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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安秀、朱兴培与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9 点击量:1347次 来源: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商初字第0009号

原告苏安秀,无业。

原告朱兴培,无业。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友洲、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孟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旭,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安秀、朱兴培与被告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4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安秀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友洲、杨忠豫,被告意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义旭、孙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安秀、朱兴培诉称:被告在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11日向二原告邮寄了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投票表决表,要求罢免和更换公司监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于1月15日及时向被告提出其临时股东会表决表在程序和内容上均存在违法及违反公司章程之处,临时股东会表决违法无效,应当先依法召开股东会。但被告仍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邮寄了由公司其他三位股东于2011年1月19日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且其内容存在多处违法及违反公司章程之处,侵犯了原告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2011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意创公司辩称:1、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均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依据;2、原告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60日内提出,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60日。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21日关于召开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申请四份、邮寄申请详情单三份,证明因公司面临经营管理困境,陈孟伯等高管滥用公司职权侵占公司财产,公司股东无法查询公司财务状况,为解决此问题,公司监事苏安秀于2010年9月21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要求召开股东会审议解决此问题。

    2、2010年10月12日关于召开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五份、邮寄通知详情单四份;2010年11月4日关于召开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九份、邮寄通知EMS回执八份,证明原告苏安秀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4日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列明要求审议的事项。

    3、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通知明确了会议时间和地点,其审议事项与原告要求审议的事项根本对立,审议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公司股东矛盾扩大,公司治理已经出现僵局。

    4、2010年12月8日二原告对召开临时股东会一事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监事及股东对于执行董事陈孟伯召开临时股东会予以回复。

    5、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因股东对审议事项存在分歧,股东会未能正常召开,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6、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大股东无视、损害小股东权益,是造成12月18日临时股东会无法召开的根本及直接原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股东在一开会时就发生争执,导致股东会没有开成,陈孟伯、陈舸、张丽提前离开了会场。

    7、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投票表决表复印件二份、股东会决议草案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8日公司未能正常召开临时股东会,没有形成决议,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违反召集程序,采取邮寄书面表决表的形式,要求股东重新对2010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审议议项进行表决,但书面表决事项并非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其表决表事项亦违法。

    8、2011年1月15日二原告关于表决表及股东会决议草案严重违法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表决表违法之处告知公司及三位大股东,坚决不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9、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审议,在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程序、内容均违法,且决议内容损害小股东权益。

    10、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根据章程第18条的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召开股东会,作出会议记录,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该公司章程。

    11、被告公司基本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小股东权益,致使小股东股权比例从10%降低至1%。

    12、撤销股东会决议一案民事起诉状一份、邮寄起诉状EMS回执一份、查单二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商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13、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公司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对其资产进行评估,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净资产为15214902.55元。大股东擅自将原注册资金50万元增资至500万元,严重侵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小股东的股东权益从300万元直接降为10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复印件、邮寄通知特快专递回执、邮件查询单,证明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通知已列明会议的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以及审议事项,符合股东会通知的形式要件。

     2、2010年12月18日临时股东会签到簿、股东会录像资料、环城派出所出警记录各一份,证明涉案股东会如期召开,在会议过程中,会议主持人陈孟伯宣布了股东会开始,并进行了会议通知审议事项中的前三项,会议的第四项审议议题是股权转让事宜,原、被告花费了大量时间讨论该事宜,在讨论的过程中,原告同意另外的股东去办公室商议,协商后,被告告知原告三天内答复,原告同意并告知今天会议到此结束,因此,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会议中被告根据会场情况,明确告知原告会议当天不可能形成决议,要会后形成决议。

    3、陈孟伯、陈舸、张丽表决表各一份;苏安秀、朱兴培表决表复印件各一份;邮寄表决表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当天股东会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股东会会议内容中的前三项议题形成表决表并邮寄给原告,有效地保证了原告的表决权益,因此股东会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合法。

