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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珩与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4 点击量:1974次

审理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 2016.06.21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

  原告张珩,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姚娴,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佰林,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珩与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妍、姚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佰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前提,故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珩诉称,被告系2004年3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成立后未按《公司法》规定向原告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及决算方案也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提请通过股东大会审议。2015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递交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但并未收到回复。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提供自成立之日(2004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经被告催缴原告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不应享有股东权利;2、原告从未参与被告的管理,被告文件上也没有原告签名;3、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申请;4、2015年12月14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已对原告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权利作出限制;5、被告已向原告发出2015年12月31召开股东会通知,议题即是股东出资的相关事宜,该决议形成的相应法律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在决议作出之前,被告不同意原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设立于2004年3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依据被告2004年3月12日的公司章程,其设立时的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顾某某、姜某、马某甲、马乙,其中,原告的出资额为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

    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当时的股东田利、马晓鸣、姜某、马某甲陆续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案外人李某某从上述股东处受让共计70%的被告股权。2011年被告章程显示被告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30%、70%。

    2015年9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查阅被告自2004年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之后因无法送达,申请原件被退回。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李某某提起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8090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要求确认前述股东会决议有效。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影响,故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原告未实际出资,被告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程序上并无瑕疵,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确认2015年12月31日形成的被告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原告提出上诉。2016年6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机读材料、被告2004年3月12日的公司章程、被告2011年章程修正案、查阅被告财务资料申请、快递记录,本院调取的(2016)沪0115民初8090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但原告知情权的行使必须以具备股东资格为要件。原告在起诉时虽具有股东资格,但在审理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故无法继续行使知情权。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自成立始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