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欧阳宣与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4 点击量:2013次 来源: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4935号

  原告欧阳宣,男,汉族,1953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科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光路田螺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8459394。

  法定代表人唐箭林。

  委托代理人邹锦林,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新陂头村美盈森厂区A栋,组织机构代码723000100。

  法定代表人张珍义。

  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火兵,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东、陈科军,被告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锦林,被告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森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小军、朱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通过被告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形成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及2016年1月27日通过被告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金之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2016年1月11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1.程序合法。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王治军、黄琳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向公司董事会及原董事长欧阳宣送达了提议函,提议欧阳宣依法依章召开临时董事会,但欧阳宣并未提议要求召开临时董事会,因此,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王海鹏召集并主持会议。公司五个董事全部到场参会,各项决议都超过全体董事人数半数。二、答辩人在2016年1月27日召开的股东的召集表决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称被告美盈森集团强迫董事会强行召开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两次会议原告及其他董事、股东全部到场参会,均在会议记录及决议上签名。四、临时董事会议题由三分之一董事提议,议题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强行设置议题、排除其他任何意见的事实。五、原告称其于2016年1月6日向全体董事下发《深圳市金之彩创意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通知》,要求在2016年1月29日召开临时董事会,恰恰证明原告作为前董事长,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提议于2016年1月11日召开临时董事会时,却迟迟不肯按照合法提议的内容履行召集和主持的职责。六、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之后,原告及其他董事均按照决议内容履行了相关手续,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原告的事后行为及意思表示已经同意所有决议。     被告美盈森集团辩称,1.金之彩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也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本次董事会合法有效,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撤销事由。金之彩公司共有五名董事,分别为原告、王华兴、王海鹏、王治军、黄琳,原告为前董事长,2015年12月31日,金之彩公司超过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王治军、黄琳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九约定。本次董事会提议函系2015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送达到原告、王华兴、王海鹏,同时于当天通过快递形式再次通知各位董事,“通知”在不妨害“被通知董事”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应当撤销决议。原告收到提议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三分之一董事的提议要求在2016年1月11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原告未履行职务,因此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王海鹏召集和主持本次董事会,合法有效。更换董事长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预。除本公司决议中提及的身体和经营业绩等原因外,原告存在三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违反公司章程的事项,完全有理由撤销其职务。2.金之彩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也符合公司章程,股东会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3年10月25日,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收购方(甲方),原股东西藏新天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告欧阳宣作为原股东(乙方)、被告金之彩公司作为标的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收购西藏新天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标的公司70%股权,标的公司和原股东共同承诺,标的公司应在2013年至2015年实现以下经营目标:收购完成后的当年度(即2013年度),标的公司经审计净利润不低于3300万元;收购完成后,2014年度、2015年度标的公司经审计净利润相比前一年度分别增长不低于30%且2014年度标的公司经审计净利润不低于4290万元、2015年度标的公司经审计净利润不低于5577万元。公司治理方面,各方同意并保证收购完成后,标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收购方有权提名3人担任标的公司董事,其中董事长由欧阳宣担任,各方同意在相关股东会上投票赞成收购方提名的人士出任公司董事。同时,收购完成后,标的公司总经理由王华兴担任,财务人员由收购方提名的人担任,标的公司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原股东和标的公司同意并保证,收购完成后,以下主要事项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决策机制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如系董事会决议事项,则必须经标的公司董事会中过半数董事投票确认方可形成决议,如系股东会决议事项,则股东或股东代表必须按照标的公司的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方可形成决议。

    2013年10月28日,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新天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西藏新天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其持有的金之彩公司70%的股权以28700万元转让给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成为金之彩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25日,金之彩公司的七名股东,包括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宣、王华兴、唐箭林、张建平、苏钟、李增平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2013年10月30日,金之彩公司股东变更后,美盈森集团持有公司70%股份、欧阳宣持有20.574%股份,剩余股份由王华兴、唐箭林等五人持有。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聘请或更换审计师、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十九项内容。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5人,其中董事长一人。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董事会具有负责召集股东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等十九项职权。第二十九条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并且是在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决议方为有效。公司共有欧阳宣、王华兴、王海鹏、王治军、黄琳五名董事,欧阳宣任董事长。王治军、黄琳、王海鹏是收购方美盈森集团提名的董事。

