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强、李汉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3 点击量:1836次
审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桂08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 2017.06.09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强,住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光,住广西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住广西平南县。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聪,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仕平,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就辉,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南县创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八达街(明珠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就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因与被上诉人张就辉、原审第三人平南县创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聪、陆仕平、被上诉人张就辉及其与原审第三人创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82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编号2014-02-01的协议(下称1号协议)的股权转让方与各公司(水电站)的实际股东存在差异,协议条款混杂,权利义务交叉,共同起诉不符合一事一审的审判规则。1号协议和编号2014-02-02的协议(下称2号协议)、编号2014-02-03的协议(下称3号协议)、编号2014-02-04的协议(下称4号协议)条款并不矛盾,2、3、4号协议是对1号协议有关条款的细化,可以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二)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将三个水电站打包整体转让给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1号协议,则上诉人分案起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标的物为“股权”,双方已经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被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资格移交给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以致被上诉人可以拒付余款。实际上,平南县燕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滩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要补交的820万元土地出让金欠款可以通过政府回拨燕滩水电站职工安置费、技改资金和抵减江滨大道配电安装工程款解决,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退一步来说,就算燕滩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问题,也与创源公司、平南县辉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源公司)无关,不应驳回该两家公司股权转让余款及逾期利息的付款请求。(四)无论是1号协议或者2、3、4号协议,均未约定上诉人有将“水电站周边农民有关的土地补偿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以此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五)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无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就辉辩称,首先,1号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各水电站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签订资产所有权以及股权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上诉人没有依照该协议来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上,1号协议中甲方10人是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后,将3个水电站整体转让给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实际股东差异、条款混乱、权利义务交叉问题。1号协议的甲方10人均提起了诉讼,一审也是将三案合并审理,甲方10人也是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的,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其次,1号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3个水电站的资产所有权和100%的股权,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是资产和股权价款,交接的是电站资产、股权、经营权、所有权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标的是转让整体资产和100%股权正确。所有资产当然包括电站的土地使用权。按照1号协议,上诉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交付义务,但至今没有交付,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抗辩权。按照协议,甲方按协议办理清楚一切有关证件过渡时期最大限度为2016年2月27日,乙方才付清第四批尾款500万元。再次,1号协议第六条第一项12点约定,甲方必须将所有完整的档案、文件资料、相关合同、相关权属证明等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但从移交清单看,移交的仅是一小部分,主要的都没有移交,特别是河源电站涉及电站用地与当地村民的协议这些重要文件没有移交,致使电站停产,这也是被上诉人行使抗辩的重要理由。综上,因上诉人至今未履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可以行使相应的抗辩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源公司的陈述意见和张就辉的答辩意见一致。
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就辉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50万元;2.判决张就辉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60万元转让款逾期利息为212804元(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逾期496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50万元转让款逾期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张就辉支付完所有转让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4日为36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创源公司(河源水电站)、燕滩公司(燕滩水电站)、辉源公司(福船水电站)的原股东一起作为甲方与张就辉(乙方)签订1号协议后,各个公司的股东又分别作为甲方与张就辉(乙方)签订了2、3、4号协议,并签订《共同声明》声明以1号协议的内容为准,2、3、4号协议是为了方便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而成立。在1号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将燕滩、福船、河源三个水电站的资产所有权、100%的股权及4080万元债务以总价6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付款时间和方式:乙方在5日内(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下同),支付第一批800万元到甲方指定帐户作协议定金;乙方在3个月内,支付第二批4080万元到相关人指定帐户(详见债务清理附表4);乙方在6个月内,支付第三批720万元到甲方指定帐户,若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甲方;第四批按全协议要求:甲方已完成本协议约定事项暨本条特别约定最大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前支付尾款500万元,若超出5日外,超出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甲方。三、电站资产、股权、经营权、所有权的交接时间条件:总款支付至80%即4880万元时,电站产出的收入归乙方所有,运营开支和法定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本协议相关电站整体资产、股权、所有权转让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其他随后完成。四、相关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将三个电站从开始投入到征地、使用到转让期间的相关的合同、凭证、财务账册等按当时建立的情况完整的移交给乙方。2.甲方保证上述电站现状还欠缺的相关手续(如从县政府过渡过来的相关证件、土地使用证等与电站相关的该有的证件的办理以及费用的承担……)不给乙方造成生产等相关影响,否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3.乙方支付第四批款是以甲方将协议内条款的完成暨特别约定为支付期限。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3、4号协议的主要条款和内容与1号协议的基本相同,名称和数据不同,但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相同。其中燕滩电站转让价1525万元,第一批支付30万元,第二批支付1190万元,第三批支付180万元,第四批支付125万元。福船电站转让价1525万元,第一批支付32万元,第二批支付1188万元,第三批支付180万元,第四批支付125万元。河源电站转让价3050万元,第一批支付738万元,第二批支付1702万元,第三批支付360万元,第四批支付25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就辉于2014年3月5日支付800万元到原平南县创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帐户。2014年5月6日,原告方第一次确认债务清理附表4的债权人,并同意张就辉直接付款给债权人,张就辉已经支付4080万元到原告方指定的帐户。2014年5月20日,上述三个公司确认张就辉购买的河源电站资产是400万元、福船电站资产是2800万元、燕滩电站资产是29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方将河源电站的机电设备、房屋建筑物、车辆等移交给张就辉。上述三个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2014年12月24日已办理完毕,法定代表人均是张就辉。2015年12月28日,原告方第二次确认债务清理附表4的债权人,并同意张就辉直接付款给债权人,原告方承诺按合同规定尽快办理好各项手续和证件给张就辉。2016年1月5日,张就辉支付720万元到原告方指定的帐户。