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3-07 点击量:2061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664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8月,其为被告安装铝合金窗及防盗窗,货款及安装费共计9,322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4,500元。当日,被告又出具结算单,约定剩余欠款4,822元于2011年6月底之前给付。之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22元,并偿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铝合金结算单1份。
被告钱某某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为被告钱某某安装铝合金窗及防盗窗,货款及安装费共计9,322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4,5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约定剩余欠款4,822元于2011年6月底之前给付。之后,被告未按约给付欠款。2012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22元,并偿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4,822元,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因被告未按约给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4,822元;
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本金4,822元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 (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