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惠民与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6 点击量:1785次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京01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 2017.03.27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惠民,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1层4-1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伟,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惠民因与被上诉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惠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我不是股东是错误的。我在2015年5月31日确实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我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资料的通知是2015年6月1日提出的,我请求的是复印2013年到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是要求复制我是股东期间的资料。我现在查到了工商登记信息,我目前还没有从股东名册中除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6084号民事判决的时候我才失去该案涉及的部分股权。而且即使有这个判决,我仍然具有股东身份,这个判决作出之后我还有一部分股权,所以说我还是股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中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汪惠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关于汪惠民在起诉时是否为股东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汪惠民在2015年5月31日起不再是我公司股东。因为汪惠民的原因,使我公司有多起诉讼,导致工商登记机关不允许公司作变更登记,要依据法院判决才能作变更。事实上汪惠民从2015年5月31日起就不是股东了。他目前的股权都是有代持协议的。目前工商登记汪惠民名下的3.65股权实际上是王旭的,是汪惠民代持王旭的股权。(2016)京01民终6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处理。所以工商登记中虽然有汪惠民的名字,但是实际上汪惠民已经不是股东了。第二,关于对方提出具备前提条件的问题,我们不认可,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汪惠民送达的要求查阅的函件。第三,关于正当性的问题,我们坚持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即使汪惠民具有股东知情权的申请权利,因为其涉及同业竞争,所以我们也不同意其查阅申请。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汪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查阅、复制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中科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及会议录音、董事会会议纪要或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利润表);2.查阅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中科公司的会计账簿;3.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中科公司2015年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中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共23人,……参加投票股数72股,代表100%股权,汪惠民持有中科公司10股。股东达成以下决议: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对于目前已退休的股东汪惠民、朱进桂,作为特例可以自上述第一项决议生效后半年内选择在股东间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2015年6月12日,雒运朴、蒋亭、孙纪泉、刘建、赵伟向王旭出具付款委托书,写明雒运朴、蒋亭、孙纪泉、刘建、赵伟从汪惠民处受让中科公司股权共10股,现委托王旭一并向汪惠民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汪惠民认可该委托书中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并认可上述股权转让款共计1600万元已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王旭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汪惠民。2015年4月21日,(2015)海民(商)初字第17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科公司负责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汪惠民变更登记为原告张立岩。第三人汪惠民就该判决书提出上诉,2016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民终5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汪惠民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9日,(2015)海民(商)初字第18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汪惠民所持中科公司2.439%股权归王旭所有,中科公司负责将汪惠民所持该公司2.439%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旭名下。第三人汪惠民就该判决书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民终6084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写明汪惠民述称,汪惠民持有中科公司10股股权,且该10股股权已经于2015年5月31日全部转让,并拿到1600万元的对价,汪惠民已经于2013年退休,不再参与中科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虽然中科公司现工商信息中仍将汪惠民列为股东,但根据(2016)京01民终608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审理中汪惠民自认的事实,自汪惠民将其持有的中科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的合同生效之日起,汪惠民已经实质上不具备中科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本案起诉时,汪惠民已经不是中科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惠民的起诉。
二审中,汪惠民提交了2017年2月7日下载的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下载信息打印件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用于证明其仍是中科公司的股东,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中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科公司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下载信息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主要限于汪惠民在一审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汪惠民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惠民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即汪惠民在起诉时是否具备中科公司股东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工商登记信息。汪惠民提交新证据认为因中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仍将其列为股东,故其仍具有中科公司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本案中中科公司与汪惠民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如发生股东或股权变更,确实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的事实并不唯一依据工商登记状态,也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其他情形综合判断,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仅不得对抗除公司及其内部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科公司与汪惠民于庭审中均认可汪惠民于2015年5月31日与中科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汪惠民转让了其持有的中科公司的全部股权。2015年6月12日汪惠民接收了股权转让款,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再次,关于汪惠民与股权受让股东之间的诉讼争议。汪惠民和中科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18595号等一系列已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诉讼,其对中科公司的涉案股权权属尚存在争议,且目前已生效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18595号民事判决确认汪惠民所持股权归案外人王旭所有。
综合以上因素,汪惠民目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中科公司的股权,汪惠民是否具有中科公司股东的资格目前尚存争议,故汪惠民在上述争议问题解决之前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请,不符合适格原告的起诉条件。综上,汪惠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 涛
审 判 员: 王玲芳
代理审判员:
丁少芃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赵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