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孝玉与郑剑玲、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吴颂平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7-11 点击量:1641次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6)沪02民终10346号
裁判日期 : 2017.06.21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孝玉,女,192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虹(系何孝玉之女),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剑玲(系何孝玉之女),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剑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颂平(系郑剑玲之夫),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孝玉因与被上诉人郑剑玲、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吴颂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孝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孝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郑剑玲、吴颂平非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原始股东与出资人,两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首先应提起确认之诉,在得到法院支持确认其具有股东身份后,才可行使股东之权。何孝玉参与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经营管理。杰阳门业安装公司设立后,何孝玉每月实际增加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入,该款是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支付的工资。杰阳门业安装公司从设立开始每年向关联公司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阳实业公司)借款数百万元,何孝玉作为杰阳实业公司的监事与大股东显然知道此情况。杰阳实业公司和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合伙购置房地产项目,亦可证明何孝玉知晓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经营情况。此外,何孝玉作为母亲,在所有子女在场的情况下,提到过两家公司分红及公司经营情况,证明其一直管理两家公司。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郑剑玲、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吴颂平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何孝玉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股权转让发生时没有发生争议。何孝玉仅为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借名股东,不具体参与公司经营。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并不存在瑕疵。何孝玉认为股权转让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郑剑玲通过抗辩主张自己为实际股东与法不悖,通过法院查明事实后确认郑剑玲实际权利,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何孝玉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所述参与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经营管理的主张。
何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何孝玉与郑剑玲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2、判决郑剑玲返还何孝玉所持有的杰阳门业安装公司60%的股权;3、判决杰阳门业安装公司为何孝玉办理上述股权返还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2月,郑剑玲以何孝玉(郑剑玲系何孝玉之女)和吴某某(郑剑玲系吴某某之儿媳)名义设立公司。郑剑玲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成立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即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成立时的名称),所有登记手续均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代签,验资款50万元也由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为垫资。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4月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何孝玉占注册资本60%,吴某某(系吴颂平之父)占注册资本40%,法定代表人为何孝玉。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设立后,一直由郑剑玲负责经营管理,并由其实际控制。2002年11月5日,郑剑玲以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形成决议的名义,进行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2002年11月6日和2002年11月10日,郑剑玲又以《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条》的形式,将何孝玉所持有的杰阳门业安装公司60%的股权转移至郑剑玲名下。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条》的形成,何孝玉均不知情,也非何孝玉本人签名,但作为工商资料留存。此后,该公司名称由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即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现在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由何孝玉变更为郑剑玲;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注册资本依然为50万元,股东由何孝玉占注册资本60%变更为郑剑玲占注册资本90%,吴某某占注册资本40%变更为占注册资本10%。
杰阳门业安装公司进行上述内部构成的变更后,依次还进行了四次内部构成的变更。2003年8月14日,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郑剑玲占注册资本90%,吴某某占注册资本10%。2004年11月9日,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郑剑玲占注册资本90%,吴某某占注册资本10%。2009年7月9日,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郑剑玲占注册资本90%,吴某某占注册资本10%变更为吴颂平占注册资本10%。2014年5月12日,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郑剑玲占注册资本90%变更为占注册资本97.5%,吴颂平占注册资本10%变更为占注册资本2.5%。
从2000年4月5日设立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至2002年11月5日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即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现在的名称),以及杰阳门业安装公司依次还进行了上述五次内部构成的变更,均由郑剑玲一人操作和办理,何孝玉从未履行签名及办理相关手续。从杰阳门业安装公司设立时起,至今已经十七年之久,该公司一直由郑剑玲负责经营管理,并由其实际控制。其中的经营资金及经营风险,均由郑剑玲筹措和承担。何孝玉既未出资,也未承担经营风险,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杰阳门业安装公司设立以来,何孝玉从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从未参与公司的分红。
一审审理中,证人吴某某到庭作证。吴某某称:“因为吴颂平是国有企业的职工,郑剑玲也经营企业,两人不能登记。郑剑玲要求其和亲家母出面一起担任公司名义股东,只要挂名,不需要承担经营业务,不需要两位老人出钱,经办业务由郑剑玲和吴颂平操作,仅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从未与何孝玉商量担任公司股东的事。”原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员工张豪雄到庭作证。张豪雄称:“是郑剑玲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成立公司,当时规定只要提供家里老人也可以开业作为股东,需要提供两位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的验资款也由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为垫资,设立公司的相关资料签字,都是由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代办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故需要对于股东出资事实和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权或股份,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的义务。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和资源。郑剑玲以何孝玉和吴某某名义设立公司。