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胜海、余生伟与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0 点击量:1511次 来源: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42号2楼201-1室。
法定代表人:周盼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来平,浙江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盼盼,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慧霞、李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胜海,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生伟,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强、俞荣华,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酒年代公司)、周盼盼为与被上诉人祁胜海、余生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茶酒年代公司原由案外人吴某、杨某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杭州中岳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4月22日出具的中岳验字(2003)第260号验资报告载明,经验审,截至2003年4月21日止,茶酒年代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即案外人吴某、杨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均以货币方式出资。2012年12月20日,周盼盼从杨某处继受取得茶酒年代公司51%的25.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为25.5万元,祁胜海从吴某处继受取得茶酒年代公司39%的19.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为19.5万元,余生伟从吴某处继受取得茶酒年代公司10%的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为5万元。同日,各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茶酒年代公司的股东由吴某、杨某变更为周盼盼、余生伟和祁胜海,并且祁胜海、余生伟与周盼盼签订了股东会决议,选举周盼盼为茶酒年代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选举余生伟为公司监事。当日,周盼盼、余生伟和祁胜海签订了茶酒年代公司关于出资变更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由于经营的需要,需要增加对公司资金投入,并明确了各方应出资额即周盼盼应出资额为132.6万元,祁胜海应出资额为101.4万元,余生伟应出资额为26万元,同时案外人周洪惠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另查明,自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案外人周洪惠担任茶酒年代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因茶酒年代公司账户尚未从原股东处移交,茶酒年代公司的各股东合意将出资款汇入周洪惠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祁胜海、余生伟按照其各自出资比例将合计人民币127.4万元打入周洪惠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8)。2013年7月24日,周洪惠以及周盼盼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后,祁胜海、余生伟对茶酒年代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周洪惠挪用资金一案的侦查过程中,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分局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茶酒年代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相关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了浙韦会审(2013)第386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表明:未发现周盼盼应出资132.6万元的到位情况;从周洪惠个人账户上看到股东祁胜海和余生伟的出资款127.4万元已到位,然后已支付给老股东吴某87.6万元(其中支付老股东转让款50万元,支付杭州西湖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房保证金373417.29元,支付存货原材料转让款52308元,扣除垫付员工工资等费用49509.59元),已全部划入吴某的账户。2013年6月16日,祁胜海、余生伟通过EMS快递向周盼盼寄送了由祁胜海、余生伟共同落款的通知书一份,要求周盼盼于送达该邮件之日起两日内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义务。2014年3月20日,祁胜海通过EMS快递向周盼盼寄送了由祁胜海、余生伟共同签发的茶酒年代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知一份(寄送地址为周盼盼的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西庄村181号,并注明周盼盼的手机号码159××××1699),向周盼盼提议召开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并明确该股东会议于2014年4月10日上午九点整在茶酒年代公司茶酒餐厅二楼召开,同时列明了会议审议事项包括核实股东出资情况及确认股东资格身份等。2014年4月10日,祁胜海、余生伟出席了在茶酒年代公司茶酒餐厅二楼召开的茶酒年代公司股东会会议,周盼盼未出席。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决议载明,股东会表决通过解除股东周盼盼的股东资格,对于其未缴纳的出资额由公司作减少注册资本处理。祁胜海、余生伟均在上述会议决议尾部签字。另查明,茶酒年代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因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或损害股东祁胜海、余生伟的利益,故祁胜海、余生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2、周盼盼是否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3、周盼盼实际出资与否是否影响其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审议事项的表决权。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祁胜海、余生伟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余生伟作为茶酒年代公司监事,均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祁胜海、余生伟以寄送通知书的方式向执行董事周盼盼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后,茶酒年代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在周盼盼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余生伟和祁胜海召集了该次股东会会议并经表决作出决议。