    4、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一份、邮寄决议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股东会依照会议情况,针对议题前三项作出了决议,2011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基于2010年12月18日股东会议内容依法作出的。而且原告已于2011年1月22日知悉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原告应于2011年3月19日前行使诉权。

    5、增加注册资本优先认购确认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苏安秀、朱兴培放弃增资优先认购权,被告没有侵害二原告的权益。且该组证据是同股东会决议一起邮寄给原告的。

    6、增加注册资本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二原告放弃的增资部分由其余股东协议认购。

    7、2011年2月10日增资验资报告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增资经过了注册会计师的验证。     8、(2012)鼓商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已经经过法院审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召开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申请、邮寄申请详情单、2010年10月12日关于召开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邮寄通知详情单、2010年11月4日关于召开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邮寄通知EMS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合法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另外,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股东会的审议范围,股东会申请应先对执行董事再对监事提出,并且被告没有收到股东会决议,被告不知道是否召开了此次股东会;对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该份通知能够证明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以及召集时间是合法的,原告此时已经知道审议事项的内容;对2010年12月8日二原告对召开临时股东会一事的答复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出警记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显示股东会已经召开,但原告阻止并强制中断股东会的正常召开,原告报警称金钱被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投票表决表复印件、股东会决议草案复印件、2011年1月15日二原告关于表决表及股东会决议草案严重违法的复函复印件、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股东会已经召开,只是召开过程没有完成,股东会表决程序以及决议程序由于现场争执未在现场完成,而是后期补充完成的,被告为了保障二原告的表决权采取了保障措施,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股东会没有侵犯二原告的权益;对2011年1月15日的答复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二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就表决表及决议草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及观点,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书面表决需全体股东同意;对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撤销股东会决议民事起诉状、邮寄起诉状EMS回执、查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商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规定的60日是从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而股东会决议是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原告2011年3月22日起诉已经超过了6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没有超过60日是基于股东会决议是以书面形式形成,而股东会决议实际是以会议形式作出,被告依照章程第13、16、18条的规定,完成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的作出,没有侵犯二原告的权益;对公司基本资料查询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增资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司在增资时一定要先行审计,对于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法律设置了优先认购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复印件、邮寄通知特快专递回执、邮件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的其他三位股东之间严重对立,矛盾激化;对2010年12月18日临时股东会签到簿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录像显示该签到薄已被撕毁,对股东会录像资料、环城派出所出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录像显示会议未对通知上所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对陈孟伯、陈舸、张丽表决表、苏安秀、朱兴培表决表复印件、邮寄表决表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各一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表决表缺乏股东会会议召开的事实及基础,而且书面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决议、邮寄决议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决议内容违法,侵害小股东利益;对增加注册资本优先认购确认书复印件、增加注册资本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011年2月10日增资验资报告及附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增资未经股东会讨论,其增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认购协议书未经五位股东一致同意,被告单方面在协议书上写明逾期不认购视为放弃的通知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无权作出这样的规定和要求。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录像光盘的争议较大,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观看录像光盘,观看后,双方对就股权转让及机构选择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苏安秀提出让股东去其他办公室商量,其他股东离席,但离席后其他股东没有再返回原开会地点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录像记录的开会过程是否是股东会议的召开过程,原告认为该过程不是股东会的召开过程,被告意见相反。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民事起诉状、邮寄起诉状EMS回执、查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商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撤销之诉,且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已作出了生效裁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复印件由于与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如召开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申请、邮寄申请详情单、2010年10月12日关于召开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邮寄通知详情单等,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股东会会议通知复印件、邮寄通知特快专递回执、邮件查询单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已将股东会召开相关事宜通知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股东会签到薄没有二原告签字,不能证明二原告参加了审议事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该签到薄上有其他股东签字,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参考;接出警工作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定案参考;表决表、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优先认购确认书、认购协议书与邮寄回执、查询单相结合,能够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对其真实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验资报告及附件与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系其工商登记情况的记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2012)鼓商初字第0605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录像资料系对开会当天情况的记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意创公司的执行董事陈孟伯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二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收悉,该通知确定会议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地点为意创公司办公室,审议事项为:更换公司监事,免去苏安秀监事职务,拟选举宋盈为公司监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拟增加部分条款;苏安秀、朱兴培股权转让事宜;公司的经营情况。2010年12月8日,二原告就2010年12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一事向被告发函并提出异议。2010年12月18日,被告意创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陈孟伯、陈舸、张丽、苏安秀、朱兴培参加会议。会议召开之初,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原告苏安秀出现撕毁签到表、争吵、打电话报警等行为,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执行董事陈孟伯宣布召开会议,并宣读了第一、第二、第三项议题标题名称,但被原告苏安秀的争吵声遮盖,会议未能继续,后原告苏安秀、朱兴培、案外人(有意购买原告股权的人)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谈论股权转让与资产评估机构选择问题,其后案外人、苏安秀建议被告公司其他三位股东陈孟伯、陈舸、张丽对股权转让与资产评估机构选择问题进行协商,三位股东随之离开会议室。后,被告公司代理人李义旭返回会议室回复三天后给予答复,但离席的三位股东未再返回会议室,三位股东另行召开会议,没有将会议地点变更的情况告知二原告。会议结束后,被告意创公司形成了股东会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没有二原告的签名。