郑剑玲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成立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登记手续均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代签,验资款50万元也由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为垫资。在本案中,何孝玉不能举证证明其出资的证据。股东是公司成立、存续不可或缺的条件。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设立公司时,何孝玉未出资,也未履行设立公司的相关手续,更无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仅使用了何孝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公司存续期间,何孝玉从未参加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股东会,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及分红。何孝玉实际上使用了有利的选择,而否认不利的一面,即选择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能承担股东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何孝玉应当清楚,成为公司的股东可能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风险。从杰阳门业安装公司设立时起,至今已经十七年之久,该公司一直由郑剑玲负责经营管理,并由其实际控制。其中的经营资金及经营风险,均由郑剑玲筹措和承担。何孝玉未尽义务,也就没有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何孝玉仅为名义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也就是名义股东。根据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何孝玉不能享受股东的相应权利。由于何孝玉无权提出本案的诉讼主张,故对何孝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孝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孝玉承担。
二审中,何孝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郑剑玲没有对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出过资,而是以何孝玉名义全额出资。2、郑剑玲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另一原始股东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郑剑玲本人要求何孝玉做名义股东,不存在何孝玉不知道公司设立的事实。3、何孝玉的个人银行存款记录,证明从2001年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开始经营后,何孝玉就收到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支付的薪资分红。4、杰阳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监事任免登记;5、房产信息表、网页截屏资料;6、杰阳实业公司的科目余额表,上述三组证据证明何孝玉在杰阳实业公司是大股东及监事,郑剑玲在该公司无任何重要职务,仅管理银行出纳和印章;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是为杰阳实业公司做配套工作而设立的公司,两家公司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以及管理人员都是相同的,何孝玉知道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存在及业务情况,参与经营管理。7、进账单,证明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设立无需他人垫资,杰阳实业公司自始全力支持扶持开办。8、2013年3月17日录音,证明何孝玉不仅知道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业务规模,还参与决策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重大投资和经营管理。9、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应付工资明细账,证明何孝玉以现金形式拿到工资符合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发放工资惯例。
郑剑玲、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吴颂平共同质证意见:1、对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是郑剑玲等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均为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垫付,经过验资后已经退回。2、对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是一审中提供的,郑剑玲是要求何孝玉做名义股东,何孝玉仅知道其与郑剑玲之间的代持股权关系,并不知道杰阳门业安装公司设立的具体细节。3、对何孝玉提供的个人银行存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存款记录中的款项来源和用途均不明,不能证明是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支付给何孝玉的工资和分红。4、对于杰阳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监事任免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杰阳实业公司与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可将两家公司混为一谈。5、对于房产信息表、网页截屏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6、对于杰阳实业公司的科目余额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科目余额表反映的均为2013年之后的情况,无法反映2000年两家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且2013年何孝玉已经不再是杰阳实业公司的股东,该证据与何孝玉无关。7、对于进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进账单并未载明款项性质,与何孝玉证明事项无法对应。8、对于2013年3月17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中并未提到何孝玉知晓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具体情况,并且参与决策和经营。9、对应付工资明细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明细账上并未载明何孝玉的名字,何孝玉也没有在该凭证上签字,故对何孝玉陈述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何孝玉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是否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各方的陈述意见,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是郑剑玲以何孝玉和吴某某的名义,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设立,验资款50万元由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为垫资。虽然何孝玉认为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但是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资金并向杰阳门业安装公司支付出资款项的事实,故何孝玉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即已由何孝玉变更为郑剑玲,并且公司设立至今已发生过数次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也发生了较大变化,而何孝玉直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此外,就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何孝玉在杰阳门业安装公司设立后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以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何孝玉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杰阳门业安装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或者分红。至于何孝玉提供的杰阳实业公司与杰阳门业安装公司之间的业务和资金往来凭证以及家庭成员谈话录音等证据,仅能说明两家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合作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印证何孝玉实际参与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何孝玉仅为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名义股东,且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2002年11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何孝玉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但是基于何孝玉并非杰阳门业安装公司的股东,故不存在损害何孝玉相关股东权益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何孝玉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何孝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审 判 员: 肖光亮
审 判 员: 杨喆明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颖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