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清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07 点击量:1703次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京01民终3750号
裁判日期 : 2017.05.24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5层。
法定代表人:刘才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晔,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一路123号铁路局二宫地区八街13栋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素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风涛,男,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荣,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华,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上诉人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河公司)、被上诉人贾荣、被上诉人马清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40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弘河公司与贾荣、马清华连带向中铝公司支付34 34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弘河公司、贾荣、马清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第4.4条解释错误。该条款的目的是确保中铝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物有所值”,“所得收益”只能理解为双方为确保中铝公司获得充分补偿而设置的保障机制,而不是对中铝公司获得补偿款来源的限制,更不是弘河公司对中铝公司承担补偿义务的前提条件。如果弘河公司从《新疆奇台县别勒库都克煤矿项目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所涉项目获得收益,应优先用于对中铝公司进行补偿,如未获得收益,也不意味弘河公司不需承担补偿义务。弘河公司是《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实际收款人,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将3500万元转交给了贾荣、马清华,由其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第4.4条项下补偿义务有充分的合理性。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弘河公司的补偿义务是附条件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新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弘河公司违反《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导致协议被解除,并判决弘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弘河公司未按照《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8.1条约定履行矿种变更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其未获得任何收益也是由于弘河公司自身违约和过错造成,应视为其对中铝公司的补偿义务条件已成就。三、即使法院认为(2016)新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因弘河公司提出上诉而尚未生效,无法最终确认弘河公司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弘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股权转让协议》是由中铝公司拟定的,合同内容已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中铝公司的利益,该合同第4.4条约定由弘河公司向中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这与弘河公司的权利义务相违背,但是弘河公司一审期间对该条款予以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弘河公司仅仅是作为第三方代为履行义务,这一事实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弘河公司承担补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互为条件的基础。根据《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8.1条约定,所涉矿种变更手续能否履行是未知数,如果弘河公司不能办理矿种变更,中铝公司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弘河公司未能办理矿种变更手续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中铝公司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纠纷诉讼中也是原告,其完全可以等待该案作出处理结果后再就本案争议起诉,不应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另外,本案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纠纷诉讼毫无关联性,不符合中止审理的规定。
中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荣、马清华、弘河公司连带向中铝公司支付补偿款34 345 000元;2.贾荣、马清华、弘河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
2010年12月25日,弘河公司(协议甲方)与中铝公司(协议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1、哈密新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庆公司)拥有位于新疆巴里坤县段家地、博尔羌吉煤矿项目。2、甲方受新庆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委托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其全体股东所持有的新庆公司100%的股权,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二、股权转让。2.1、双方同意,甲方受新庆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新庆公司100%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与段家地勘查区块的地质勘查成果挂钩。以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的估值为基础,经商定,本协议项下的段家地勘查区地质资源/储量,乘以双方所确定的单价所得的结果作为本次股权转让价款。2.2、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即3500万元汇入双方在乌鲁木齐开设的银行共管账户。2.5乙方持有新庆公司10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应选择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具有甲级勘查资质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可的地勘单位完成对段家地勘查区块的勘查工作并在国土资源部门完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并在上述工作完成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2项下款项以外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三、双方的责任和承诺。3.1、甲方的责任和承诺。3.1.2、甲方提供的所有关于项目探矿权的文件和信息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没有虚假陈述,没有隐瞒或重大遗漏。甲方提供的项目探矿权相关材料清单见附件五。对附件五中未列明的但确由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信息,甲方亦保证该等文件和信息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没有虚假陈述,没有隐瞒或重大遗漏。新庆公司的资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见附件六。若乙方发现新庆公司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和附件六不符,尤其是新庆公司有未披露的债务,则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该等未披露债务等),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四、特别约定。4.3根据第2.4条约定,乙方完成对段家地煤田的勘查工作后,如勘探提交的地质资源/储量中,非炼焦用煤部分的比例在50%(含)以内,全部地质资源/储量按照第2.1条约定的0.3元/(吨资源/储量)结算;若非炼焦用煤部分的比例超过50%,则全部地质资源/储量的50%部分按照0.3/(吨资源/储量),剩余50%部分按照0.2元/(吨资源/储量)结算。4.4根据第2.4条约定,乙方完成对段家地煤田的勘查工作后,如按照第2.1条约定计算得出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款小于乙方按照第2.2条约定先行支付的3500万元,则乙方无须再按照第2.4条约定另行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并且,鉴于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署了《合作勘查协议》,拟就新疆奇台县别勒库都克煤矿项目开展合作,甲方承诺从前述合作项目的所得收益中,对本协议项下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不足3500万元的部分对乙方予以补偿。五、本协议的排他性。六、违约责任。七、争议之解决。八、协议的变更、解除。九、其他。附件一:新庆公司股东委托书。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弘河公司合同专用章、中铝公司公章。2011年1月21日,新庆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由贾荣、马清华变更为中铝公司。