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胡连华、姜还荣与被上诉人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8 点击量:2027次 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华,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还荣,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余家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大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连华、姜还荣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家头集团)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连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明、上诉人姜还荣,被上诉人余家头集团委托代理人吴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连华、姜还荣系余家头集团股东,其中,胡连华持股数为163800股,姜还荣持股数为1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余家头集团成立于1994年,原系洪山区和平乡余家头村(以下简称“余家头村”)集体经济组织。1997年12月,经湖北省体改委批准,该公司与湖北襄汉铁路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公司总股本为110089000股,其中法人股89839000股,占81.6%,个人股2025万股,占18.4%,余家头村为控股股东,所持股份为75.43%。2003年6月,经股权变更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五个法人股东和职工股,五个法人股东为余家头村8303万股,占75.4%,武汉市金鑫家私有限公司200万股,武汉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140万股,上海大众汽车长江销售公司注册资金200万股,武汉和平科技集团公司注册资金140万股。2025万股的职工股由余家头集团工会持有。上述五个法人股东中,除余家头村外,其余四个仅为名誉股东,非余家头集团的实际股东。
2004年9月10日,中共武汉市委、市政府下发武发(2004)13号《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同年11月10日,武汉市洪山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转发《洪山区“城中村”综合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洪村改组发(2004)2号)。上述两文件要求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城中村”进行改制,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村集体经济性净资产适当扣除社会保障和公共事业管理资金后,原则上全部作为股权量化的资产,除不能量化的部分资产外,所有资产全部量化到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改登)新的经济实体,村民作为股东持股公司。余家头村作为综合改造试点村,根据上述文件要求于2004年至2005年实施“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
2005年1月20日,受余家头村委托,武汉洪发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就余家头集团所占资产的市场价值作出了武洪评报字(2005)第001号《评估报告书》,用于企业改制。该报告认为,截止2005年5月31日在持续经营前提下,余家头村的市场价值为150096600元。2005年7月16日,《余家头村集体资产量化方案》(以下简称《量化方案》)经全村村民记名表决并通过。2005年12月12日经洪山区和平乡人民政府批复(和政(2005)52号)同意实施。
根据《量化方案》第五条规定,资产净值的70.5%,即10581万元(资产净值150096600元×70.5%)量化为村民股金,其余29.5%的净资产作为福利用于补偿村1-16岁人员股份,征地、政策性支工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公司发展激励、退休股金补偿、干部任职补助、未持股人员保险金、未持股退休人员、乡办企业退休人员去世后抚恤金支付等。余家头村全体村民与余家头集团于2005年12月分别签订《持股协议书》,将上述全部资产(包括量化到村民的资产及用于各项福利的资产)整体流转到余家头集团,并在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组建新的余家头集团。
根据《量化方案》,按每股1元的面值计算,至2006年1月,量化到村民的股份为10581万股,股民人数为1138人。2006年7月16日,余家头集团出台了《股东代表选举办法》,该办法确定公司的股东代表为33名,除公司4名董事、3名监事已在前期选举产生外,此次选举实际产生26名股东代表。次日,该公司以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新的26名股东代表,胡连华当选为此届股东代表。2006年11月15日,余家头集团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并将该《章程》提交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份总额11008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公司股金总额人民币11008万元。《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股东代表(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人数相同的表决权)……《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在任期内不得转让所持有本公司的所有股份,否则自然终止其股东代表资格),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一)审议、批准董事会与监事会报告;(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三)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四)决定公司发行债券;(五)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六)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七)审议代表百分之十五以上(含百分之十五)股东的提案;(八)决定由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议或代表大会应由董事会召开,并于开会日的二日以前通知股东和股东代表。《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应作记录,会议的决议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与出席股东代表的签名簿一起保存。《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董事会依本章程规定提出修改章程的提议;(二)将修改内容通知,并召集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应报省、市体改委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2007年11月8日,改制后的余家头集团为方便办理股权转让、营业执照年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建议,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在不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由郑大成等20人代表全体股民持有余家头集团11008万元的股份。为此,余家头集团与郑大成等20人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对上述代持股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办理股东变更转让手续。但截止2010年12月14日,余家头集团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仍为余家头村委会等六个单位,而非郑大成等20个自然人股东。
