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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岳峰、X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16 点击量:2174次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豫13民终1702-1713、1716号

裁判日期 : 2017.06.26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岳峰,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4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10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6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吉锋,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5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娜,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德,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5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占,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4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凯舰(曾用名侯海剑),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4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久,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9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东,男,满族,生于1981年5月17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东风,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3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朝,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1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2日,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金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长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城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长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十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岳峰因与被上诉人XXX、张建斐、何吉锋、王晓娜、张继德、杨保占、罗玉红、侯凯舰、王定久、陈向东、柴东风、邓朝、张华强、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福森药业公司)、河南福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福森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十三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该十三案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该十三案合并审理。上诉人李岳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十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岳峰上诉请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福森镁粉公司与福森药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福森镁粉公司并非是福森药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示有关股权代持的证据。福森药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应适用于拥有独立人格的福森镁粉公司;2、福森药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在形式上不符合关于书证的法律规定,并且其作出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该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上该董事会决议并非福森镁粉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李岳峰无需按照无效的董事会执行;3、上诉人李岳峰在福森镁粉公司代理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上签字,只能证明李岳峰收到了此份律师函,不能据此产生债权债务确认或者转移的法律关系,且律师函中明确写明了债权依据是另一个主体福森药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显然不能就此作为定案的根据;4、XXX等十三个股权受让人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给李岳峰,属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上诉人催告后被上诉人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通知也明确说明了逾期未付款的法律后果就是合同解除,李岳峰履行了催告义务,该通知应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认为“受让人……将款直接交付药业公司并无不当”是严重错误的;5、十三个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属于放弃了对通知异议的权利,法院应认定该解除通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曹长城等人在福森镁粉公司代持的股份全部是福森药业公司出的资,有《委托投资协议》、《关于委托迟永胜等五人代表公司增资持股的决定》等证据为证,故福森镁粉公司是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南阳福森镁粉有限公司事实上系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福森药业公司先后分两次出资计款2600万元,持有福森镁粉公司100%的股份,福森镁粉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福森药业公司决定,如上诉人任福森镁粉公司的总经理,就是由福森药业公司董事会下文任命的,福森镁粉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工作分工,也是由福森药业公司决定的。2014年7月1日福森药业公司董事会会议程序合法,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3、上诉人对董事会决议签字认可,同意按董事会决议执行,2015年1月1日上诉人按照董事会决议,与罗玉红等13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履行了董事会决议的部分内容;4、福森药业公司的律师函,明确告知上诉人,罗玉红等13位受让人股权转让款330.6万元己偿还镁粉公司,上诉人在律师函上签名,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5、2015年4月份,13位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价款交付给福森药业公司之后,福森药业公司将该款交付给镁粉公司,2016年1月26日福森镁粉公司用该款抵扣了上诉人的赔偿款,且福森药业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己通知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款己抵扣福森镁粉公司的赔偿款,受让人已实际支付了股权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李岳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李岳峰与被告XXX、张建斐、何吉锋、王晓娜、张继德、杨保占、罗玉红、侯凯舰、王定久、陈向东、柴东风、邓朝、张华强于2015年1月1日及2016年3月2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XXX、张建斐、何吉锋、王晓娜、张继德、杨保占、罗玉红、侯凯舰、王定久、陈向东、柴东风、邓朝、张华强返还其依据2015年1月1日及2016年3月2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获得的在被告药业公司处所享有的股权;3、请求判令被告药业公司、实业公司协助办理第2项诉讼请求所针对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请求判令上述十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镁粉公司是药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为镁粉、铝镁合金粉和其他技术材料的进出口业务。原告李岳峰系药业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副总裁,兼任镁粉公司总经理。2010年12月,原告授意其亲属注册成立淅川县鑫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冶金辅料等业务。2011年4月原告以鑫祥公司名义从山西瑞明易威公司购买12吨镁粉,转售给镁粉公司业务单位自贡市恒鑫(宏锦)物资有限公司,最终销售给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8月,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因“李岳峰涉嫌销售伪劣商品案”派人到药业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药业公司方知有关情况。2011年9月10日原告李岳峰以《关于鑫祥公司与四川恒鑫贸易有限公司发生12吨镁粉业务的经过》为标题,用长达6页A4纸的篇幅详述了事情来龙去脉,并在最后表示“对我这次损公肥私行为,愿意接受公司董事会的任何处理,我对此次事件负全部责任,若因此事在今后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我一人承担”。2012年1月19日,药业公司作出《关于对李岳峰同志所犯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提出处理意见“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事引起的直接、间接损失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公司因此案件依法追诉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并由其个人股金作为担保”。后四川大西洋公司以产品质量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过一、二审,2014年6月法院经最终认定镁粉公司与山西瑞明易威镁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镁粉公司连带赔偿损失7478020.94元,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65002元。2014年7月1日,药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镁粉公司在被法院执行赔偿后,按实际赔偿金额由李岳峰及时偿还镁粉公司,李岳峰愿意用股金偿还,从法院执行之日起,股金由内部转让。