2011年1月25日,弘河公司从共管账户中提取了中铝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受新庆公司委托,内蒙古五院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对段家地煤田开展了普查工作。内蒙古五院具有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固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该院此次勘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在勘测过程中,中铝公司发现矿产资源量与约定不符,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告知弘河公司相关情况。2012年12月15日,中铝公司向弘河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函两份,其中一份解除协议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致:弘河公司,马清华、贾荣(新庆公司原股东):弘河公司受新庆公司原股东马清华、贾荣委托,于2010年12月25日与我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贵方向我司转让新庆公司100%股权,……现特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贵方解除协议”。2013年12月24日,弘河公司向中铝公司邮寄关于《协商督促函》的回函,该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新庆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于2010年12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新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新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贵公司……现贵司函告我公司,要求解除以上两份协议,我公司认为不妥,理由如下:一、我公司系受新庆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与贵司签订了以上两份协议,因此,就是否解除以上两份协议及处理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应由贵司与新庆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处理,我公司无权处理此事。……贵司如认为确有解除理由,应慎重与新庆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处理,我公司就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予以表态”。
2015年7月,内蒙古五院编写了《总结报告》。2015年8月,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出具了《<总结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其中记载:报告评审情况:存在问题为本区煤层不稳定,连续性差,建议目前不宜进行下一步煤炭勘查工作;评审结果为截至2015年6月30日,段家地勘查区估算了煤炭资源量为262万吨,均为预测的内蕴经济资源量。煤类为长烟煤和不粘煤。评审结论为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同意上述报告通过评审。2016年9月28日,内蒙古五院出具《项目承担情况说明》,载明:该单位于2011年初经弘河公司王艳波推荐,承担新庆公司《新疆巴里坤县段家地煤田普查》设计编写和勘查工作。
另查,2014年,中铝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弘河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要求弘河公司返还中铝公司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及利息,弘河公司承担勘探费用160万元、律师费30万元。该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75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铝公司明确知晓诉争股权的权属;弘河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符合委托代理制度之法理及特征;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仅约束弘河公司和中铝公司。中铝公司主张其与弘河公司系股权买卖关系,弘河公司系股权转让相对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铝公司该次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中铝公司的起诉。中铝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8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弘河公司是受新庆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与中铝公司签订协议;中铝公司应当知晓新庆公司的股东并非弘河公司,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审理中,弘河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4.4条中甲方所得收益是指弘河公司自己的收益,此处的甲方不再指新庆公司原股东,而是指弘河公司。
(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情况
2010年12月25日,弘河公司(甲方)与中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鉴于1.乌鲁木齐浙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川公司)和新疆秦川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以下统称项目公司)拥有位于新疆奇台县境内的三个勘查区块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2.甲方受项目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委托拟寻找合作方,共同进行合作勘查开发。3.乙方有意在新疆投资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并愿意与甲方进行合作并投资本项目的勘探工作。一、合作条件。二、合作模式。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依托现有项目公司进行合作项目的勘查开发,乙方将受让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作为项目公司股东投资合作项目地质勘查开发,甲方持有项目公司20%的股权。三、对甲方前期工作投入的补偿。3.1双方同意由乙方对甲方在合作项目上的前期工作投入进行补偿,根据甲方此前在项目上的实际投入发生情况并经双方协商,确定前期工作补偿费用为1200万元。四、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变更。4.1以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的估值为基础,双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为对价,受让本协议项下两个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成为项目公司的新股东。4.3在乙方完成尽职调查后,甲方开始办理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持有两个项目公司各8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项目公司合作经营。5.4合作项目勘查完成后,如乙方不再投资进行项目开发并进行项目转让出售时,在扣除乙方先期投入项目公司的勘查等费用后,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比例应为4:6;合作项目勘查完成后,如乙方继续进行投资开发,在投产盈利时,本着先还本、后分红的原则,待乙方收回全部投资后,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比例为2:8。六、乙方投入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其他相关税、费承担。七、双方的责任和承诺。八、特别约定。九、本协议的排他性。十、违约责任。十一、争议之解决。十二、协议的变更、解除。十三、其他。
2012年12月14日,中铝公司以弘河公司未在上述协议8.1条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探矿权矿种变更手续为由,向弘河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并于2012年12月18日到达弘河公司。
2015年,中铝公司将弘河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已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2.弘河公司返还中铝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1200万元及勘查费用180万元;3.弘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铝公司的起诉。中铝公司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新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弘河公司代贾荣、马清华与中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从本案看,一方面,因中铝公司在与弘河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贾荣、马清华与弘河公司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贾荣、马清华与中铝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双方确认的单价乘以经国土资源部门储量评审备案的段家地勘查区地质资源/储量。首先,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如勘探提交的地质资源/储量中,非炼焦用煤部分的比例在50%(含)以内,全部地质资源/储量按照第2.1条约定的0.3元/(吨资源/储量)结算;若非炼焦用煤部分的比例超过50%,则全部地质资源储量的50%部分按照0.3元/(吨资源/储量)结算,剩余50%部分按照0.2元/(吨资源/储量)结算。其次,因内蒙古五院具有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固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该院此次勘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故该院属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具有甲级勘查资质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可的地勘单位,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该院出具的《项目承担情况说明》,该院是经弘河公司王艳波推荐承担该项工作,故对该院勘查的结果予以认可。最后,现依据内蒙古五院编写的《总结报告》,段家地区域估算煤炭资源量为262万吨,煤类为长烟煤和不粘煤。因长烟煤和不粘煤均属于非炼焦用煤,依此计算的股权转让款应为65.5万元。因中铝公司预付了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故超出的部分34 345 000元,贾荣、马清华应当退还给中铝公司。
