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华、黄玲与李锋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8-21 点击量:1618次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沪02民终2817号
裁判日期 : 2017.06.14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系李锋之父),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审第三人:趣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玲,总经理。
上诉人刘建华、黄玲因与被上诉人李锋及原审第三人趣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8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广、上诉人黄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被上诉人李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趣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锋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锋因与趣送公司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不打算继续履行协议才离开公司,属于协议约定的主动离开情形,其离开后两年没有向趣送公司主张报酬或签订入职手续,趣送公司根据协议第11.2条约定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李锋其已丧失股东资格。李锋离开后,刘建华转让股权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黄玲属善意第三人,且本案也应当查明趣送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接纳李锋为股东。2、一审判决忽略了李锋与刘建华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无法履行的事实。趣送公司授予李锋5%股权属于一种激励措施,股权转让的对价不仅是1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更是需要李锋忠诚、敬业地为公司提供三年的服务。实际上李锋入职不久即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工作半年不到就离开,股东之间的信任已被破坏,其回公司继续履行职责已经没有可能。但就李锋已经支付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刘建华愿意退还。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项下的请求权仅是返还股权请求权,并不能据此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李建华与黄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锋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建华转让5%股权无效,也违反了促进商事交易与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理念。
针对刘建华的上诉请求,李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刘建华持有的趣送公司股权中有5%属李锋所有,刘建华无权处理。刘建华在与李锋签订协议后一直未按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现又将股权进行转让,侵害了李锋的合法权益,刘建华与黄玲之间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2、李锋并非主动离开公司。李锋在趣送公司共工作了3个月,但刘建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趣送公司并未为李锋办理入职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五险一金,李锋对工作提出的合理建议往往遭受反对,趣送公司实际并没有接纳李锋,故李锋只能离开,本案不符合协议第11.2条约定情形。3、李锋从支付股权对价之日起即合法取得了趣送公司股权。趣送公司在未告知并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增资扩股,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行为。
黄玲同意刘建华的上诉请求。
黄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锋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黄玲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错误。黄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受让股权时并不知晓刘建华与李锋之间的股权争议,李锋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玲存在恶意,且黄玲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应当获得保护。2、一审判决认定刘建华转让5%股权无效,违反了促进商事交易与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理念。现趣送公司已经增资扩股,李锋所购买的股权比例不再是5%,后来加入公司的三家股东均明确表示不接受李锋成为趣送公司股东,故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角度来看,李锋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3、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趣送公司没有为李锋办理入职手续有所不当。有关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入职手续应由劳动仲裁进行认定。事实上,作为初创公司,趣送公司与其他三位合伙人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工资,李锋是作为股东加入趣送公司,应当为公司做出贡献,且李锋是否系主动离开公司,应当由李锋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李锋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处理本案,导致请求事项和请求权基础发生错位。
针对黄玲的上诉请求,李锋辩称:不同意黄玲的上诉意见。刘建华与黄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工资、股权在内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刘建华转让给黄玲的股权及黄玲支付的对价均系双方共有,故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其实是一个主体所签,缺乏基本的形式要件,不能引起物权关系的变更。刘建华与黄玲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要规避法律,黄玲并非善意第三人,该协议应属无效。
刘建华同意黄玲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趣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李锋从未参加公司股东会,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趣送公司股东名册未记载李锋为股东,也未向李锋发过出资证明。2015年9月17日,趣送公司股东会已就有关增资扩股进行了决议,并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李锋并非趣送公司股东。
李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建华与黄玲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趣送公司5%的股权转让部分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趣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一人,即刘建华(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0%),并由刘建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4日,李锋与刘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趣送公司另一股东胡邦昀签字确认。协议明确刘建华为趣送公司持股85%的股东,趣送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刘建华持股85%、胡邦昀持股15%(含代持公司技术团队成员的股份)。李锋与刘建华经友好协商,刘建华同意将趣送公司5%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李锋。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李锋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刘建华。李锋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趣送公司应立即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刘建华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协议另约定,李锋在受让股权后三年内不得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李锋成为趣送公司股东后,需承担应尽的责任,胜任公司职务,三年内不得离开趣送公司。如果李锋在三年内主动离开趣送公司,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其股东身份,李锋所持有的趣送公司股权全部归刘建华所有。未经股东会同意,协议各方不得将协议内容及相关商业机密透露给第三方。不得进行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或对外合作。若违反,公司有权没收责任方相关收益,并追究责任方的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李锋按约向刘建华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李锋亦参与趣送公司经营管理,但未办理入职手续。至2015年7月底,李锋与趣送公司其他股东发生矛盾,遂不再参与趣送公司经营管理。
黄玲与刘建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刘建华与黄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建华将其持有的趣送公司81.25%的股权作价81.25万元转让给黄玲。同时,趣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建华变更为黄玲,趣送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25万元。趣送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吸收新股东后,现股权结构为:黄玲(认缴出资81.25万元,持股比例65%)、胡邦昀(认缴出资18.75万元,持股比例15%)、上海中缔重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12.5万元,持股比例10%)、上海易屹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8%)、承珞(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2%)。上述股权转让及增资,已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9月30日,李锋向刘建华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刘建华履行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义务,但未果。
