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华与舒跃辉、卢卫、广州森鑫树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7民终4083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17 点击量:2188次
审理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粤01民终4083号
裁判日期 : 2017.07.03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跃辉,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卫,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太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森鑫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舒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舒跃辉、卢卫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森鑫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跃辉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如不发回重审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舒跃辉不需要将其在森鑫公司持有的70%股权中的7%股权转让给李振华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振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追加原有股东陈某为第三人,但一审判决故意遗漏当事人陈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通知其他股东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通知其他股东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未履行此程序与义务的话,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一审法院对于舒跃辉与李振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内容是否通知了另一股东陈某及是否经过了陈某的同意,没有进行任何查明,完全依据推定和猜测得出结论。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舒跃辉与李振华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且签订时森鑫公司的股东为舒跃辉和陈某两人的事实均是确认的,舒跃辉与李振华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先撇开舒某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导致该协议未生效的事实不论),一审法院必须要查明舒跃辉与李振华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针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及股权转让的事实是否通知了当时的股东陈某且是否经过了陈某的同意,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但是,在舒跃辉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他从未通知过陈某更未经过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卢卫明确告知一审法院,陈某转让股权时从未告知过卢卫,且卢卫被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时问陈某而陈某明确告知卢卫他也一直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李振华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当时通知过且经过陈某同意之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依据“推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过了陈某的同意,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在一审过程中,李振华明确提出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且舒跃辉亦对此表示同意,但一审法院却驳回了该请求。对于只有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明舒跃辉与李振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内容是否通知了另一股东陈某及是否经过了陈某的同意、才能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法律效力,舒跃辉与李振华都是心知肚明的,故李振华为此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口头否决了李振华该请求,仅将后来的股东卢卫和森鑫公司作为第三人追加,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舒跃辉与李振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内容及股权转让事宜是否通知了另一股东陈某及是否经过了陈某的同意,将对股权转让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认定起关键性作用,因此,本案必须将陈某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才能查明案件关键事实,而一审判决故意遗漏重要当事人陈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达到生效条件,因此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李振华与舒跃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因为按照该协议第十三条之约定,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为三方即李振华、舒跃辉、舒某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至目前为止,舒某一直未签订该协议,因此并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故该协议书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对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第十三条之约定视而不见,应同样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因为该条款的约定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可约定附生效条件之内容,因此只有条件成就时协议内容才能生效。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一方面却又否定协议书中第十三条的内容,显然相互矛盾,且选择性选用对李振华有利的条款、没有任何理由地否定对舒跃辉有利条款的做法,除了明显偏袒李振华外,更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达到生效条件,实际并未生效,一审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且对舒跃辉明显不公。(三)假设《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但因未告知另一股东且未经另一股东同意、剥夺了另一股东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假设舒某签订了该协议书,则该协议书亦无效。如上述第一点所述,本案中森鑫公司的原股东实为舒跃辉、陈某两人,而另一股东陈某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直至李振华诉讼时一直不知情,舒跃辉一直未将其私下约定转让股权给李振华一事告知陈某,更别说经过陈某同意了。