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宝与吕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18 点击量:1830次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京01民终4842号
裁判日期 : 2017.06.19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宝,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一通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一通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昌,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爱宝因与被上诉人吕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爱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爱宝与吕志关于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是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与税务部门存档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相互印证,证明股权转让款是75万元。同时,“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记载股权转让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这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一份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是吕志完成的,吕志涉嫌销毁该协议。二、吕志提交的股东之间协议书根本不存在,刘爱宝也没有签署过该份协议。该协议是吕志利用刘爱宝办理工商登记而签署的空白页伪造,有手工填写的痕迹,刘爱宝没有签署日期,存在拼接和修改痕迹。
吕志答辩称,不同意刘爱宝的上诉意见。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署股东之间协议书。2013年6月25日,为了配合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又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涉及到转让出资款,并未涉及股权转让款金额。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即便客观存在,也只表明转让的是75万元出资,并没有转让的对价款。该报告表也仅仅是一个登记表,对证明双方股权转让款金额无效,应当以吕志所提交的股东之间协议书为准。请求驳回刘爱宝的上诉请求。
吕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爱宝给付吕志股权转让余款455 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55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9.23%为标准);2.诉讼费由刘爱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一通通用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刘爱宝、吕志参加会议,并作出决议,内容包括:吕志愿意将一通通用公司实缴7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刘爱宝。该股东会决议有“刘爱宝”、“吕志”签名字样。
诉讼中,刘爱宝提交了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一通通用公司决议,吕志与刘爱宝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吕志愿意将一通通用公司的出资75万元转让给刘爱宝;2、刘爱宝愿意接收吕志在一通通用公司的出资75万元;3、于2013年6月2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对此,吕志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称该协议不涉及股权转让价款。
诉讼中,吕志提交了一份《一通通用公司章程》(2009年8月18日),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公司股东为刘爱宝、吕志,出资额分别为75万元。对此,刘爱宝认可该章程的真实性。
诉讼中,吕志提交了一份《一通通用公司章程》(2013年7月1日),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刘爱宝,出资额为150万元。对此,刘爱宝认可该章程的真实性,认可吕志配合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诉讼中,吕志提交了一份《一通通用公司股东之间协议书》,载明:一通通用公司股东吕志(甲方)、刘爱宝(乙方)就股权转让一事及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2年8月15日起,吕志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爱宝。二、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为120万元(已经给付60万元,尚欠60万元),尚欠的转让款刘爱宝承诺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三、自2012年8月15日起,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以后的经营管理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与甲方无关。四、公司以后的利益由乙方享有,与甲方无关。五、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六、双方无其他纠纷。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下方“双方签字”处有“吕志”、“刘爱宝”签名字样。“吕志”签名字样下方有“2012.9.27”字样。对此,刘爱宝称该协议上“刘爱宝”签名字样系其本人所签,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当时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签字时没有该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是刘爱宝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后才打印上去的;其不持有该协议书;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
诉讼中,刘爱宝申请就上述协议书上“刘爱宝”签名字样与除此之外的所有内容的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将上述鉴定事项移送鉴定机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2016年6月8日,华夏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函》,载明:“经我中心专家初检后认为:因‘股东之间协议书’上‘刘爱宝’签名字样与之外所有内容字迹无交叉点,不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我中心对该案终止鉴定”。
诉讼中,吕志称不认可刘爱宝辩称所述的口头约定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刘爱宝所述的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应以其提交的《一通通用公司股东之间协议书》为准;逾期罚息利率9.23%的计算依据为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1.5倍,罚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吕志向刘爱宝转让一通通用公司50%的股权应以哪份协议为准。首先,刘爱宝虽认可《一通通用公司股东之间协议书》上其签名字样,但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系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后打印形成的,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华夏鉴定中心经初检认为该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终止该鉴定。据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刘爱宝所述的该协议内容形成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刘爱宝虽依据出资转让协议书、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主张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为75万元,但未提交该报告表予以证明,且该出资转让协议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约定,故刘爱宝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最后,刘爱宝所述的口头约定缺乏依据,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刘爱宝对《一通通用公司股东之间协议书》提出的其他异议,缺乏依据,且均对该协议的效力不能形成有效抗辩。综上,该院确认《一通通用公司股东之间协议书》反映了吕志、刘爱宝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吕志向刘爱宝转让一通通用公司50%的股权应以《一通通用公司股东之间协议书》为准。依据该协议内容,刘爱宝应向吕志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刘爱宝现已支付745 000元,未支付金额为455 000元。吕志要求刘爱宝支付股权转让款455 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爱宝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属违约,吕志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该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55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爱宝向吕志支付股权转让款455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5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吕志提交的股东之间协议书与正常的A4纸相比,底部缺少不到四分之一。吕志称,因其在该部分顺手写了与股权转让无关的字迹,所以进行了裁减。
另查明,股东之间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为120万元(已经给付60万元,尚欠60万元),尚欠的转让款刘爱宝承诺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其中“8”和“15”为手写,其他部分为打印形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吕志依据股东之间协议书起诉刘爱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刘爱宝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订,但辩称该份协议系吕志用刘爱宝签名的空白纸打印所形成,且另有2013年7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刘爱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其应当承担不利相应后果。刘爱宝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刘爱宝上诉称,出资转让协议书与“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可以证明股权转让款是75万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分别为工商登记部门和税务登记部门备案的格式文件,不足以否定吕志提交的股东之间协议书的效力。刘爱宝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刘爱宝关于股东之间协议上有手工填写的痕迹,存在拼接和修改痕迹等上诉意见,因吕志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足以否定诉争股东之间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至于刘爱宝的其他上诉意见,诸如刘爱宝在股东之间协议书上没有签署日期等,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但其均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且不足以否定吕志提交的股东之间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爱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7元,由刘爱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刘海云
代 理 审 判 员: 刘 婷
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