    2011年1月11日,被告意创公司将审议事项投票表决表及股东会决议(草案)邮寄给原告苏安秀、朱兴培。2011年1月15日,原告苏安秀、朱兴培向被告意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表决程序及表决内容违反规定,在股东会没有召开成功且没有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向原告邮寄表决表的方式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无法律依据。

    2011年1月19日,被告股东陈孟伯、陈舸、张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决议内容为:经代表8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免去苏安秀监事职务,选举宋盈为公司监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45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部分条款。

    2011年1月21日,被告意创公司向原告苏安秀、朱兴培邮寄了前述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22日,原告苏安秀、朱兴培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1月21日,被告还向二原告邮寄了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认购确认书,通知二原告均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购45万元,二原告没有给予答复。陈孟伯、陈舸、张丽依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增资进行了认购,同时于2011年1月30日对二原告放弃认购的20%的新增资本,分别由陈孟伯认购2%、陈舸认购8%、张丽认购10%。

    另查明,被告意创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0日,有五名股东分别为陈孟伯、陈舸、朱兴培、张丽、苏安秀,其中陈孟伯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苏安秀系监事,陈孟伯与陈舸之间系父子关系,陈舸与张丽之间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各股东出资额为:陈孟伯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陈舸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张丽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苏安秀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朱兴培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再查明: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时,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另查明,(2014)徐商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原告苏安秀、朱兴培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2010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院认为,公司法及被告的公司章程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本案中,二原告虽于2010年12月3日收到被告关于在2010年12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且参与了该日的会议,但从录像资料显示,会议被宣布开始后,陈孟伯仅宣读了三项审议议题的标题,会议并没有进入审议过程即中断,即股东会并没有围绕议题召开即中断,在会议中断后,被告公司的另三位股东陈孟伯、陈舸、张丽离开会议室,商议原告提出的关于股权转让与资产评估机构选择问题。后被告三位股东陈孟伯、陈舸、张丽在其他地点另行召开了会议,被告临时变更了开会地点却没有通知二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变更地点后的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抗辩称会议地点的改变系原告提出,原告对会议地点的改变系明知,显然与录像资料记载的信息不符,与原告的认知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被告通过在会议后向二原告寄送表决表的形式保障了二原告的权利,但本院认为股东会是股东行使管理、决策等职权的重要形式,表决权的保障不能等同于保障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利,也不能因此否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010年12月18日更改地点后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能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作为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徐州意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

                                                                            审判长 周秀峰审判员 朱静人民陪审员 魏元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