共20栋,共计45000平方米;已经售出25500平方米,未售19500平方米。约定何洪波将未出售的19500平方米集资房屋作价2340万元,将其中的65%股份折算为1521万元转让给萧上康,即何洪波占35%,萧上康占65%,共同开发“天龙花园”集资房项目,何洪波、萧上康按各自占有的股份享受权利及分红、承担义务及亏损。周浩辉作为何洪波的担保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永兴村委作为见证方在合作协议书上盖章。针对该合作协议,萧上康依约付款,何洪波亦依约将“天龙花园”集资房项目所有的材料证件、物业,交由萧上康,由萧上康主要负责经营管理;萧上康成立“广州穗燊投资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天龙花园”集资房项目。2014年3月28日,何洪波与萧上康签署《天龙花园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洪波将其在“天龙花园”集资房项目中的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以2100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萧上康,在协议生效3天内支付200万元,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再支付800万元,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1100万元。协议签署后,萧上康依约支付了1000万元,尚欠110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11月19日,萧上康向何洪波出具《欠据》,确认欠何洪波“天龙花园”项目转让款1100万元整,双方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并补偿利息五十万元整。萧上康接手管理经营“天龙花园”后,以“广州穗燊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大部分房屋出售。

    2015年8月3日,永兴村委向龙归集资建房办提交《关于申请暂停办理永兴村“天龙花园”有关事项的报告》,称“因乙方(萧上康)尚欠我村有关费用(1993年6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经济联社与何洪波、张星榕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七条第6款约定的公建配套费)及甲乙双方存在纠纷,请求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天龙花园》楼房的销售、转让等一切事宜,待乙方缴清所欠费用及甲乙双方解决纠纷后方可恢复办理”。2015年11月28日,萧上康向何洪波发出《关于暂停支付转让价款通知书》,称因何洪波隐瞒拖欠永村村委相关费用,丧失商业信誉,致龙归集资建房办停止办理有关天龙花园楼房的销售、转让等事项,导致萧上康损失惨重,特通知何洪波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同日,萧上康向永兴村委发出《征询函》,征询永兴村委何洪波拖欠永兴村委多少费用。

    诉讼中,永兴村委、周浩辉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集资建房合同书》,销售房屋时乙方须向第三人(甲方)交纳公建配套费,该笔费用在何洪波于2011年6月16日将“天龙花园”项目65%转股给萧上康之前,已将项目已售25500平方米的公建配套费交清,2014年3月28日萧上康全部接手“天龙花园”项目,其中未售19500平方米的公建配套费,萧上康至今未交纳,我村遂催收。因萧上康一直未依约交上述公建配套费,我村委遂于2015年8月3日向龙归集资建房协调领导小组发函,要求上级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天龙花园楼房的销售、转让事宜。对于何洪波、萧上康双方协议书中未售面积19500平方米,根据龙归集资建房办销售档案数据显示,萧上康已销售17767.83平方米,未售面积897.35平方米,其余为公建配套面积,所以不存在对萧上康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何洪波、萧上康于2014年3月28签署的《天龙花园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另根据萧上康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欠据》,其确认欠何洪波“天龙花园”项目转让款1100万元整,承诺在3个月内付清,并补偿利息五十万元整。但萧上康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转让款1100万元,因此,何洪波诉请要求萧上康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洪波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萧上康拖欠支付款项,实际占用何洪波的资金,造成何洪波的利息损失,故何洪波主张萧上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自萧上康承诺付款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计付。

    对于萧上康提出的何洪波多次违约,违反诚信原则,丧失商业信誉,其得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析述如下: 】

   (一)关于萧上康提出的何洪波未履行相关证件、资料的交接手续,明显违约的问题,经查,萧上康无提交有效证据对其辩解加以证明,且在双方在签署转让协议前,何洪波、萧上康双方共同经营天龙花园项目,相关证件、资料萧上康亦应已掌握及知悉,故萧上康对此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萧上康提出的何洪波故意隐瞒天龙花园实际可销售面积比合同约定的19500平方米少了1732.17平方米,构成违约的问题,经查,何洪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辩解加以证明,且根据永兴村委、周浩辉提供的取自龙归集资建房办的档案数据,对19500平方米,萧上康已销售17767.83平方米,未售面积897.35平方米,其余为公建配套面积。另,对于电表房、物业办公室不能作为房屋出售的面积及萧上康提及的6套房屋在双方合作之前已售出的问题,因双方在签署转让协议前,何洪波、萧上康双方共同经营天龙花园项目,萧上康对此应已掌握及知悉。综上,关于萧上康对此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当庭提出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因其未按法庭要求提交书面申请书及相关证明,且案件已有其他证据对此问题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同意萧上康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

