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凌小燕与李大容、周平、郭文深、林惠娟、邓小玉、周小专、江大理、黄美珍、潘东红、林小玲、黄玉林、蒋金兴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6 点击量:1941次 来源: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珍,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东红,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兴,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玲,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林,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德强、黄如文,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小燕,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豫林、莫秀芳,均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容,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深,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惠娟,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玉,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专,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大理,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凌小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容、周平、郭文深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公司于1993年11月11日成立,前身为英德市物资总公司下属单位,属国有企业。于2005年4月转制为现在的公司,即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在公司转制后,至今公司认缴出资额构成比例为:凌小燕占公司股份76.17%,李大容占2.41%,李德强占2.41%,周小专占2.41%……。按公司章程,凌小燕为公司选任的董事长,现任的董事成员为潘东红、林惠娟,监事为邓小玉。公司为发展业务及处理公司事务需要,于2014年3月6日向各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了拟讨论表决事项。内容如下:一、讨论公司资产评估、股权转让问题;二、讨论公司支付8.27事故赔偿款相关事项;三、讨论英德龙头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公司230万元货款的相关事项;四、讨论有关和联英德分公司相关事项。
公司董事长凌小燕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处理公司日常事务,于2012年9月29日书面委托公司副总经理黄纪文全权代为执行公司的一切事务,其中包括授权黄纪文代为召集、主持股东会议、临时股东会议、董事会会议、代为出席上述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等。于2014年3月28日以公司名义召开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凌小燕委托的代理人黄纪文主持召开,对上述《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的内容进行表决。二份《股东会决议》股东李德强签名同意,黄纪文代股东凌小燕签名同意,后于2014年4月17日经股东凌小燕追认,至此,共享有占公司表决权78.58%的出资份额通过了二份《股东会决议》的相关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会作出的二份《股东会决议》相关事项能否被撤销问题。对于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主要审查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中,经查明,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二份《股东会决议》是由公司董事长凌小燕委托的代理人黄纪文主持召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故原审法院认为,董事长凌小燕在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委托代理人黄纪文代为履行职务主持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可撤销行为。现原告请求撤销二份《股东会决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二份《股东决议》。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宣判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凌小燕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英德8.27爆炸事故”后,公司其他董事及监事长期怠于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义务。上诉人凌小燕委托黄纪文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是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委托的,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公司的特殊情况,直接认定上诉人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程序违法,裁判有失偏颇。二、本案中公司董事会不能正常运转,监事亦不履行职责,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依法有权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原审判决对公司法的规定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李大容、周平、郭文深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断章取义、裁判有失偏颇的问题。公司法并无规定董事长可以委任或委托他人代行董事长职务,而黄纪文是以董事长名义召开股东会并强行通过两项决议的。被上诉人虽为小股东,但亦希望公司好起来。担任董事和监事的小股东亦尽职尽责,但大股东把持、包揽公司事务,不让担任董事和监事的小股东参与。上诉人称担任董事和监事的小股东不履行职责,是混淆视听,为黄纪文擅自召开和主持股东会的合法化寻找借口。本案并不存在其他董事和监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情形。二、由于召开股东会程序违法,本案两项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上诉人上诉陈述异议的外,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实行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2年9月29日,凌小燕出具两份委托书,其中一份委托黄纪文代为处理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的业务,另一份委托黄纪文代为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与凌小燕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公司各股东的股东会议通知落款注明召集股东为凌小燕。包括监事邓小玉在内共有13人参加了2014年3月28日的股东会,但除凌小燕(黄纪文代)、李德强外,其他股东均无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二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一方述称在2012年“英德8.27爆炸事故”后,公司召开过多次会议,除最近一次外,均为黄纪文召集,其中有多次属于股东会议,在会议记录中均有记载。被上诉人一方当庭提供其掌握的会议记录,包括:2012年10月21日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22日会议记录、2012年10月25日会议记录、2012年10月27日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2012年11月10日股东会议记录、2012年11月29日会议记录、2013年1月19日董事会议记录、2013年3月5日董事会议记录、2013年3月11日董事会议记录、2013年4月17日董事会议记录、2013年5月15日董事会议记录、2013年9月5日股东会议记录、2013年9月9日董事会议记录、2013年9月16日股东会议记录、2013年9月23日会议记录、2013年11月21日董事会议记录、2013年12月18日董事会议记录及2014年5月23日股东会议记录。上诉人一方质证认为,除对2014年5月23日股东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外,对其他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两项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可请求撤销的情形。
作出涉案两项决议的股东会已在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并无请求确认涉案两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案亦无需以涉案两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故而本案对涉案两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作审查。从凌小燕出具的委托书及发送股东会议通知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2014年3月28日召开的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股东会是凌小燕以股东身份委托黄纪文代为召集并主持的。股东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由于法律没有禁止,涉案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股东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故而,凌小燕委托黄纪文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黄纪文受委托代为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行为视为股东凌小燕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下同)第四十条第三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及涉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实行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作为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出资额占比达76.17%的股东,凌小燕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有权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凌小燕确因特殊原因而不能履行董事长职务,但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最高决策机构,公司其他董事有责任保障董事会的正常运作,公司其他董事有责任及监事亦有责任处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由其处理的公司事务。而且,2012年的“英德8.27爆炸事故”是一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是其中的责任方,按日常生活经验,在事故发生后必有大量的紧急事务需要公司的决策层和管理高层去处理,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有着必要性和迫切性。但从被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关于爆炸事故后一系列的公司会议均由黄纪文召集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会议记录来看,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公司中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和日常会议等各种会议,均非由董事会或董事或监事召集和主持的,由此可见,公司董事会和监事确实存在怠于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的情形。虽然被上诉人称董事会和监事未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是因大股东一方的妨碍所致,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可认定董事会与监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职责,法律所规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条件已成就。凌小燕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董事会与监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职责的情况下,委托黄纪文代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已于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其召集程序合法。该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因此,本案中的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股东会作出的两项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请求撤销的情形,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该两项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该股东会是凌小燕以董事长身份委托黄纪文代为召集和主持属违法为由而予以撤销两项股东会决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凌小燕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大容、周平、郭文深、林惠娟、邓小玉、周小专、江大理、黄美珍、潘东红、蒋金兴、林小玲、黄玉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合共150元,由李大容、周平、郭文深、林惠娟、邓小玉、周小专、江大理、黄美珍、潘东红、蒋金兴、林小玲、黄玉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延光审判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