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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某某(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3-05 点击量:1833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某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希思黎(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思黎公司)、某某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与希思黎公司签有人事代理服务协议,约定某某公司自2007年8月起向希思黎公司提供为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服务。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自该日起被派遣至希思黎公司担任美容顾问一职,双方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2012年4月至5月期间,某某多次违反希思黎公司的劳动纪律,根据希思黎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在一年内有2次书面警告的属严重过失,公司将做辞退处理,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某某本人在希思黎公司发出的违纪处分单上均已签字确认。2012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以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某某于5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某某公司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46,000元赔偿金的结果超出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的请求范围。请求某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

    被告希思黎公司辩称,其于2007年7月30日起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7月30日起,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公司派遣至希思黎公司工作。2012年4月至5月期间,某某多次违反希思黎公司的劳动纪律,希思黎公司于5月9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因某某严重违反希思黎公司规章制度而要求某某公司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某某公司解除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希思黎公司不对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其从未见过希思黎公司的员工守则,其入职时仅收到了美容顾问培训手册和培训指南。希思黎公司从未告诉某某一年内有2次书面警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希思黎公司威胁某某,若不在违纪处分单上签字,将扣发工资,某某无奈才在违纪处分单上签字。因此,某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某某的仲裁申请书中赔偿金的数额为28,000元,但某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将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46,000元。故不同意某某公司、希思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公司派遣至希思黎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600元。2008年9月25日,某某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处签名。

  2012年4月28日、5月2日,希思黎公司向某某分别开具违纪处分单给予书面警告的处分,原因为“未打卡”、“5月2日盘点柜台test,test无故丢失,扣除第一季度自用2,000”,某某在员工签字栏处签名,签字栏处另有“本人谨以此确认以上所有内容,并依从公司的决定。”

  2012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以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某于5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某某的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表载明入职日期为2007年8月1日。

  2012年6月8日,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某公司向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0元,希思黎公司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与希思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某某公司为原告,列希思黎公司为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2日的违纪处分单,因某某虚报业绩给予书面警告,该违纪处分单上员工签字栏处有“某某”字样。希思黎公司向本院提交柜台销售记录,该记录上有“谭空打白水”字样。某某对违纪处分单和柜台销售记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违纪处分单上的“某某”和柜台销售记录上的“谭空打白水”都不是某某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违纪处分单、员工手册签收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希思黎公司的员工守则,该守则规定员工一年内有2次书面警告的,公司可以作辞退处理。希思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某某在员工手册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故本院对该员工守则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某为证明其并未收到员工守则,向本院提交美容顾问培训手册和培训指南,某某公司与希思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事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某某领取了美容顾问培训手册和培训指南并不能证明某某未领取员工守则,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希思黎公司为证明其于2012年4月27日给予某某书面警告的原因系某某旷工,向本院提交某某所在商场即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某某公司对证明函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4月27日未打卡系因商场停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某某承认其4月27日未打卡,其主张系因商场停电,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明函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在2012年4月28日、5月2日的两份违纪处分单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违纪处分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现某某主张其签字时受希思黎公司的威胁,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希思黎公司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在一年内有2次书面警告的属严重过失,公司将做辞退处理,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现某某2012年已受两次书面警告处分,且两份违纪处分单签名栏处载明“本人谨以此确认以上所有内容,并依从公司的决定”,故希思黎公司将某某退回某某公司并无不当,某某公司解除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希思黎公司要求不支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支付被告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被告希思黎(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