正常来说,舒跃辉与李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应由陈某作为其他股东签名确认。但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书》一直未告知陈某,对于股权转让一事更未通过陈某同意,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已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了陈某和经过了陈某的同意(该举证责任应由李振华承担),显然剥夺了陈某的优先购买权,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强制性规定导致该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2年5月1日签订,陈某2012年8月1日将股权转让给卢卫,以这毫无因果关系的两件事连结起来推定“陈某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没有异议,即视作同意”是没有依据的。陈某转让股权给卢卫时,舒跃辉是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舒跃辉还未将股权转到李振华的名下,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未显示有李振华的名字,陈某对舒跃辉转让股权给李振华的事情一直毫不知情,显然无法提出异议。因此,只有在知情的前提下,才能判断陈某是否提出了异议,而一审法院显然是先假设陈某知道股权转让的事情,再得出“没有异议、视为同意”之结论的,而恰恰因这假设条件并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得出结论自然不成立亦不合法。
对舒跃辉的上诉,李振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事实查明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不存在程序违法,陈某在本案涉案协议签订时是公司占比30%的股东,其应当是清楚涉案协议的,即使当时不清楚,在2014年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将涉案协议公之于众了,但其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二审开庭前一天才提出不知道,不合常理。双方的纠纷发生后,也跟陈某联系过,陈某一早就知道本案纠纷的来龙去脉。陈某退出的主要原因是知道李振华要进入,不存在陈某不清楚,还要提出异议的事情。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的条件已经成就了。依据李振华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另案的两份判决书和劳动争议裁定书就能证明条件已经具备。3.本案纠纷是舒跃辉与李振华的股权纠纷,舒跃辉用其个人的股权激励李振华对公司进行合作,并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舒跃辉当时占股70%,根据公司法也相当于得到公司股东的同意。陈某一直没有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同意涉案协议。
对舒跃辉的上诉,卢卫述称,同意舒跃辉的上诉意见。
对舒跃辉的上诉,森鑫公司述称,同意舒跃辉的上诉意见。
卢卫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如不发回重审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舒跃辉不需要将其在森鑫公司持有的70%股权中的7%股权转让给李振华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振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追加原有股东陈某为第三人,一审不符合法定程序。《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陈某系公司股东,一审判决认定原股东陈某在2012年8月1日将股权转让给卢卫的时候没有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推定陈某同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推定卢卫在受让陈某持有的公司股权时知悉该协议书且无异议,该推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舒跃辉和李振华私下签订,陈某毫不知情(本案一审法院将卢卫列为第三人时卢卫曾问过陈某,陈某说对此一直不知情),《股权转让协议书》撇开陈某,对于其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只字未提,明显故意隐瞒,不愿让陈某知悉,因此,陈某自始不知悉该协议,更未向卢卫告知该协议的存在,导致卢卫在受让陈某的股权时并未知悉这些情况,否则卢卫不可能在知悉存在其他股权协议的情况下收购陈某持有的公司股权。综上,追加陈某为第三人才能确认其是否在转让股权给卢卫前已经知悉并对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于本案查明事实至关重要,而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未追加陈某为第三人,直接推定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本案当事人之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四款之规定,请求贵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三条之约定,该份协议是在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至今三方中的当事人舒某并未签字,因此依据该份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法45条之规定,该份协议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侵犯原有股东合法权利,违反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该份协议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5月1日,当时森鑫公司的股东是舒跃辉和陈某,卢卫是于2012年8月1日收购陈某持有的股权,陈某本人一直不知悉舒跃辉和李振华签订了该份协议,直到本案发生后才听闻,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依据公司法第71条明文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毋庸置疑,该条款属于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强制性条件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另一股东陈某,更未经过陈某的同意,这样的协议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71条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卢卫、陈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严重侵害了作为股东包括且不限于优先购买权、知情权、同意权等基本权益,也间接损害了卢卫的相关合法权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52的规定应无效。综上所述,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即便不发回重审,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亦应予以改判。
对卢卫的上诉,李振华辩称,卢卫在2012年8月1日才成为公司股东,而涉案协议是在5月份,协议的签订与卢卫毫无关系,不存在卢卫要求知情权和优先权的问题。