2016年1月6日,原告方将部分证件和批文、银行开户证、账户移交给张就辉,并于2016年1月13日将其持有的原三个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注销。现福船电站使用的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平南县电力安装股份公司。甲方至今未能取得燕滩电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批款项500万元张就辉至今没有支付。河源电站因土地补偿款问题与平南县大鹏镇罗德村村民发生纠纷,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今停产。2016年7月22日,创源公司向原告方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方因原告方未付清燕滩电站成交款及相关费用,平南县国土局不同意办理燕滩水电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证给创源公司,要求原告方:1.及时向相关部门交清尚欠的燕滩水电站的成交价款、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2.在2016年7月31日前向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付《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国有资产管理所燕滩电站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平政函[2006]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6)第260023001号]、红线图、土地出让金发票、地税契税发票等资料原件;3.保证将三个电站从开始投入到与当地村民、大队签订的用地合同、付款票据、帐册等原件交给张就辉;4.在2016年7月31日前去处理河源电站与罗德村集体用地付款纠纷问题。燕滩电站是蒙志伟、李虎、林小燕、张宇、吴爱玲在2006年4月平南县国土局整体国有土地使用权(含机械设备)捆绑挂牌出让时以成交价1160万元共同竞得,当时竞得人只交付成交价款340万元,尚欠成交价款820万元和土地出让金209多万元未支付。至2013年9月10日滞纳金为554万元。在挂牌出让前,燕滩电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资产管理所。平南县国土局曾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13年9月16日向蒙志伟、李虎、林小燕、张宇、吴爱玲催交,但蒙志伟、李虎、林小燕、张宇、吴爱玲未交。原告方认为尚欠的820万元,根据平南县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可以通过职工安置款、技改资金拨回530万元,通过滨江大道配电工程款300万元进行充抵,张就辉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障碍,而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方要办好土地使用证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等人是将三个电站打包整体转让给张就辉,双方声明以1号协议为准,且实际履行的是1号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等人只有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才能要求张就辉支付尾款。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等人须将水电站的资产所有权、100%的股权及债务转让给张就辉,土地使用权是土地资产的价值所在,是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凭证。原告取得燕滩水电站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张就辉,是资产交付的重要内容和应有之义,而原告未能交付,应视为其尚未将资产交付完毕,没有完成其在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而原告请求张就辉支付第四批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其完成在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因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张就辉的抗辩理由成立。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等人虽主张可以通过水电站职工安置款、技改资金、宇能公司江滨大道配电工程款等冲抵尚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以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等人请求张就辉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根据1号协议约定,张就辉支付第三批720万元是支付到原告方指定的帐户,原告方于2015年12月28日才确认债务清理附表4的有关债权人及帐户,张就辉于2016年1月5日已经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主要责任不在张就辉,迟延的时间不多,且原告在张就辉履行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张就辉支付360万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12804元,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执行1号协议还是执行4号协议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河源水电站股权转让问题分别签订了1号协议和4号协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共同声明》,明确约定:双方关于河源水电站的交易以1号协议内容为准,签订4号协议的作用只是为了方便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共同声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共同声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应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关于河源水电站交易的权利义务应以1号协议的约定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执行1号协议正确。虽然燕滩、福船、河源三个水电站的股东不尽相同,但其在1号协议中是整体作为出卖方,其相对于买受人即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至于三个水电站各个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具体如何分配,属于其内部事务,并不影响1号协议的履行。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应执行4号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办理燕滩水电站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问题。根据1号协议的约定,协议双方是就燕滩、福船、河源三个水电站的资产所有权及100%股权转让事宜而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总价款包括三个水电站一切财产、100%股权以及相关债务。根据上述约定,证明1号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转让的不仅是三个水电站的股权,还包括三个水电站的全部资产以及相关债务。因此,上诉人主张1号协议转让标的物仅为股权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1号协议第六部分第一项第13条约定,燕滩、福船、河源三个水电站的出卖方负责办理水电站还欠缺的相关手续如从县政府过渡过来的相关证件、土地使用证等。据此,办理好燕滩水电站的土地使用证属于1号协议转让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已经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为前提,且从长远看,燕滩水电站不能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必然影响水电站的生产经营。虽然1号协议第四部分第4条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第四批尾款500万元的最大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但该条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是“甲方已完成本协议约定事项……”。同时,1号协议第六部分第二项第3条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第四批款(即协议尾款)是以甲方将协议内条款的完成暨特别约定为支付期。即被上诉人支付第四批款的前提条件是协议甲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现因转让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好燕滩水电站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当然享有抗辩权,拒绝向转让方支付第四批转让款即协议尾款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第四批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1号协议转让的三个水电站中,只是燕滩水电站的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但因为燕滩、福船、河源三个水电站的股东在1号协议中相对于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对燕滩水电站转让方的抗辩权当然及于福船、河源水电站的转让方。对于上诉人认为燕滩水电站尚欠的土地出让金可以从平南县政府相关拨款中进行抵扣,不影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主张,因办理好燕滩水电站土地使用证是1号协议转让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土地出让金能否从平南县政府相关拨款中抵扣、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否存在障碍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三)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第三批款项是否逾期问题。根据1号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要将第三批款项支付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虽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8月27日之前)支付第三批款720万元,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12月28日才向被上诉人指定付款账户,而被上诉人随即在2016年1月5日支付完毕,所以,导致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第三批款项原因在于上诉人逾期指定付款账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指定账户之后,已经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完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2元,由上诉人黄海强、李汉光、黄桐、张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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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