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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卓异与宝鸡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8 点击量:1280次 来源: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宝中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范卓异。

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宝鸡市代家湾行政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引安,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培泳。

第三人张佩众。

委托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田科。

    原告范卓异不服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宝府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受理后,于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卓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培泳,第三人张佩众的委托代理人张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田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对第三人张佩众作出宝府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31日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向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出法定代表人、股东事项变更登记申请,2013年6月21日市工商局的核准人员同意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市工商局作出准予洪达公司变更登记决定未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撤销市工商局对洪达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登记行为。被告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的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组证据、三份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1号张佩众2013年8月1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二组证据,2号洪达公司《章程》;

    第三组证据,3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受理通知书文号为6103002003967);     第四组证据,4号宝府行复字(2013)25号《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5号2013年8月30日宝府复受字(2013)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号宝府行复字(2013)2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批表》、7号2013年9月12日宝府复参字(2013)1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8号宝府行复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9号2013年10月28日宝府复延字(2013)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10号宝府行复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第五组证据,11号宝府复受字(2013)26号送达市工商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12号宝府复参字(2013)11号送达范卓异《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13号宝府复参字(2013)11号送达张田科《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14号宝府复延字(2013)8号送达市工商局《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5号宝府复延字(2013)8号送达张佩众《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6号宝府复决字(2013)15号送达张佩众《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7号宝府复决字(2013)15号送达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一组用以证明张佩众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第二、三组用以证明张佩众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未载明核准通知书文号程序违法;第四、五组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原告范卓异诉称,洪达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张田科,股权60万元,持股比例20%;股东张佩众,股权60万元,持股比例20%;股东孙军怀、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权180万元,持股比例60%。2013年4月4日,股东孙军怀因病死亡,其持有的洪达公司60%股权由妻子张发萍继承。2013年4月11日,张发萍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其继承丈夫孙军怀的6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张发萍首笔股权转让款9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市工商局的要求,提交了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资料。市工商局审核后,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同意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并核发了营业执照。后股东张佩众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提出撤销上述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法制办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市工商局对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对变更登记持有异议的股东不是行政许可的相对人,无权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滥用行政复议权,管了本不该管的民商事纠纷,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对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结合性质、后果具体分析。主要程序直接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成立,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与程序公正性关系密切,相对人可申请撤销;次要程序对行政行为是否成立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对相对人权益影响也较小,不必一律撤销,可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将所有程序不合法或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概予以撤销,不但在实践中造成一些新的问题,也不符合立法本意。被告仅因市工商局未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就轻易撤销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以偏概全的草率决定导致洪达公司三个月没有法定代表人、无人管理,对公司、股东、员工及债权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提供五组证据:

    第1组证据,1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受理通知书文号为6103002003967)、2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号洪达公司《章程》、4号范卓异《法定代表人信息表》、5号《股东(董事)会决议》、6号洪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7号张发萍《转让人身份证复印件》、范卓异《受让人身份证复印件》、8号洪达公司《股权转让承诺书》、9号洪达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0号《授权委托书》(2013年5月13日、委托人张发萍、受托人范卓异)、11号洪达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12号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13号洪达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选举的公司董事、监事》、14号张发萍、张田科《情况说明》、15号029145757048号邮单回执、16号范卓异《股东身份证明》、17号宝鸡市公证处2013年5月2日(2013)宝证民字第392号《公证书》;

    第2组证据,18号张佩众2013年8月1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3组证据,19号市工商局2013年9月9日《行政复议答复书》。

    第4组证据,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5组证据,21号张佩众2013年7月18日《民事起诉状》、22号张佩众2013年11月28日《撤诉申请书》、23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2013)金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书》。

