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生龙、卫冬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2 点击量:1501次
审理法院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皖07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 2017.06.07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生龙,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卫冬平,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月华,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泽伟,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华,系王泽伟母亲。
原审被告: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读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3255081875。
法定代表人:胡生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陶萍花,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上诉人胡生龙、卫冬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泽伟、被上诉人董月华、原审被告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汇驾校)、原审被告陶萍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生龙、卫冬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被上诉人董月华、原审被告殷汇驾校、原审被告陶萍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生龙和卫冬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81万元,尚欠39万元。之后,当地税务部门因通知被上诉人无果,所以要求上诉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上诉人多次将此信息转告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只好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即按被上诉人实际应收股权转让款额120万元的20%向当地税务部门交付税款24万元,该税款应当在尚欠股权转让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王泽伟和董月华辩称:上诉人交纳的24万元所得税是预交,是按照没有成本情况下缴纳的,可以到税务机关退。被上诉人已经交过个人所得税,请求法院裁决。
董月华和王泽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胡生龙、卫冬平偿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殷汇驾校承担连带责任;2、胡生龙、卫冬平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王泽伟、董月华对拍卖、变卖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荷花塘小区3栋306室、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义安花园(西片)6栋1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胡生龙、卫冬平一审反诉请求:判令王泽伟、董月华支付代扣代缴税款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王泽伟、董月华与胡生龙、卫冬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泽伟、董月华将持有的殷汇驾校股权全部转让给胡生龙、卫冬平,股权转让总价款1200000元;支付方式:在股权变更给胡生龙、卫冬平时,胡生龙、卫冬平支付400000元给王泽伟、董月华,王泽伟、董月华同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土地通过合法方式购买后,胡生龙、卫冬平再支付200000元(另胡生龙、卫冬平2014年12月27日支付给王泽伟、董月华200000元保证金冲抵200000元,共计400000元);驾校手续批准下来再支付400000元;同时约定为确保胡生龙、卫冬平支付清款,卫冬平用顺安义安小区房屋作为抵押,胡生龙用铜陵县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当日,胡生龙、卫冬平出具欠条,记载“今欠王泽伟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同时胡生龙、卫冬平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胡生龙∕卫冬平)欠池州殷汇驾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愿以个人资产和驾校持有的股份及在驾校拥有的实际资产作为欠款的抵押”。2015年7月27日,董月华与胡生龙、卫冬平、陶萍花分别就用于抵押的铜陵市义安区(原铜陵县)五松镇荷花塘小区3栋306室、铜陵市义安区(原铜陵县)顺安镇义安花园(西片)6栋106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铜陵市义安区(原铜陵县)五松镇荷花塘小区3栋306室为二次抵押(已在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办理抵押,抵押金额150000元),本次抵押债权数额为350000元,铜陵市义安区(原铜陵县)顺安镇义安花园(西片)6栋106室抵押债权数额为250000元。2015年7月28日,殷汇驾校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有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愿为股东胡生龙、卫冬平欠付王泽伟股权转让款6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胡生龙、卫冬平已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承诺,以其在驾校的股权以及驾校实际资产作为欠款抵押担保。本公司承诺,自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如胡生龙、卫冬平未完成上述相关抵押手续,本公司将无条件代为支付两股东欠款600000元整。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协议签订后,胡生龙、卫冬平未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以致成讼。庭审中,董月华称尚欠股权转让款项均为王泽伟所有,胡生龙、卫冬平已不欠董月华股权转让款。诉辩双方均确认在股权转让前,王泽伟占殷汇驾校98%股份,董月华占殷汇驾校2%股份。另查明,殷汇驾校批准手续已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完毕。胡生龙、卫冬平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18日三次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0元;胡生龙、卫冬平与王泽伟、董月华一致确认用2014年12月27日保证金200000元冲抵200000元股权转让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胡生龙、卫冬平累计已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2016年5月23日,董月华收到卫冬平现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证人祖某于2015年3月曾在殷汇驾校工作两个多月,离职时工资未支付。2014年12月27日,胡生龙与董月华曾签订《合作经营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董月华分三次收取胡生龙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三份,均注明该款用于驾校办事用。2016年7月25日,池州市贵池区地方税务局乌沙分局向胡生龙、卫冬平各发函一份,内容为“胡生龙∕卫冬平:王泽伟、董月华于2015年7月22日达成协议,将他们所持有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价1200000元,转让给你和胡生龙∕卫冬平2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第五条规定,转让人董月华、王泽伟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负有扣缴义务,现依据上述规定,通知你于股权款项支付时扣缴相关税收”。2016年8月15日,胡生龙、卫冬平向池州市贵池区地方税务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40000元,并于当日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王泽伟、董月华与胡生龙、卫冬平签订《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涉案《协议》转让方虽为王泽伟、董月华二人,但王泽伟、董月华作为殷汇驾校的原股东,不论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多少,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均有权转让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董月华在庭审中称尚欠股权转让款均为王泽伟所有,现已查明60万元欠条系胡生龙、卫冬平向王泽伟个人出具的,故认定尚欠的股权转让款系王泽伟一人所有,董月华非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人,依法驳回董月华要求胡生龙、卫冬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殷汇驾校批准手续已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王泽伟有权要求胡生龙、卫冬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董月华称卫冬平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的10000元系用于支付殷汇驾校原员工祖某的工资和祖某提供设备的费用(电脑一台及保险柜两台)7900元、餐饮酒水费2100元,但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胡生龙、卫冬平承担,且胡生龙、卫冬平均不予认可,且祖某在殷汇驾校工作期间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签订。