对卢卫的上诉,舒跃辉述称,森鑫公司的股东是舒跃辉和陈某,一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是卢卫,没有追加陈某属于程序违法。李振华也认为卢卫不能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出现,李振华一审时也是申请追加陈某为第三人的。李振华称陈某知道涉案协议,纯属推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舒跃辉当庭提交的陈某的申某,陈某在里面充分说明了在涉案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卢卫找其后才知道本案协议书的事情,陈某在此之前一直对协议不知情,更没有同意。关于李振华称劳动争议案件时,协议已经公之于众,称陈某当时也会知道,但当时陈某已经离开公司,并不知情。李振华不能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年后才提出因为没有提出异议来推定同意,应当在转让时就必须征得股东同意,因此涉案协议是不合法的。李振华认为涉案协议是舒跃辉与李振华之间个人的纠纷,舒跃辉认为所有股权转让都必须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振华认为陈某一直默认,应视为同意,但陈某一直不知情,陈某知情的情况下,不作为才能视为默认同意,因此李振华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振华没有达到转让股权的条件,从合法性和有效性来说,李振华作为部门主管,工作上严重失职,造成森鑫公司重大损失,也不符合转让条件。一审时舒跃辉已经就此举证。
对卢卫的上诉,森鑫公司述称,同意卢卫的上诉意见。
李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舒跃辉在森鑫公司7%的股权为李振华所有;2.判令舒跃辉协助李振华办理森鑫公司7%股权转让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舒跃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舒跃辉、森鑫公司与李振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振华与森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当李振华全部达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条件(条件约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即1、乙方(李振华,下同)需与公司签订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2、从乙方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2年内,乙方为公司研发出PUR胶水系列的新产品和乙方根据公司发展需求研发的其他新产品共达到3款或以上,且至少有3款新产品经公司的每第一个使用客户试用满意并检测合格。3、乙方在公司工作至少已满2年,且在该2年内乙方所掌握的所有技术全部用于为公司提供服务,未在外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4、乙方在为公司工作前2年的期限内,踏实肯干,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5、乙方在上述4个条件均达到时还与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舒跃辉将其在公司所占股权中的7%转给李振华,作价1元人民币。同时,舒跃辉所实际控制的森鑫公司与李振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森鑫公司聘用李振华为研发部主任,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试用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第一年李振华的税后工资每月为6375元,第二年李振华的税后工资为9208元,第三年李振华的税后工资为10625元。另外,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年内,李振华为森鑫公司研发出PUR胶水系列的新产品和根据甲方发展要求研发其他新产品达到3款或以上的,且至少3款新产品经第一个客户试用并检验合格的,则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森鑫公司为李振华计发业务提成奖金,每年按李振华研发的新品在当年销售量以每公斤0.4元人民币计发提成奖金,但乙方前两年的提成奖暂不发放,从第三年起与第三年的提成奖金一并计发。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振华一直在森鑫公司任职研发部主任,为森鑫公司研发了近十款PUR胶水新产品,并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其中有三款以上的产品推向市场,并得到客户适用满意及检测合格后量产。至此,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条件成就,舒跃辉在森鑫公司7%的股权应转让给李振华所有,舒跃辉及森鑫公司应当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后,李振华与舒跃辉协商要求转让股权或支付股权收购款时,舒跃辉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2014年11月15日,舒跃辉为了不转让股权,在其授意下,森鑫公司突然以李振华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李振华的劳动关系,至双方引起纠纷,李振华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另查明,森鑫公司在2012年8月份之前,公司的股东为舒跃辉和陈某,2012年8月份开始,公司的股东为舒跃辉和卢卫,其中,舒跃辉持有70%股份,而卢卫是在2012年8月1日起方取得森鑫公司股东身份。但舒跃辉、森鑫公司与李振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2012年5月1日,由此推定,陈某转让其持有的30%股份给卢卫时,陈某对舒跃辉、公司与李振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没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卢卫在受让陈某30%股份时没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舒跃辉、森鑫公司与李振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振华、舒跃辉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振华一直在森鑫公司任职并按约定履行职责,至此,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条件成就,舒跃辉在森鑫公司7%的股权应转让给李振华所有,并应当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李振华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舒跃辉及第三人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技术人员在企业科学创新的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舒跃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在森鑫公司持有的70%股权中的7%股权转让给李振华所有,并协助李振华办理森鑫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手续。李振华向舒跃辉支付股权对价款1元。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舒跃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舒跃辉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申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原系广州市森鑫树脂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振华与舒跃辉在2012年5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本人一直不知情,一直到卢卫就此案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时问本人是否知情时,本人才得知李振华与舒跃辉曾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此,本人申明,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本人从不知情,该协议书亦剥夺了本人当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本人不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特此申明!申明人:陈某(本院注:手写字体)日期:2017.4.25(本院注:手写字体)”,拟证实:舒跃辉与李振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告知、未通知当时的股东陈某,亦未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因此李振华与舒跃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而无效。