2016年4月21日,刘建华向李锋银行账户内打入10万元款项。李锋收到后,将该款项原路退回给刘建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建华与黄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就该争议焦点,分以下两个要点进行分别阐述:
一、李锋与刘建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李锋是否已经丧失趣送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李锋与刘建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锋实际已经成为趣送公司的股东,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刘建华将所持的趣送公司5%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锋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股权转让也得到当时趣送公司其他股东(即隐名股东)的同意,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李锋与刘建华签约后,曾参与过趣送公司经营管理,表明其实际已经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再次,虽然趣送公司尚未为李锋办理相关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李锋的股东身份。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只发生对抗第三人的外部效力,与股权变动并无关系。
不可否认,李锋与刘建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李锋成为趣送公司股东后做出了一定约束。刘建华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锋成为趣送公司股东后,需承担应尽责任,胜任公司职务,三年内不得离开趣送公司。如果三年内主动离开趣送公司,将被视为自动放弃股东身份,其所持的趣送公司股权全部归刘建华所有。李锋在三年内主动离开了趣送公司,故其持有的股权应归刘建华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否丧失,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为准。自李锋加入趣送公司至2015年7月期间,李锋已实际参与了趣送公司经营。之后,刘建华并未以明确方式提出李锋股东资格丧失的问题,而直接与黄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黄玲,明显存在过错。此外,在上述期间内,刘建华系趣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趣送公司均有义务为李锋办理相应的入职手续。刘建华称,系因李锋提出的条件过高最终未办理入职手续。对此,刘建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刘建华对于李锋是否主动离开趣送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李锋系主动离开趣送公司,故对于刘建华所述李锋主动离开趣送公司进而丧失股东身份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刘建华所述,李锋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不得进行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或对外合作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系对公司股东竞业限制的约定。如李锋确实违反上述约定,则趣送公司可以另行向李锋主张权利,而不能径行剥夺李锋的股东资格。
二、刘建华擅自处分李锋所有的趣送公司股权,则黄玲作为受让方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的,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一)受让方为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标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刘建华与黄玲之间的股权转让不符合上述第(一)、(二)项的条件。首先,李锋系趣送公司的合法股东,其根据与刘建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持有趣送公司股权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现刘建华明知其所持的趣送公司股权中的部分为李锋所有,而将该部分股权一并转让给黄玲,属于无权处分。其次,刘建华与黄玲系夫妻关系,刘建华称其系为自身竞业限制需要而将趣送公司股权转让给黄玲,该股权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黄玲与刘建华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尽管刘建华称其夫妻财产分开,且黄玲实际支付了对价,黄玲不知情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合理的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黄玲并非善意受让人,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刘建华、黄玲上述行为已损害了李锋的合法权益,其二人之间关于转让本应由李锋所有的趣送公司5%的股权部分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李锋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黄玲、趣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建华与黄玲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趣送公司5%股权的部分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玲、刘建华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建华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上海中缔重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易屹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承珞(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分别出具的《声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刘建华已于2017年2月27日发函通知李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就双方股权转让争议刘建华已提起另案诉讼,且趣送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均不同意李锋成为股东。经质证,李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黄玲则同意刘建华的证据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关另案诉讼及趣送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李锋与刘建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判断刘建华是否构成无权处分,首先应当明确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5%股权的归属问题。刘建华认为因李锋擅自离开公司,根据协议第11.2条约定,5%股权已归刘建华所有;李锋则认为其自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即享有该5%股权,本案不符合第11.2条约定的情形。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首先,系争协议第11.2条约定:“李锋需承担应尽的责任,胜任公司职务,三年内不得离开趣送公司;如果李锋在三年内主动离开趣送公司,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其股东身份,李锋所持有的趣送公司股权全部归刘建华所有。”该条约定系双方对李锋的任职义务及一定情形下的股权归属进行明确,该约定本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该条约定及协议上下文内容,李锋从刘建华处受让5%股权的同时,需要承担胜任公司职务、在公司任职三年的义务。现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李锋在趣送公司工作3个月左右后即离开了公司。就李锋离开的原因,各方陈述一致的原因之一为股东之间发生了矛盾,本案一审、二审均未有证据显示趣送公司或刘建华存在其他严重阻碍李锋正常履行的不当行为,李锋提出的有关趣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其发放工资等事实也并不能实质上导致其不能继续为公司做出贡献。因此,在李锋客观上已经离开公司,无法实现双方所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情形符合上述第11.2条中“李锋在三年内主动离开趣送公司,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其股东身份,李锋所持有的趣送公司股权全部归刘建华所有”的约定,故李锋受让的5%股权应恢复至归刘建华所有。至于李锋已经支付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双方上述协议条款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李锋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返还请求,刘建华则已表示同意归还,故该款项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现本院已认定争议股权归刘建华所有,故其后续将股权进行转让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李锋在本案中主张刘建华与黄玲的股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刘建华无权处分为由确认其与黄玲5%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建华、黄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87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锋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学东
审 判 员: 邵美琳
审 判 员: 何 云
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