……如果李岳峰愿意保留股金,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股金等同金额的现金后,可保留原股份”。李岳峰于2014年7月11日签字“同意按董事会决议执行”。2014年8月1日,自贡市中院签发执行通知书,后划拨镁粉公司银行存款768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XXX等十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在药业公司的股权,其中向XXX转让股权份额0.22291%,价款15.8万元;向张建斐转让股权份额0.37810%,价款26.8万元;向何吉锋转让股权份额0.33296%,价款23.6万元;向王晓娜转让股权份额0.15519%,价款11万元;向张继德转让股权份额0.21445%,价款15.2万元;向杨保占转让股权份额0.59255%,价款42万元;向罗玉红转让股权份额0.25113%,价款17.8万元;向侯凯舰(曾用名侯海剑)转让股权份额0.55587%,价款39.4万元;向王定久转让股权份额0.2737%,价款19.4万元;向陈向东转让股权份额0.32449%,价款23万元;向柴东风转让股权份额0.31038%,价款22万元;向邓朝转让股权份额0.37810%,价款26.8万元;向张华强转让股权份额0.67438%,价款47.8万元。总计折价330.6万元。2015年4月下旬,XXX等十三人将股权转让价款交付给药业公司,药业公司将收齐后的330.6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1月22日转交镁粉公司,2016年1月26日镁粉公司用该款抵扣了原告李岳峰欠公司的赔偿款。2016年3月2日,药业公司应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在没有转让人李岳峰和受让人XXX等十三人签名的情况下,根据2015年1月1日所签真实协议的主要内容,草拟了“药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留存在工商管理机关,2016年4月7日,原告李岳峰在药业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被告XXX等十三人名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药业公司委托法律顾问向原告送达了追偿案件赔偿款的律师函。明确告知原告,十三位受让人股权转让款330.6万元已偿还镁粉公司。原告在律师函上签名,表明收到律师函。2016年10月26日,被告XXX等十三人在药业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实业公司。2016年9月7日,原告李岳峰向XXX等十三名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通知函,敦促被告于收到通知函15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汇至原告方账号,并在通知函中载明“如我方在上述期限内未收到相关款项,我方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解除与您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通知即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XXX等十三人收到了通知函,但未按原告通知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岳峰利用担任镁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授意其亲属成立与本职工作有直接关联且与公司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鑫祥公司,以鑫祥公司名义购买产品,销售给福森镁粉公司的老客户自贡市恒鑫(宏锦)公司,后又转售至大西洋焊接材料公司,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最终给镁粉公司造成损失768万元。原告李岳峰承认相关事实,愿意接受公司处理,并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镁粉公司系药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药业公司根据李岳峰所犯错误事实及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做出相关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李岳峰亦签字同意按2014年7月1日的决议执行,即同意在“愿意用股金偿还,从法院执行之日起,股金由内部转让”或“愿意保留股金,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股金等同金额的规定后,可保留原股份”中选择一种具体赔偿方法。2015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XXX等十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表明原告选择了用股金偿还、股金由内部转让的赔偿方式。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受让股权的对应价款应先交给原告后,再由原告转交药业公司。原告转让股权的背景及目的很明确,是为了抵偿镁粉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了降低交易风险,受让人按协议要想享有药业公司“标的股权项下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将款直接交付药业公司并无不当,也兑现了原告李岳峰按2014年7月11日决定执行的承诺。药业公司也实际对李岳峰应当负担的损失予以抵扣,并于2016年4月28日书面通知了原告。虽然,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XXX等十三人发出通知函,在通知函中载明“如我方在上述期限内未收到相关款项,我方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解除与您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通知即为解除合同通知。”但是,因XXX等十三人在按协议履行并未违反协议具体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协议解除后返还股权、协助恢复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2016年3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不是转让及受让方所签订,对原告及XXX等十三名被告没有约束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岳峰的诉讼请求。(2017)豫1326民初10-22号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460元、5320元、4840元、2500元、3340元、7600元、3860元、7210元、4180元、4750元、4600元、5320元、8470元,减半收取分别为1730元、2660元、2420元、1250元、1670元、3800元、1930元、3605元、2090元、2375元、2300元、2660元、4235元,合计32725元,由原告李岳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森药业公司系福森镁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问题,首先,福森镁粉公司与福森药业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福森药业公司系福森镁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有《委托投资协议》、《关于委托迟永胜等五人代表公司增资持股的决定》等证据为证。而上诉人李岳峰原系福森药业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副总裁,兼任福森镁粉公司总经理,但其利用在担任福森镁粉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职务便利,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授意其亲属成立与本职工作有直接关联且与公司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鑫祥公司所进行的交易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福森镁粉公司造成768万元经济损失,此有上诉人于2011年9月10日书写的《关于鑫祥公司与四川恒鑫贸易有限公司发生12吨镁粉业务的经过》、福森药业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岳峰同志所犯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签字同意的《药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相关法院执行法律文书及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福森镁粉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福森药业公司的利益,上诉人的问题关系福森药业公司与福森镁粉公司双方,何况福森药业公司作为福森镁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法也有权在内部对涉及福森镁粉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作出决定,故福森药业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7月1日对上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符合相关程序,并无不当;其次,福森药业公司董事会所作的决议虽然在实际上为各方执行,但这不能成为福森药业公司董事会替代福森镁粉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证明,恰恰证明了福森镁粉公司事后对上诉人签字同意按照福森药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对其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认可,况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未对2014年7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承认相关事实,愿意接受公司处理,并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李岳峰签字同意按2014年7月1日的决议执行,并于2015年1月1日与XXX等十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实际选择了用股金偿还、股金由内部转让的方式赔偿其给福森镁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XX等十三人及时将股权转让款通过福森药业公司交给了福森镁粉公司,用以赔偿上诉人给福森镁粉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福森镁粉公司、福森药业公司、XXX等十三人均无异议,这也符合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背景、目的及上诉人当时所作的意思表示,况且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即收到了十三位受让人股权转让款330.6万元已交付并偿还给福森镁粉公司的函告,故上诉人于2016年9月27日发函通知对XXX等十三人是否付款提出质疑,属明知故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通知函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豫13民终1702-1713、1716号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460元、5320元、4840元、2500元、3340元、7600元、3860元、4180元、4750元、4600元、5320元、8470元、7210元,合计65450元,均由上诉人李岳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谦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李路明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符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