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菊芳、陈小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04 点击量:1645次
审理法院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浙10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 2017.06.26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菊芳,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外沙。
法定代表人:周菊芳。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晓玲,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晓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合同条款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作出约定,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担保条款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但担保条款对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不能约束债务人,也显然超出了主债权债务的范围,故该约定无效。2.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不能从担保条款中推定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提交法庭参考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2182号案件与本案性质相同,涉及的法理也相同。该案中涉及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担保内容第二款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也明确了“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该案件的债务人也应当对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贵院对此不认可,并且认为主合同债权债务必须有明确约定,不能从保证合同中推定主合同的债权债务。二、一审法院对“本院认为”第二项关于“第2308号案件”内容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因2308号案件而支出了律师费4万元,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并不能证明2308号案件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2308号案件于2015年12月7日已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于2016年11月21日开具,上诉人有理由怀疑2308号案件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2.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该笔律师费是通过转账支付的,一审法院也要求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款项交付的依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未告知被上诉人是否提供2308号案件律师费支付依据的情况下,就对本案进行了判决,系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未能提交2308号案件律师费支付依据,那么被上诉人对于该律师费的请求就不应得到支持;如果被上诉人提交了2308号案件的律师费支付依据,那么该证据应当经庭审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叶晓玲辩称,本案律师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方承担的问题,椒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表述,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就包含了相关的实现债权的代理费。至于律师费用的具体金额,涉及到三个案件,在3997号判决书中也已经得到确定了,总的费用已经得到认可是,由上诉人方承担。至于2308号案件,涉及到财产型案件,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方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49号案件处理的仅是股权转让的一审律师费用,后来引起的律师费用是不存在的。撤销权的一、二审三个案件处理的也仅是另外两个的处理份额,并没有处理被上诉人的份额,所以并不存在该情况。
叶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周菊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5080元;2.被告陈小林、信友公司对被告周菊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4月14日,原告、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共同为甲方,与被告周菊芳为乙方,被告陈小林为丙方,被告信友公司为担保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银台公司股权共计61.11%(其中原告持有22.22%)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合计9740.80万元。丙方和担保人自愿为本协议项下乙方各项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和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定金、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等各种付款义务、其他义务)、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28日,原告、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及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二、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及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菊芳支付股份转让款以及被告陈小林、信友公司对被告周菊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共同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0000元。该院经(2014)台椒商初字第49号(以下简称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及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其中包括被告周菊芳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88496元,并由被告陈小林、信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不服第49号民事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及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共同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进行应诉,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商终字第326号(以下简称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不服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叶晓玲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应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308号(以下简称第2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被告的再审申请。三、本案三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以本案原告、案外人东南公司为被告,案外人王国林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余款4240.80万元及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本案原告、案外人东南公司、王国林共同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进行应诉,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该院作出(2014)台椒商初字第895号(以下简称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三被告不服第895号民事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共同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应诉,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商终字第619号(以下简称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三被告不服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民申自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四、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阮涛涛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因屡次包括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如应承担,原告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即被告陈小林和担保人即被告信友公司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乙方即被告周菊芳在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定金、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等各种付款义务、其他义务)、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即原告及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条款虽为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而定,但其中的内容已明确“乙方”需要承担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包含三部分,其一是原告及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诉讼即第326号案件、第2308号案件中形成的律师代理费,其二是本案三被告作为原告主张撤销与本案原告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余款4240.80万元及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约定的诉讼即第895号案件、第619号案件中形成的律师代理费,其三是因本案诉讼形成的律师代理费。如上所述,各方约定的实现债权律师费是原、被告等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所形成的费用,由此可见,上述第一、第二部分属于该约定的范围,原告有权主张,而第三部分是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上述约定范围,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价税合计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该院不予确认。该院(2016)台椒商初字第3997号(以下简称第3997号)判决中对第326号案件、第895号案件、第619号案件所产生的律师费仅处理了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份额,而对于本案原告的份额未作处理,因此,本次诉讼并不存在重复诉讼。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标准为2500元至10000元”,同时结合第49号案件、第326号案件和第895号案件、第619号案件的两次一审、二审案件均同时由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代理事实,该院确定第326号、第895号、第619号案件合理律师代理费分别为180000元、10000元、7000元,三案合计197000元,由于该三案上述费用系原告及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三人共同支出,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共转让的61.11%的股权中原告持有22.22%的比例计算,原告所占权利比例为36.36%,该权利比例在第3997号案件中亦未作处理,故原告对上述三案有权主张的合理律师费金额为71629.20元。第2308号案件反映,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作为该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之间在上述申诉案件中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对于律师费票据是否在申诉案件的当时开具,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主张因上述申诉案件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该金额符合《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收费标准,应属合理,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该收费情况的价税合计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该院予以采信,且费用系原告单独委托所产生,原告亦有权单独主张,故上述两项合理律师费金额合计111629.20元。综上所述,原告叶晓玲、案外人王国林、东南公司与被告周菊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有权向被告周菊芳主张合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小林、信友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周菊芳的债务提供保证,因此,在被告周菊芳未承担债务时,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小林、信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菊芳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合理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晓玲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1629.20元;二、被告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菊芳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叶晓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菊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叶晓玲负担479元,被告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6)浙1002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目前司法普遍的观点都认为只在担保条款对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在主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条款超出范围的,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除了9754号案件外,至于其他案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就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在主合同中没有提到费用的问题,但就本案的费用,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无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八条第3点载明“以上丙方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定金、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等各种付款义务、其他义务)、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从该条款来看,虽然约定的是担保人担保范围,但也间接对主债务的范围进行了明确。主债务的范围不仅包括各种付款义务,还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了律师费。因此,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周菊芳负担,并由保证人陈小林、信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就(2015)浙民申字第2308号案件,被上诉人有无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且对款项的交付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按照协议约定,亦属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综上所述,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
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