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刘思强、潘泽满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22 点击量:2207次

审理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浙02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 2017.06.11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思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光度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霁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泽满,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缇莹,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永新,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思强、潘泽满与被上诉人欧永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思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潘泽满是欧永新岳父,一个老年人没有文化,不可能也没有能力经营管理宁波光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度公司)。《宁波光度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方实为刘思强与欧永新。刘思强提交的微信证据,证明刘思强是直接向欧永新汇报工作。刘思强提供的邮件记录,虽然存在欧永新向刘思强发送邮件中有“代潘泽满发”的文字,但发邮件的人是欧永新。刘思强提供的业务员谈话录音,也证明欧永新是光度公司实际最大股东。因此,欧永新与潘泽满应承担连带责任。

    潘泽满针对刘思强上诉辩称,刘思强认为潘泽满是欧永新岳父,没有任何理由参加光度公司经营和管理是错误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刘思强与潘泽满签订,股权转让款也是潘泽满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潘泽满,合同所有权利义务也是由潘泽满承受,刘思强认为欧永新为光度公司最大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思强的上诉请求。

    欧永新辩称,刘思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是潘泽满与刘思强,而且款项也是潘泽满支付给刘思强的。刘思强认为欧永新是实际股权受让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思强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思强的上诉请求。

    潘泽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条款内容并非刘思强的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光度公司业务团队在双方签约时就存在合作矛盾及经营问题,但刘思强刻意隐瞒了该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一审法院认为是商业风险,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支持潘泽满向刘思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过高且明显不合理。

    刘思强针对潘泽满上诉辩称,潘泽满仅支付了40000元股权转让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反而以邮件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收购股权,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判决正确合理。

    刘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泽满、欧永新支付刘思强违约金200000元。

    潘泽满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潘泽满与刘思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刘思强返还潘泽满股权转让款40000元,并支付潘泽满违约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刘思强与潘泽满就光度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条款载明:1.目标公司系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实缴资本为70000元,刘思强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2.因经营上的原因,目标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刘思强意欲将其持有的大部分股权转让给潘泽满,潘泽满看中了刘思强及其带领的业务团队,愿意以约定的价格和条件受让股权;3.双方愿意共同努力,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让目标公司业务蒸蒸日上,步入正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思强愿意将其持有的的光度公司85%股权共1700000元出资额,以1000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潘泽满,潘泽满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潘泽满同意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刘思强所转让的股权;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潘泽满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是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三是由于一方或两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四是因情况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种的权利和义务,如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的,经另一方善意告知后的五天内仍然拒绝改正的,违约方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确定为200000元,如果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的,则守约方有权就超出部分损失向违约方主张权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可以预见的,不能调整。2016年3月30日,潘泽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00元。2016年7月5日,刘思强向潘泽满发送邮件,督促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平息后乱。2016年7月7日,欧永新代潘泽满向刘思强发送邮件一份,载明“通过对光度公司近四个月的观察,光度的团队没有你当初介绍的那样,其实整个销售、采购团队都不务实,是一只没有含金量的队伍,根本就没有销售成交能力,情况完全发生变化,所以我方对收购光度公司股权的合作协议提出终结,光度公司仍然归还给你,我方不再收购贵公司任何股权,也不再承担光度公司之前的任何债务,从协议签订日2016年3月25日至今,期间发生的相关业务和费用,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7月11日,欧永新代表潘泽满向刘思强发送邮件一份,载明“光度公司自2016年3月30日签约至6月30日之间,共经历了香港春季灯具展,广州春季交易会等两次大型专业展会,3个月时间业务人员没有发生一个订单,这与刘总当初所介绍的专业团队完全不符实际,我方确有一种受骗的感觉,在6月底光度公司业务团队因接不到业务而集体旷工辞职,并向劳动部门索要工资,进一步说明情况完全发生变化,我方就此放弃收购光度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刘思强与潘泽满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潘泽满仅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40000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在刘思强的催告下至今仍未支付,反而以邮件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收购股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经另一方善意告知后的五天内仍然拒绝改正的,违约方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确定为200000元,如果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的,则守约方有权就超出部分损失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可以预见的,不能调整”,刘思强要求潘泽满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至于欧永新的责任承担问题,刘思强认为欧永新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实际受让方,要求欧永新对上述违约金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该院认为,涉案协议签订人为潘泽满,协议明确约定股权受让人为潘泽满,股权转让款已付款项40000元也是由潘泽满直接支付,欧永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刘思强发送的邮件中也明确表态邮件是代潘泽满发送,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潘泽满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刘思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欧永新是实际股权受让人。据此,刘思强要求欧永新对上述违约金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反诉,潘泽满诉请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请依据是目标公司日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公司业务团队的销售和接单能力与刘思强之前所称的情况不符,刘思强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存在竞业限制纠纷,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隐瞒事实,进而认为刘思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院认为,潘泽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思强存在根本违约,也不能证明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相关事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鉴于条款内容,潘泽满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看中了刘思强及其带领的公司团队,上述鉴于条款内容仅为合同签订的一个背景或者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或考虑因素,在合同中未将其明确转化为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构成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同时,业务团队的好坏没有明确的标准,刘思强在合同中并未就合同签订时公司业务团队的优良程度作出可以量化的承诺,合同中更未将业务团队达到如何层次的优秀等级作为刘思强的合同义务,业务团队的管理及公司业绩的提升需要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共同努力,公司经营情况发生任何波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和管理风险,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理由,否则极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潘泽满以受让股权后业务团队缺乏销售接单能力,财务混乱等为由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至于刘思强与原单位发生竞业限制纠纷,与案件处理无关,反而对刘思强与潘泽满组成的公司有利,更不构成潘泽满解除合同的事由。基于以上理由,潘泽满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泽满支付刘思强违约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潘泽满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潘泽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潘泽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潘泽满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思强与潘泽满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该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股权转让款支付等合同履行过程,应当认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是潘泽满而非欧永新。刘思强上诉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欧永新系股权实际受让人的依据,故刘思强要求欧永新与潘泽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潘泽满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潘泽满上诉所称不能作为其能够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潘泽满认为刘思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确定潘泽满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没有超出潘泽满合理预期。故对潘泽满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思强、潘泽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思强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思强负担;上诉人潘泽满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潘泽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O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