故祖某的工资不应由胡生龙、卫冬平承担,该10000元应当视为胡生龙、卫冬平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董月华依据《合作经营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协议》收取胡生龙驾校办事用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系因上述合作协议支付于股权转让之前,且胡生龙、卫冬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月华同意用该款抵扣股权转让款,若双方就该款发生争议,应另行处理。综上,胡生龙、卫冬平尚欠股权转让款39万元。对于王泽伟要求胡生龙、卫冬平支付股权转让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殷汇驾校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股东胡生龙、卫冬平欠付王泽伟股权转让款6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对于王泽伟要求殷汇驾校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胡生龙、卫冬平、陶萍花以自有的房产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人系董月华,并非王泽伟,王泽伟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于王泽伟要求对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荷花塘小区3栋306室、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义安花园(西片)6栋1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胡生龙、卫冬平、殷汇驾校共同辩称付款条件尚未全部成就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董月华、王泽伟拒绝由胡生龙、卫冬平代扣、代收税款,胡生龙、卫冬平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董月华、王泽伟追缴税款、滞纳金。胡生龙、卫冬平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胡生龙、卫冬平要求王泽伟、董月华立即支付代扣代缴税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生龙、卫冬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泽伟股权转让款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殷汇驾校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殷汇驾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生龙、卫冬平追偿;三、驳回王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董月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胡生龙、卫冬平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胡生龙、卫冬平、殷汇驾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胡生龙、卫冬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池州市贵池区地方税务局乌沙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二份,以证明截止2017年1月6日,两被上诉人仍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要求两上诉人暂停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款。
董月华和王泽伟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已于2017年1月12日交过税,上诉人可以申请退款,并向法庭提交2017年1月12日税收缴款书二份。
胡生龙、卫冬平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如果已经缴纳税款,应当提交完税证明。
2017年6月2日,池州市贵池区地方税务局乌沙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乌沙分局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由胡生龙、卫冬平代王泽伟、董月华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4万元,如果纳税人王泽伟、董月华对该扣缴存有异议,可以向该局请求清算,多退少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胡生龙、卫冬平代王泽伟、董月华申报并缴纳24万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税款能否冲抵其应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王泽伟、董月华将其持有的殷汇驾校股权转让给胡生龙和卫冬平,双方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部分价款并于次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王泽伟、董月华应就该财产转让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又规定,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发生股权转移情形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股权转让事实,纳税人王泽伟、董月华,扣缴义务人胡生龙、卫冬平均有义务在2015年8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然而,直至2016年7月25日,纳税人王泽伟、董月华仍未向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纳税,故池州市贵池区地方税务局乌沙分局致函胡生龙、卫冬平,要求其代为扣缴相关税收,胡生龙、卫冬平遂于2016年8月15日向池州市贵池区地方税务局乌沙分局申报并代为扣缴了24万元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虽然有“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当然禁止扣缴义务人依法直接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故胡生龙、卫冬平代王泽伟、董月华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符合相关规定。又因王泽伟、董月华没有提供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的证据,所以胡生龙、卫冬平只能按照股权转让收入总额120万元为应纳税所得额,向税务部门申报并代缴了24万元个人所得税。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泽伟、董月华明知胡生龙、卫冬平已为他们代扣代缴了24万元税款,但仍然再次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该事后申报显然不能对抗胡生龙、卫冬平的代扣代缴行为,故胡生龙、卫冬平反诉王泽伟、董月华支付其代扣代缴的24万元税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该24万元在胡生龙、卫冬平应付股权转让款中应当予以扣减。如果王泽伟、董月华对代为扣缴税款数额存有异议,可以向池州市贵池区地方税务局乌沙分局申请退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胡生龙、卫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反诉原告)胡生龙、卫冬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泽伟股权转让款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胡生龙、卫冬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月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生龙、卫冬平的反诉请求。”
二、上诉人胡生龙、卫冬平应付被上诉人王泽伟、董月华股权转让款39万元,被上诉人王泽伟、董月华应付上诉人胡生龙、卫冬平代缴税款24万元;两项相抵,上诉人胡生龙、卫冬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泽伟、董月华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以39万元为本金,2016年8月1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泽伟、董月华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王泽伟、董月华共同负担2450元,由胡生龙、卫冬平共同负担3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泽伟、董月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毅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陈锦松
二O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陶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