根据茶酒年代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应由监事召集和主持,但余生伟作为享有主持权利的公司监事参加了案涉的股东会议,且对祁胜海主持会议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虽然茶酒年代公司、周盼盼在庭审中均认为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且未向盼盼告知股东会决议内容,但周盼盼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茶酒年代公司章程并未就告知股东股东会决议内容一事作出强制性要求,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分局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茶酒年代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6月30日,周盼盼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且用于向原始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款项来源于祁胜海、余生伟对茶酒年代公司的出资款。虽然周盼盼表示其以通过周洪惠将现金25.5万元存入茶酒年代公司保险柜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茶酒年代公司以及第三人周盼盼均抗辩称,原始股东杨某、吴某在设立茶酒年代公司之初已经足额出资50万元,且经杭州中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周盼盼自杨某处继受股权,即使周盼盼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是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周盼盼没有对公司出资到位与否不具有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祁胜海、余生伟为履行其与周盼盼签订的关于出资变更的补充协议,而向茶酒年代公司(由周洪惠代为收取)缴纳了增资款,而周盼盼向原始股东杨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5万元则是来源于上述增资款,即茶酒年代公司本应获得的资金投入为注册资本50万元以及增加的资金投入210万元,但因周盼盼并未向茶酒年代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并以其他股东的增资款支付应由其自行支出的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形成与原始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却导致茶酒年代公司应获得的资金投入出现了缺口,因此,茶酒年代公司与第三人周盼盼的该项抗辩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盼盼并未实际出资,且在祁胜海、余生伟以寄送通知书催告其履行出资义务后至今,周盼盼依旧未补正出资。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的认定,茶酒年代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周盼盼股东资格,但拟被除名的股东是否对该项决议享有表决权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确立了针对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公司享有排除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权益的产生不利影响的权能,而这项权能并不以征求拟被除名股东的意见为前提。一方面,有限公司的设立与存续均是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上是对其他已出资股东构成了违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为违约方的未出资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另一方面,拟被除名的未出资股东与股东除名决议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为避免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侵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不应赋予拟被除名股东表决权。本案中,祁胜海、余生伟已书面通知周盼盼参加股东会会议,给予了其申辩或提出反对的权利,但周盼盼未予参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除周盼盼以外的其他股东对“解除股东周盼盼的股东资格,对于其未缴纳的出资额由公司作减少注册资本处理”之决议事项一致表决同意,即系争决议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因此,茶酒年代公司2014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解除股东周盼盼的股东资格,对于其未缴纳的出资额由公司作减少注册资本处理”之决议应属有效,且两原告主张确认解除第三人周盼盼的茶酒年代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茶酒年代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综上,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茶酒年代公司2014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解除股东周盼盼的股东资格,对于其未缴纳的出资额由公司作减少注册资本处理”之决议有效。二、第三人周盼盼的茶酒年代公司股东资格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茶酒年代公司与周盼盼承担。
宣判后,茶酒年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法》第2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只赋予被除名股东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救济措施,即有权对该股东会决议效力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并没有规定对股东进行除名表决的股东有权对自己表决的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结合本案,如果周盼盼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那么,祁胜海、余生伟无权对自己表决除名周盼盼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因此,祁胜海、余生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茶酒年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周盼盼,周盼盼系茶酒年代公司的诉讼代表,而本案的第三人也是周盼盼,而周盼盼只能代表一方。因此,本案祁胜海、余生伟选择茶酒年代公司作为被告,周盼盼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也有问题。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不适用本案。1、该条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并且该股东系新设立的公司原始股东,对于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并不适用。在本案中,茶酒年代公司在2003年4月28日就已经注册成立,2012年12月20日,周盼盼和祁胜海、余生伟系按照1:1的比例受让茶酒年代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份,而不是新设立情况下对茶酒年代公司的出资,周盼盼支付的25.5万元,是支付给茶酒年代公司原股东个人的股权转让款,而不是支付给茶酒年代公司的出资款,相对应,祁胜海、余生伟合计支付的24.5万元也是股权转让价款,也不是对茶酒年代公司的出资款。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将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认定为出资行为。