   (三)关于萧上康提出的何洪波隐瞒“天龙花园”项目拖欠永兴村委费用,导致永兴村委向萧上康主张权利,已构成违约的问题,经查,根据永兴村委、周浩辉提交的《情况说明》,根据《集资建房合同书》,销售房屋时乙方须向第三人(甲方)交纳公建配套费,访笔费用在何洪波于2011年6月16日将“天龙花园”项目65%转股给萧上康之前,已将项目已售25500平方米的公建配套费交清,2014年3月28日萧上康全部接手“天龙花园”项目,其中未售19500平方米的公建配套费,萧上康至今未交纳,该村遂催收并发函给龙归集资建房领导小组,要求暂停办理天龙花园项目房屋的销售、转让事宜。对于何洪波、萧上康双方协议书中的未售面积19500平方米,根据龙归集资建房办销售档案数据显示,萧上康已销售17767.83平方米,未售面积897.35平方米,其余为公建配套面积,所以不存在对萧上康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另,因双方在签署转让协议前,何洪波、萧上康双方共同经营天龙花园项目,萧上康对上述公建配套费的交纳情况亦应已掌握及知悉,其在签署协议直至付款期限届满前均未提出异议,故萧上康以上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萧上康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洪波多次违约,违反诚信原则,丧失商业信誉,故萧上康以此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萧上康向何洪波支付拖欠的转让款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何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000元,由萧上康负担。上述受理费何洪波已预交,何洪波同意由萧上康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受理费、保全费97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何洪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6笔汇款共计1521万元汇款记录单。证明:l、20ll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6笔汇款共计152l万元;即2011年6月17日750万,2011年8月3日100万,2011年8月29日50万,2012年1月13日2l万,2012年8月28日l00万,2012年9月4日500万。2、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6笔汇款共计152l万元,是萧上康履行2011年6月16日何洪波与萧上康签署《天龙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付款义务。该协议约定:何洪波将“天龙花园”集资房项目未出售19500平方米集资房项目权益作价2340万元,将其中的65%股份折算为1521万元转让给萧上康。3、萧上康将上述汇款凭证,在广州中院受理的案号为:(2017)粤01民终5652号(下文简称:5652号案)中,作为代龙某向何洪波支付的550万元定金款,属于将同一笔汇款,用作两项用途证明。4、请本案法官与5652号案法官沟通协调,该6笔汇款记录只能用于本案萧上康2011年6月16日《天龙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付款义务;而不可重复用于5652号案代支付定金款证明。证据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5笔汇款共计1000万元汇款记录单。证明事实: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5笔汇款共计1000万元;即2014年4月1日200万,2014年5月8日300万,2014年5月13日300万,2014年5月15日100万,2014年7月3日100万。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5笔汇款共计1000万元,是萧上康履行2014年3月28日何洪波与萧上康签署《天龙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2l00万元的付款义务。该协议约定:何洪波将其在“天龙花园”集资房项目中未出售19500平方米集资房项目35%股份权益,以2100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了萧上康;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生效后3天内支付200万整,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再支付8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1100万元。萧上康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分5笔汇款向何洪波支付了1000万元;余款1100万元萧上康于2014年11月19日向何洪波出具了欠条。3、萧上康将上述汇款凭证,亦在5652号中,作为代龙某向何洪波支付的550万元,亦属于将同一笔汇款,用作两项用途证明。4、亦请本案法官与5652号案法官沟通协调,该5笔汇款记录只能用于本案萧上康履行2014年3月28日《天龙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付款义务;而不可重复用于5652号案代支付定金款证明。

   萧上康的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1100万元是做了总对账做出来,我方已不断分期付款,我方付款3071万元。我方不确认何洪波的分配,不同意时间排列和用途。1521万元是付清的,后面1000万元也是在何洪波和萧上康、龙某,我方就代付,550万元是我方帮龙某代付,我方自己付了1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何洪波请求萧上康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何洪波以涉案的《天龙花园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萧上康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主张萧上康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萧上康对此并无提出反证,故原审法院判令萧上康向何洪波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萧上康上诉提出何洪波仍有1795.19平方米房屋未交付而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首先,从双方于2011年及2014年签订的涉案两份协议书可知,既包含转让天龙花园项目的股份,又包含未售面积19500平方米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该项目按现状转让”,而且萧上康受让该项目并经营几年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萧上康应清楚涉案项目的实际情况,并认可及知道未售面积19500平方米的实际情况。其次,萧上康接手经营涉案项目之后直至向何洪波出具《欠据》,对转让面积也没有提出异议,从中证明萧上康是认可涉案项目的现状及实际面积的。第三,根据永兴村委提供的取自龙归集资建房办的档案数据可知,对19500平方米,萧上康已销售17767.83平方米,未售面积897.35平方米,其余为公建配套面积。由此可见,萧上康是认可涉案项目的实际面积的。因此,萧上康提出由于何洪波违约而不应全额支付所欠的转让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萧上康上诉提出涉案公建配套费应由何洪波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经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此争议问题已作进一步的查清及认定,认为萧上康的主张不成立,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萧上康不服仍坚持上诉,但并无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退言之,本案何洪波主张的是萧上康欠付的转让款,即使双方对如何支付公建配套费存在争议,但是也应由永兴村委来主张其权利,萧上康不应以此为由对抗其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因此,萧上康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何洪波二审提交萧上康向其付款的有关证据问题。本院经查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何洪波的诉请及举证而判决支持何洪波的诉请,何洪波服判并无提出上诉,现何洪波二审提交萧上康向其付款的有关证据涉及到另案诉讼,应由另案诉讼处理,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萧上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5元,由上诉人萧上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东劲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楚文萃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