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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3-04 点击量:2104次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瓯商初字第681号

 

 

  原告:江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截止至2011年12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当年利率计算。直至今日,被告对于上述剩余欠款以及相应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赵某某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截止自2011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该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当年利息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赵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27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拓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林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