2、2012年12月20日,周盼盼、周洪蕙与祁胜海、余生伟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周盼盼与祁胜海、余生伟受让茶酒年代公司原股东全部股份后,注册资本仍然是50万元,而不是将茶酒年代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60万元,该协议写的很清楚,是因经营需要,增加对公司的资金投入,而不是增加注册资本。到目前为止,茶酒年代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是50万元,未曾有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手续。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将因经营需要增加投入的210万元资金认定为增资款或者增加注册资本的款项。3、专项审计报告将周盼盼向原股东支付25.5万元股权转让款和拟向茶酒年代公司因经营需要增加投入资金认定为是周盼盼对茶酒年代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身就是错误的。4、茶酒年代公司系餐饮服务企业,在周盼盼和祁胜海、余生伟收购前,对外并不存在债务,按照1:1的比例收购后,茶酒年代公司可以马上开始经营,并不需要更多的流动资金。只是考虑到茶酒年代公司的后续经营中需要装修,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已,因此,260万元减掉50万元之外的210万元系预期需要投入的资金,系暂时投入的资金,而不是增加的注册资本。从专项审计报告也可以看出来,茶酒年代公司一直系盈利的,有充足的现金流,不需要额外投入资金就可以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所以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说的存在茶酒年代公司资金缺口的问题。5、假设增加投入的210万元资金系增加的注册资本,祁胜海、余生伟也无权对周盼盼作出除去股东资格的决议。因为股东除名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没有交付任何出资款,在本案中,因原始股东50万元注册资本已实缴,因而周盼盼通过继受方式取得50万元注册资本的51%的股权的出资额已到位,即使周盼盼没有缴纳新增210万元中其相应的份额,也属于部分出资未到位,不符合除名条件。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除名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充实,周盼盼是否支付了25.5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增加投入的107.1万元资金,并不影响茶酒年代公司资本的确定、充实。四、周盼盼已经通过支付茶酒年代公司供应商货款和周洪惠工资等形式支付了25.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原审法院仅凭鉴定资料不全面、不客观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周盼盼未支付任何款项依据不足。五、假设周盼盼已经支付了25.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抗辩不能成立,那么周盼盼支付的25.5万股权转让价款也是使用了祁胜海、余生伟投入的资金支付了该股权转让价款。即属于周盼盼拖欠了祁胜海、余生伟25.5万元的资金问题,并不属于周盼盼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六、即使本案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那么祁胜海、余生伟行使股东除名的程序也违法。原审法院认定程序合法错误。1、周盼盼未收到过茶酒年代公司催缴出资款的通知,茶酒年代公司也没有发过该通知,祁胜海、余生伟也没有举证周盼盼收到过该通知。假设祁胜海、余生伟向周盼盼送达过催缴出资款的通知,那么该通知也是以祁胜海、余生伟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茶酒年代公司的名义发出的。2、祁胜海、余生伟未按照《公司法》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召集、主持股东会,即先向作为茶酒年代公司执行董事的周盼盼提议召开,周盼盼不召集,再向作为茶酒年代公司的监事即余生伟提议召开,余生伟不召集,祁胜海才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而在本案中,祁胜海未履行这样的程序,在周盼盼不召集的情况下,再次通知其他股东提议余生伟召集,余生伟不召集,再次通知其他股东提议祁胜海召集。因此,祁胜海召集主持本案所涉的临时股东会,程序违法,无权召集主持该股东会,该股东会所作的决议无效。3、茶酒年代公司和周盼盼未收到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祁胜海、余生伟也未举证周盼盼收到过该通知,以证明周盼盼在股东会召开前15天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4、解除周盼盼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周盼盼表决。5、解除周盼盼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系以祁胜海、余生伟的名义作出的,且没有将该决议内容通知茶酒年代公司和周盼盼。七、原审法院对周盼盼作出除名判决,并释明对于周盼盼未缴纳的出资额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而这一内容法院将无法执行。茶酒年代公司的注册资本至始至终都是50万元,且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不存在未缴纳的出资,故也不存在减资。事实上,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直也未明确说明周盼盼未缴纳的出资额是多少,需减少的注册资本是多少,是股权转让款25.5万元还是补充协议约定的132.6万元,或者是132.6万元减去股权转让款25.5万元后的107.1万元。如果是股权转让款25.5万元,因股权转让款并非是对茶酒年代公司的出资,而是支付给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的对价,而原始股东的出资已到位,公司资本已充实,不存在减资的情形。如果是后两种情形,茶酒年代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减去100多万元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混淆了相关法律概念致使做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祁胜海、余生伟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祁胜海、余生伟负担。
上诉人周盼盼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祁胜海、余生伟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有权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决议效力异议之诉,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没有股东提出异议之前,作出决议的股东则无权要求法院直接确认决议有效,因为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祁胜海、余生伟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祁胜海、余生伟已增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茶酒年代公司应获得的资金投入为注册资本50万元以及增加的资金投入210万元,且在判决书中多处称祁胜海、余生伟缴纳的款项为增资款错误。1、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增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补充协议并非股东会决议,该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需要增加茶酒年代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仅称需要增加对公司的资金投入,至于该投入的资金性质,结合茶酒年代公司的后续行为,该投入资金并非增资款。