    2015年12月31日,金之彩公司董事王治军、黄琳作为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于2016年1月11日上午10点召开临时董事会,董事应到5人,出席5人,董事候选人唐箭林及拟聘任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列席会议,并提出了包括免去欧阳宣董事、董事长职务、推选唐箭林作为董事候选人、聘用公司2015年报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讨论提存货减值准备的议案、关于提议召开金之彩股东会的议案等五个议案,该提议函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优速快递寄给原告欧阳宣,原告称2016年1月3日该提议函由他人代收,1月5日才收到。2016年1月11日,包括欧阳宣、王华兴、王治军、黄琳、会议由公司董事王治军、黄琳、王海鹏共同推举的董事王海鹏召集并主持。通过以下决议:1、以同意票4票、反对票1票、弃权票0票,审议通过了《关于免去欧阳宣董事长职务的议案》,该议案经本次董事会批准后生效;以同意票3票、反对票2票、弃权票0票审议通过了《关于免去欧阳宣董事职务的议案》,该议案需提交股东会审议;2、以同意票3票、反对票2票、弃权票0票,审议通过了《关于推选唐箭林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该议案需提交股东会审议;3、以同意票5票、反对票0票,审议通过了《关于聘用公司2015年报审计机构的议案》,该议案需提交股东会审议;4、以同意票3票、反对票2票、弃权票0票,审议通过了《关于计提存货减值准备的议案》;5、以同意票5票、反对0票,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金之彩股东会的议案》,并定于2016年1月27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董事在决议上签字。被告称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原告表示没有收到。2016年1月6日,原告欧阳宣也提议于2016年1月29日召开董事会,但因仅有欧阳宣、王华兴参会,未到达会议人数要求,会议未能进行。

    2016年1月27日,金之彩公司的7名股东,包括美盈森集团代表王海鹏、欧阳宣、王华兴、唐箭林、张建平、苏钟、李增平出席了股东会,会议由公司董事王治军、黄琳、王海鹏共同推举的董事王海鹏召集并主持会议决议:1、以同意比例72.4%,反对比例27.6%,审议通过了《关于免去欧阳宣董事职务的议案》,在股东会通知中提议免去欧阳宣,主要理由是欧阳宣的年龄状况,考虑公司最近两年的实际业绩情况,为维护公司股东、员工及欧阳宣本人的利益;2、以同意比例72.4%,反对比例27.6%,审议通过了《关于推选唐箭林作为公司董事的议案》;3、以同意比例76.2%,反对比例3.23%,弃权比例20.57%,审议通过了《关于聘用公司2015年报审计机构的议案》。公司同意聘用大信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金之彩2015年报审计机构;同意聘用瑞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金之彩2015年报提供专项审计服务。出席会议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6年4月5日,金之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欧阳宣变更为唐箭林。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诉临时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关于涉诉临时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问题。临时董事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包括时间、地点、事项和会议主持等内容,王治军、黄琳作为三分之一董事虽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但在原告欧阳宣出席会议并正常履职的情况下,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应由董事长主持,同样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也应当有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的也应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故王海鹏作为临时董事会及股东会的主持,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关于涉诉临时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本院认为,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更加具有封闭性、人和性特征。本案中,被告美盈森集团在收购标的公司金之彩公司时,与金之彩达成了《股权收购协议》,收购协议虽非公司章程,但应该是形成《章程》的基础,而且该协议中约定,若标的公司业绩达到标准,收购方及美盈森集团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收购标的公司剩余30%的股权。同时在公司治理方面,该协议也明确,标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收购方有权提名3人担任标的公司董事,其中董事长由欧阳宣担任。这样的约定就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恶意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原告作为金之彩公司的董事长,任期应为三年,美盈森集团作为控股股东,并由美盈森集团提名的董事王治军、黄琳在原告正常履职的情况下,提议免去原告的董事长、董事职务,没有充分的事由。股东会提起审议的理由是鉴于欧阳宣的年龄状况及公司近两年的业绩,原告的年龄状况在其被任命为董事长、董事时既已客观存在,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最近两年的具体经营状况,因此临时董事会决议免去原告的董事长及董事职务、股东会决议免去欧阳宣的董事职务均应属无故解除原告职务,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这种行为有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并促使《收购协议》中2016年12月31日前收购标的公司30%的股权不成立之嫌疑。

    综上所述,金之彩公司2016年1月11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2016年1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金之彩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欧阳宣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临时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临时董事会决议、2016年1月27日股东会决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书记员 买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