    第一组用以证明洪达公司因股权转移发生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于2013年5月31日向市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该局审核后认为变更登记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变更登记,洪达公司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第二、三组用以证明市工商局对洪达公司的变更登记仅作形式审查,不涉及变更事项民事部分的实质性审查。股东张佩众以股东会的召开、决议侵犯其股东权益提出行政复议,并未针对市工商局登记行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撤销;张佩众是行政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不能作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第四组用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不是许可证、执照的变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受理并撤销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违反依法行政原则;第五组用以证明张佩众认为股权受让、洪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后又自行撤诉,被告受理民事争议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一,张佩众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张佩众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洪达公司章程和市工商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证明其为该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市工商局作出对法定代表人、股权事项的变更登记,对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会产生影响。作为股东,张佩众与该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对公司变更登记有关事项行为,公司股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与股东享有的民事诉权以及与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范畴,可以选择不同的途径、方式行使。第二,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工商局收到洪达公司提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事项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其相关资料后,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设定的程序作出了受理意见和核准意见,但未载明核准通知书文号,不能提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程序违法。第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8月28日,张佩众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9月9日,收到市工商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9月12日,通知范卓异、张田科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两人均未按要求参加行政复议。10月28日,由于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11月27日前作出。11月14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市工商局对洪达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张佩众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全部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未涉及洪达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的民事权利;第三人张佩众申请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均未进入诉讼程序,原告援引的诉讼程序法律规范不能作为审查被告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田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卓异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1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行政许可针对的是公司不是股东,张佩众作为股东不是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张佩众无权单独提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的登记行为涉及到两类三项内容,一类是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一类是营业执照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同于核发证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行为具有公示性,一经印发就应当推定“知道”,市工商局作出登记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张佩众2013年8月28日提出申请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对12-17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张佩众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张佩众作为公司股东可以选择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范卓异提供的1-17号证据,认为除3号外,其它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1号不完整、缺少第二页;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18-2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以全面审查为原则,不限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市工商局答复意见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张佩众可以选择权利救济途径,放弃民事诉讼是合法的。第三人张佩众同意被告全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真实、合法,1-3号证据能够证实市工商局对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后,洪达公司的股东张佩众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4-17号能够证实被告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分别与被告提供的3号、2号证据一致;2号、4-17号证据虽无原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对加盖市工商局原件核对章、骑缝章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被告撤销市工商局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具有关联性;18—20号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及该程序中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1-20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1—23号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洪达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将该公司股东由张发萍、张田科、张佩众变更为范卓异、张田科、张佩众,法定代表人由孙军怀变更为范卓异。同时,提交了洪达公司章程、股东(董事)会决议及附件、张发萍授权委托书、股东会会议通知、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洪达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选举的公司董事、监事文件等资料。2013年6月21日,市工商局受理通知书文号为6103002003967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核准了洪达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2013年8月28日,洪达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张佩众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市工商局2013年6月21日对洪达公司的变更登记。2013年8月30日,被告决定受理张佩众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2日直接送达。2013年9月9日,市工商局书面答复被告认为,该局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变更登记合法有效;撤销变更登记的复议申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被告予以维持。后被告认为原告范卓异、第三人张田科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9月12日决定通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分别于次日向范卓异邮寄送达、向张田科直接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决定将复议决定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27日,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31日向市工商局、张佩众进行直接送达。2013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市工商局作出准予洪达公司变更登记决定未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程序违法为由,决定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原告范卓异认为被告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张佩众作为股东对洪达公司的变更登记是否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市政府是否应当受理第三人张佩众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工商局登记程序违法是否达到依法应被撤销的程度。对上述争议焦点应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第一,第三人张佩众作为洪达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认为张佩众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救济权利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一方面,从行政法角度讲,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公司作为法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股东作为自然人既存在与公司一致的利益,也存在与公司不一致的、独立的利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同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公司内设机构可以以公司名义申请行政复议;股东仅能以其本人名义、不能以公司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张佩众作为洪达公司的股东认为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可能侵犯洪达公司合法权益,以其本人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张佩众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确认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关于行政复议第三人资格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张佩众无权申请、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主张是对法律的曲解,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从与公司法衔接的角度讲,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作为意思表示可能存在瑕疵、影响其效力,为保护小股东利益,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赋予股东提起民事诉讼救济权利的同时,并未限制股东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兼具监督与救济功能,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全面审查为原则,不限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事由。张佩众是否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其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中民事争议的内容也不能限制被告行使全面审查的权力,被告受理第三人张佩众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市政府依法应当受理第三人张佩众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第三人张佩众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该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一方面,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是关于行政复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要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作为行政机关,针对洪达公司这一特定主体的变更登记行为,单方作出后即对洪达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张佩众认为该行为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列举式表述不能作为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的规定。该条前十项具体列举了十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第十一项兜底性条款则是为了弥补列举不全面可能造成的遗漏。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并不限于该条前十项规定的种类,是否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不能因该条未明确列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登记变更行为,就将其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

    其次,第三人张佩众与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素有二:一是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二是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任免程序等进行了严格规定。股东是公司存在基础、核心要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向公司出资,并且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是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的人。以上两项内容发生变化时公司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存在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股东与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洪达公司变更前的股东人数仅为三人、第三人张佩众持股比例占五分之一,第三人张佩众作为洪达公司的股东与变更登记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后,第三人张佩众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直接送达的,自被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邮寄送达的,自被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被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采取前五款规定方式进行送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延长申请期限的,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的日期,并以该日期作为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点。市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对第三人张佩众按照前五种方式进行送达,且市工商局在向被告进行复议答复时未提出张佩众的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定第三人张佩众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被告以市工商局行政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仅存在瑕疵,被告决定撤销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工商变更登记要求申请人如实申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审查。洪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的规定,市工商局在对洪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行行政许可时必须制作、送达《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并告知相关权利。《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是市工商局核准洪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的书面载体。市工商局内部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核准通知书文号”一栏空白,且不能向被告提供《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宝府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卓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艳审判员 宋连奎审判员 陈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