2、未履行增资的法定程序。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增资需履行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如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根据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增资款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以及到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茶酒年代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增资的法定程序,注册资本至今仍为人民币50万元,因而,就算退一步说,即使补充协议有增资的合意,也因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而未发生法律效力。3、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增资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祁胜海、余生伟缴纳的款项为增资款,主要依据为专项审计报告。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称,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6月30日,周盼盼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且用于向原始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款项来源于祁胜海、余生伟对茶酒年代公司的出资款,可见,原审法院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认定祁胜海、余生伟缴纳的款项为增资款,且增资行为已完成,这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增资的相关规定,且公司是否完成增资行为的依据是公司法而非专项审计报告。三、周盼盼不存在需要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即以周盼盼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为由,对周盼盼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该认定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范目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对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因上述情形而减少,从而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茶酒年代公司的注册资本至始至终都是人民币50万元,公司资本充实,并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2、周盼盼不存在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称周盼盼未向茶酒年代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事实上,并非周盼盼未投入任何资金,而是其不存在出资的情形。出资包括二种情形,原始股东出资和增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增资情形,前面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而原始股东出资也因到位不存在周盼盼需要再次出资情形。茶酒年代公司二名原始股东吴某和杨某的出资额已全部到位,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的出资额一旦交付到公司,该出资额即成为公司财产,此时,出资额即与股东个人无关,相应的,出资人因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相应的股权。原始股东之后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款与公司资本无关。3、茶酒年代公司资金投入并不存在缺口。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茶酒年代公司应获得的资金投入为注册资本50万元以及增加的资金投入210万元,但因周盼盼并未向茶酒年代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并以其他股东的增资款支付应由其自行支出的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形成与原始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却导致茶酒年代公司应获得的资金投入出现了缺口。事实上,茶酒年代公司资金投入并不存在缺口。假设,周盼盼的股权转让款(25.5万元)并未通过祁胜海、余生伟的资金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周盼盼的股权转让款系由祁胜海、余生伟的增资款支付),此时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茶酒年代公司应获得的资金仍为50万元的注册资本加增加投入的资金210万元,因增资行为并未完成,增资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并不发生需增资210万元的情形,茶酒年代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且该资本已到位,因而,不仅茶酒年代公司的资金投入不存在缺口,事实上也不存在资金投入的情形。4、原审法院的关于“解除股东周盼盼的股东资格,对于其未缴纳的出资额由公司作减少注册资本处理之决议有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原审法院对周盼盼作出除名判决,并判决对于周盼盼未缴纳的出资额由公司作减少注册资本处理的决议有效。根据该判决,即茶酒年代公司需对周盼盼未缴纳的出资额作减资处理。问题是,茶酒年代公司的注册资本至始至终都是50万元,且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不存在未缴纳的出资。事实上,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直也未明确说明周盼盼未缴纳的出资额等相关事实。五、股东除名程序违法。就除名事项召开股东会时,祁胜海、余生伟既未通知周盼盼参加股东会,也未告知周盼盼其股东资格已被除去的决议内容。另外,既然祁胜海、余生伟认为周盼盼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形,祁胜海、余生伟亦从未向周盼盼催缴过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祁胜海、余生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祁胜海、余生伟负担。
