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蒋XX诉上海XX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9-22 点击量:1559次 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323号

原告蒋XX,男,194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殷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XX与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讨论修改章程,特别涉及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原告等股东提出该股权转让方案与之前通过的《自然人股权内部管理办法》出入很大,侵犯了已离开公司的小股东利益,原告对此投了反对票,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自然人股东因辞职、退休、调离等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离开工作岗位1年以上(含1年)的,不得继续持有公司股权,不得继续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应通过以下方式转让自己所持有股权”等内容,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或者离开被告工作岗位1年以上的自然人股东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3日通过的2009年度第1次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二条及2009年度第1次股东大会专项决议。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3月被告向所有自然人股东发出的《自然人股权内部管理办法》;2、被告工商年检报告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3、2009年8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4、被告于2005年3月20日通过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

   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被告于2009年7月3日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被告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6月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之一。

   2005年3月20日,被告将公司章程交由工商局登记备案。该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约定:由于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设置是以其出资当时的岗位挂钩的,故自然人股东在退休、辞职或因工作调动离开现职岗位以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等情况下,原则上持有的公司股权须退出,股权转让时公司需召开股东会,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其对公司的出资。股东转让其出资的价格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为参考,由股东会决议通过;第六章第十九条第十三项约定:股东会依照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股东股权的设置作出决议,对自然人股东退休、死亡、辞职、工作调动离开现有岗位、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下退出对公司的出资作出决议;第六章第二十条约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须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过半数的股东通过。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

   2009年7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2009年度第1次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度第1次股东会专项决议各一份。2009年度第1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2008年度财务工作报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09年度第1次股东会专项决议审议通过了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方案。修改的公司章程中第四章中约定:自然人股东因辞职、退休、调离等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或者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以上(含一年),不得继续持有公司股权,不得继续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应通过以下方式转让股权:1、按股权自愿转让方式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最迟在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决定股权调整方案后15天内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并报办公室备案;2、按股东大会决定的股权约定转让价格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最迟须在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决定股权调整方案后10天内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并报办公室备案;3、在上述规定时限内仍未转让的,未转让股权收益归全体股东所有,股权的约定转让价格由公司董事会根据上年度经营状况拟定、并须经出席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权约定转让价格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的,也由董事会拟定约定转让价格,并须经出席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权约定转让价格由工商登记原始出资数额与溢价部分相加组成。溢价部分一般按以下方式确定:1、当公司上年末账面净资产大于注册资金的130%,溢价部分不超过该股权原始出资额的30%;2、当公司上年末账面净资产为注册资金的130%及其以下时,溢价部分相应减少或为负数。当应退出的股权大于应增加的股权或应增加的股权大于实际退出的股权时,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提出具体处置方案、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执行。

   股东会决议中对公司2008年度财务工作报告,股东表决结果如下:同意的股东28人,不同意的股东2人;对修改公司章程,股东表决结果如下:同意的公司25人,不同意的股东5人。股东会专项决议中提出的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方案,股东表决结果如下:同意的股东26人,不同意的股东4人。原告对上述表决均投了反对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全体30位股东均到场对决议内容投票表决,故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3日通过的2009年度第1次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二条修改公司章程及2009年度第1次股东大会专项决议通过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方案,但根据被告原公司章程,被告所作的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均符合原公司章程的约定,也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09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其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XX要求撤销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通过的2009年度第1次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二条及2009年度第1次股东大会专项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40元,应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钧铭

                                                                                             书记员 王冬娟、赵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