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毅与欧阳炎、欧阳骏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14 点击量:1828次
审理法院 :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鄂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 2017.06.28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异议人(案外人)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
法定代表人万建军,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颖、鲁彩萍,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胡毅。
被执行人欧阳炎。
被执行人欧阳骏,系欧阳炎之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毅与被执行人欧阳炎、欧阳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住宅公司)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欧阳炎名下的位于黄石港区老闸26号7(1)层共五档商业门面房(产权证号2004港020027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石住宅公司称:2004年元月,异议人黄石住宅公司与被执行人欧阳炎(本单位职工)协商,由被执行人欧阳炎购买本公司位于黄石港区老闸26号商业门面房进行按揭贷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全部由异议人黄石住宅公司收取和按期偿还。被执行人欧阳炎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其既不是该房屋的出资人,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处分及占有,只是该房屋名义上的登记产权人。异议人黄石住宅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是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异议人黄石住宅公司认为,位于黄石港区老闸26号7(1)层共五档商业门面房(产权证号2004港0200271)归其所有,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其商业门面房错误。故请求撤销(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29-1号执行通知书,停止对该门面房的查封拍卖。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暨反诉被告胡毅与被告暨反诉原告欧阳炎、被告欧阳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审理。同年9月10日,本院向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被告暨反诉原告欧阳炎位于黄石港区老闸26号商业门面房。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欧阳炎、欧阳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胡毅股权转让款4,134,937.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胡毅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欧阳炎的反诉请求。被告欧阳炎、欧阳骏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鄂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胡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欧阳炎、欧阳骏发出执行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月27日作出(2016)鄂02执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欧阳炎、欧阳骏在银行的存款5,015,443.64元,或查封、扣划、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同年8月23日,本院对上述商业门面房进行续封。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黄石住宅公司认为,本院查封拍卖归其所有的商业门面房错误,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在本案中,位于黄石港区老闸26号7(1)层共五档商业门面房(产权证号2004港0200271)登记在被执行人欧阳炎名下,不动产登记薄权属登记情况显示,被执行人欧阳炎是上述门面的权利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欧阳炎的财产,对该商业门面房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故异议人黄石住宅公司认为,其是上述门面房实际权利人,本院查封拍卖其所有的商业门面不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石住宅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绪清
审判员: 颜学平
审判员: 陈 璟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伍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