上诉人茶酒年代公司和上诉人周盼盼对对方的上诉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祁胜海、余生伟对于茶酒年代公司以及周盼盼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事实问题。1、周盼盼是否需要出资及其是否进行了出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必须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也是股东获取公司股权的先决条件,所以必需出资是肯定的。其次,受让股权是否存在出资问题,祁胜海、余生伟认为同样存在,公司法并没有限定出资只存在于新设公司。再次,受让股权如何体现出资,就是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以获取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出资,这是基于诚信原则下的一种具备对价的双务合同行为,如果没有按约支付,而是隐瞒事实真相,即周盼盼在本案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其骗取的股权及股东身份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最后,如上所述,周盼盼没有出过钱,非法获取公司股东身份及相应股权。2、公司股东是否进行了增资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增加投资至260万元,并且有按股权比例的出资清单为证。首先,这个书面合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其次,增资需要履行变更手续以获取公示效力,但不履行变更手续本身对股东内部仍然有效。最后,关键是周盼盼没有出过钱,周盼盼恶意的利用这个增资合意来非法占有他人资产骗取公司股权及相应出资。若增资合意是用于企业经营,那周盼盼应把增资的款项投入企业经营中。故在骗取利益的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行为只能构成非法占有而不构成借贷债务关系。二、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是否能立案受理。祁胜海、余生伟认为一审法院就该问题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而采取诉讼途径。在基本条目下,对本案进行立案,本身也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本案具有相同特征和案由的案件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优秀判决予以推荐,即本案案由的受理方式已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定。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本身程序中就要求涉及的股东具有回避表决义务。本案中,若周盼盼不回避,则决议无法作出。3、周盼盼的双重身份,不影响立案审理,周盼盼应就其不同身份及职责、义务,客观公正的陈述事实,并接受审理。周盼盼作为自然人担任公司股东,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受法律保护。公司法并未规定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必须进行回避或由其他法律程序处理,一审中对周盼盼的双重身份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并遵守各自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周盼盼作为股东身份,因其违背股东诚信及就出资等其他原则,故其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取消其股东资格并收回相应股权。就周盼盼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已充分代表公司履行诉权并就本案提出自己的观点,并不矛盾。最后,判决内容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这本身并不能因此而影响判决本身,这不是判决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解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时,为取得股权,应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其他给付。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在本案中,祁胜海、余生伟以周盼盼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周盼盼的股东资格,该主张能否成立应从周盼盼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是否还需要向茶酒年代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如果茶酒年代公司有后续增加注册资本行为,而周盼盼未按约增加注册资本,能否据此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茶酒年代公司原股东杨某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周盼盼从杨某处受让股权,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茶酒年代公司也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杨某和周盼盼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周盼盼获得了股东资格,无义务再向茶酒年代公司进行出资。周盼盼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东资格,祁胜海、余生伟以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要求周盼盼再行出资,并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不能成立。基于周盼盼继受取得了股东资格,祁胜海、余生伟和周盼盼签订的《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关于出资变更的补充协议》中所称的“资金投入”之性质,周盼盼有无按该协议的约定向茶酒年代公司投入资金,均不足以作为解除周盼盼股东资格的依据。祁胜海、余生伟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从祁胜海、余生伟主张的事实看,周盼盼用祁胜海、余生伟根据《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关于出资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向茶酒年代公司投入的资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如果该事实成立,祁胜海、余生伟可以另行向周盼盼主张相关权利,但不影响周盼盼和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之效力。关于祁胜海、余生伟要求确认2014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对于周盼盼未缴纳的出资额由公司作减少注册资本处理”有效之诉讼请求,根据2014年4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祁胜海、余生伟所称的出资系指《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关于出资变更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资金投入,在各方对该协议中“资金投入”性质存有分歧,而茶酒年代公司最终也未按该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增加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故祁胜海、余生伟要求判决减少未曾增加的注册资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祁胜海、余生伟提起股东决议有效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有较为详细的阐述。基于该项诉请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对此问题也无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茶酒年代公司2014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解除股东周盼盼的股东资格,对于其未缴纳的出资额由公司作减少注册资本处理”之决议有效以及判决解除周盼盼的茶酒年代公司股东资格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祁胜海、余生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祁胜海、余生伟负担。
周盼盼、茶酒年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祁胜海、余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江平审判员 崔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