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协议》4.4条约定:“鉴于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署了《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拟就新疆奇台县别勒库都克煤矿项目开展合作,甲方承诺从前述合作项目的所得收益中,对本协议项下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不足3500万元的部分对乙方予以补偿。”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系弘河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并非贾荣、马清华与中铝公司签订,亦非弘河公司代表贾荣、马清华与中铝公司签订;且弘河公司亦认可该处的甲方不再指新庆公司原股东贾荣、马清华,甲方所得的收益是指弘河公司自己的收益。故该条款约束弘河公司与中铝公司。根据该条约定,弘河公司承诺从其《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所涉项目的所得收益中,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实际转让价款不足3500万元的部分对中铝公司进行补偿。因《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的收取主体为贾荣、马清华,故退还多预付部分的主体亦应为贾荣、马清华,弘河公司根据该条款亦对不足预付款的部分承担补偿责任,完全出于自愿。因该条款明确限定是使用弘河公司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所涉项目的所得收益中进行补偿,故属于附条件的承担债务。弘河公司主张该条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根据该条款并无弘河公司替代贾荣、马清华向中铝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该院对弘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款,弘河公司应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所涉项目的所得收益中对中铝公司应取回的34 345 000元进行补偿,故需要审查弘河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收益情况。弘河公司主张中铝公司已发函要求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其并未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所涉项目取得任何收益。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双方就《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发生的纠纷尚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弘河公司就该项目取得收益的情况以及弘河公司是否违约等,本案中不宜进行审理,因此尚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弘河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故中铝公司在现阶段要求弘河公司与贾荣、马清华连带支付补偿款34 345 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贾荣、马清华经该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中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贾荣、马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中铝公司34 345 000元;2.驳回中铝公司对弘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中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原告与被上诉人在《新疆奇台县别勒库都克煤矿项目合作勘察协议》项下诉讼进展补充说明”;证据2.(2016)新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基于《合作勘查协议》第8.1条约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弘河公司未全面、适当、及时履行协议项下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弘河公司系因自身违约行为未获得任何收益,是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弘河公司向中铝公司承担补偿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弘河公司认可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系中铝公司代理意见,不属于证据;证据2所涉诉讼正在二审审理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中铝公司一审期间出具的说明,属当事人陈述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4条约定,弘河公司是否应对协议项下贾荣、马清华向中铝公司所负股权补偿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字面约定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第4.4条约定:“完成对段家地煤田的勘查工作后,如按照第2.1条约定计算得出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款小于中铝公司按照第2.2条约定先行支付的3500万元,则中铝公司无须再按照第2.4条约定另行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并且,鉴于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署了《合作勘查协议》,拟就新疆奇台县别勒库都克煤矿项目开展合作,弘河公司承诺从前述合作项目的所得收益中,对本协议项下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不足3500万元的部分对中铝公司予以补偿。”该条款明确弘河公司从《合作勘查协议》所涉合作项目中所得收益中对中铝公司予以补偿。在合同已经对弘河公司承担补偿义务的来源进行了限定的情况下,中铝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第4.4条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获得充分补偿,不是对弘河公司的义务设置前提条件,无论弘河公司是否获得收益,均不免除其补偿义务,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合同相对性的特点来看,因生效裁定决已经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弘河公司代贾荣、马长青与中铝公司签订,故该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以及转让款支付等内容,与弘河公司并无直接关系,除非《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弘河公司对中铝公司负有补偿义务或者对贾荣、马清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宜根据合同条款对弘河公司义务作出推论性认定,中铝公司主张应根据“目的解释”“诚实信用解释”认定弘河公司无条件承担补偿义务,与弘河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不对等,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认定协议第4.4条约定是各方对弘河公司承担债务所附加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对中铝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铝公司上诉主张即使弘河公司对中铝公司的补偿义务是附条件的,其未获得收益是出于自身违约和过错造成,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铝公司、弘河公司就《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所涉争议尚在审理中,中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弘河公司存在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另,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系中铝公司与弘河公司之间的合作,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合同主体亦不相同,两案并不存在互为前提的关系,中铝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弘河公司存在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中铝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要求本院中止案件审理,等待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关的纠纷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中止审理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 525元,由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刘海云
代 理 审 判 员: 刘 婷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鑫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