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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3-08 点击量:1971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928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谭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某某某某3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方堰塘路口时与原告搭乘由杨罗跃驾驶的渝CV某某某6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主要责任,杨罗跃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下经济损失的80%由被告谭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作为车辆出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作为车辆出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0时30分,被告谭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某某某某3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方堰塘桑林凼往歌乐山行驶至方堰塘路口,左转弯中与歌乐山往中梁直行的由杨罗跃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V某某某6两轮普通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杨某某)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主要责任,杨罗跃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某某在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619.88元(由原告杨某某支付)。次日原告杨某某到重庆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978.79元、住院医疗费105833.54元,合计107 812.33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垫付10 000元,由原告支付97812.33元)。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脊髓圆锥损伤,3、腰5/骶1椎间盘突出,4、左肾小结石。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在医生指导下继续加强各项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X片,由医生根据复查X片决定病人起床活动时间,3、复诊时间:每周三上午来院创伤科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杨某某在某某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264.38元(由原告杨某某支付)。事发后,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现金56000元。

  2012年6月12日,由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为9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杨某某垫付)。

  另查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7月1日,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就渝B某某某某3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车辆由被告谭某某租赁经营,并按月向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租金。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为渝B某某某某3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事发时属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杨某某户籍为重庆市万盛区,其自2010年9月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居住,并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在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液压机制造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899元。

  现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9 6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16 000元、残疾赔偿金81000元、误工费11 800元、护理费9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2604.59元,要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余下122 604.59元的80%即98083.67元由被告谭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56000元,被告谭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2083.67元。审理中,被告谭某某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租赁合同,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渝CV某某某6普通摩托车的车主杨罗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并搭乘原告,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杨罗跃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杨罗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也不要求被告谭某某对杨罗跃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基于被告谭某某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租赁关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除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外,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赔偿请求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确定。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以及病历、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109 696.59元。

  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8日诊断证明书因无当日就医病历和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住院24天,共计768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原告取出胸12-腰2椎弓根钉棒内固定器及康复理疗尚需约16000元,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方式已非农业生产,应当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9.70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0 249.70元/年×20年×20%为80998.80元。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4天,误工工资标准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89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19.20元。

  关于护理费,四被告均同意按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住院24天,共计1440元。

  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依赖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确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4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998.80元、误工费2319.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258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杨某某90

  258元。此款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

  二、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 696.59元、续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7864.59元的70%即82 505.2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6 000元,尚应支付26505.2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余下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交纳1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2.2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171.8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任 璐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