对此,李振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属于证人证言,但陈某未出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卢卫质证认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陈某不知道舒跃辉与李振华签订的涉案协议,卢卫也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无论签订协议时是否在卢卫成为股东前,都侵犯了卢卫的利益和优先购买权。
森鑫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日,舒跃辉(甲方、转让方)与李振华(乙方、受让方)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森鑫公司加盖印章),该股权转让协议的首部注明甲方(转让方)为舒跃辉、乙方(受让方)为李振华、丙方(另一股东)为舒某,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振华与森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当李振华全部达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条件(条件约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即1、乙方需与公司签订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2、从乙方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2年内,乙方为公司研发出PUR胶水系列的新产品和乙方根据公司发展需求研发的其他新产品共达到3款或以上,且至少有3款新产品经公司的每第一个使用客户试用满意并检测合格。3、乙方在公司工作至少已满2年,且在该2年内乙方所掌握的所有技术全部用于为公司提供服务,未在外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4、乙方在为公司工作前2年的期限内,踏实肯干,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5、乙方在上述4个条件均达到时还与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舒跃辉将其在公司所占股权中的7%转让给李振华,作价为1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对于该协议条款,舒某均表示同意,公司亦无异议。三方如有未尽事务,或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丙及公司各执一份,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但该协议尾部“丙方”签署处空白,没有舒某的签名或盖章。
同日,森鑫公司与李振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森鑫公司聘用李振华为研发部主任,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试用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第一年李振华的税后工资每月为6375元,第二年李振华的税后工资为9208元,第三年李振华的税后工资为10625元。另外,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年内,李振华为森鑫公司研发出PUR胶水系列的新产品和根据甲方发展需求研发其他新产品共计达到3款或以上的,且至少有3款新产品经每第一个使用客户试用并检测合格的,则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森鑫公司为李振华计发业务提成奖金,每年按李振华研发的新品在当年销售量以每公斤0.4元人民币计发提成奖金,但乙方前两年的提成奖暂不发放,从第三年起与第三年的提成奖金一并计发。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振华到森鑫公司任职研发部主任。2014年11月15日,森鑫公司以李振华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李振华的劳动关系,致双方引起纠纷,李振华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另查明,森鑫公司在2012年8月份之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舒跃辉和陈某,2012年8月份开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舒跃辉和卢卫,其中,登记在舒跃辉名下的有70%股份。
本院再查明,二审庭询过程中,舒跃辉称,舒某是舒跃辉的哥哥,登记在舒跃辉名下的森鑫公司70%股权属于两兄弟共有。在与李振华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因为需要征得舒某的同意,才设立了丙方,但舒某一直不同意转让股权给李振华,所以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李振华称,舒跃辉并没有明确告知其登记在舒跃辉名下的森鑫公司70%股权属于舒跃辉和舒某共有的事实,只是说森鑫公司是两兄弟一起搞的。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李振华询问了舒跃辉,舒跃辉称其就可以代表了,其相信舒跃辉有话语权,能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二是本案是否需要追加陈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舒跃辉与李振华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了森鑫公司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三是案涉协议约定的舒跃辉应将其名下70%森鑫公司的股权中的7%转让给李振华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首部列明的签约主体包括舒跃辉(甲方、转让方)、李振华(乙方、受让方)、舒某(丙方、另一股东),尾部约定该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后舒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同时,根据舒跃辉、李振华的陈述,舒某并未参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现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舒某已确认或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另一方面,舒跃辉确认案涉登记在其名下的森鑫公司70%股权为舒跃辉、舒某共有,李振华亦陈述确认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舒跃辉曾告知其森鑫公司是“两兄弟一起搞的”。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本院认为,舒跃辉、卢卫上诉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此,李振华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依据,诉请确认舒跃辉在森鑫公司7%的股权为其所有,并判令舒跃辉协助李振华办理森鑫公司7%股权转让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第三个焦点问题,如上所述,因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已无影响,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舒跃辉、卢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均由李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纯金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徐 艳
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何 浩
介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