2006年7月17日,包括胡连华在内的26名代表被余家头集团1088名股民(发出选票1096张,收回选票1088张)选举为股东代表。2009年8月5日,余家头集团组织进行第二届股东代表选举,郑大成、胡连华等36名股东当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余家头集团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提出《2011年年中分红决定》,胡连华认为董事会监事会无权作出此项决议且该项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余家头集团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余集发(2011)1号《2011年年中分红决定》无效。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年)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胡连华的诉讼请求。该案后由胡连华上诉至武汉市中级法院,目前仍在审理之中。
2013年3月14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余家头集团下发鄂工商注责改字(201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近日,有信访人向我局反映你公司章程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一是第十八至二十三条出现了股东代表大会的提法,并规定了股东代表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二是第十三条关于股东的记载不实。经查,你公司2008年1月25日向我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中一是关于股东代表大会的提法多次混合出现,对股东代表大会的性质、召开方式、与股东大会的关系均无表述,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权力机构的表述存在一定相悖的地方;二是《公司法》要求登记发起人有关情况,但你公司章程中无此项内容。至于现有股东情况是否记载于章程不作要求。另外,你公司原备案的董事、监事成员任期已过,应及时重新备案。现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前完成上述问题整改,及时将修改后的章程和董事、监事成员情况报我局备案……”
2013年5月22日,余家头集团因根据上述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向胡连华等34名股东代表发出《董事会通知》,通知股东代表于2013年6月5日上午10:30时在该公司八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内容为:1.关于换届选举事宜;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事宜。胡连华等33名股东参加了股东代表大会,大会表决事项为:“一、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三)第四章第十八条:将原(一)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股东代表,修改为减去和股东代表。(四)第四章第二十条:将原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改为股东由委托自己的代表(须是股民)出席股东大会并代行权力,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五)将原股东代表全部改为股东委托的股权代表……二、公司换届事宜:根据武昌区杨园街办事处党工委同意的换届时间进行公司的换届工作。”经表决,32名股东代表同意,胡连华一人不同意,股东代表大会进行了上述事项表决,但未形成任何决议。之后,余家头集团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手续,因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该局未予核准,并要求余家头集团及时补正,余家头集团承诺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尽快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手续。
因胡连华、姜还荣认为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6月5日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未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且未通知全体股东本人参加大会,故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2013年8月20日,余家头集团进行了股权代表登记,办理股权代表委托手续,根据全体股民的委托,郑大成、胡连华等39名代表当选为第三届股权代表大会代表,其中姜还荣等27名股东于当日委托胡连华为其股权代表,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股权代表登记表》上所记载的委托内容为:制定公司章程、选举公司领导成员与经济决策等各项工作。会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选举出郑大成等5名董事会成员,陈兴安等3名监事会成员。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26日发布《关于股权代表的公告(一号)》,通知全体股民以上39名代表为第三届股权大会代表,代表徐家棚集团全体股民全权参与制定公司章程,选举公司领导成员与经济决策等各项工作。
2013年8月30日,余家头集团召开了全体股权代表大会,就公司章程修改、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改选事项进行了表决。包括胡连华在内的应到股权代表39名、实到代表39名,与会代表通过举手表决方式,同意新章程修正案的38名、不同意新章程修正案的1名。该次大会并选举出董事会成员5名,分别为郑大成(得票39张)、曾凡启(得票39张)、郑奇军(得票37张)、胡小青(得票35张)、曾文胜(得票33张);选举监事会成员3人,其中,陈兴安得票31张、童西汉得票30张、杨才英得票26张。根据上述表决结果,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内容与2013年6月5日股东代表大会的表决事项一致。
原审又查明:2013年9月3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复胡连华:“胡连华同志:你向我局提出的投诉事项及处罚要求,经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经查,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手续。因其提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我局未予以核准,并要求公司及时补正。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尽快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手续。此外,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网上年检申报系统,向我局申报了2012年度年检手续。因其尚未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手续,目前,我局尚未通过其2012年度年检。我局将继续督促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时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手续,将上述手续办理完结后,及时将结果告知于你。”
因胡连华、姜还荣仍然认为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的股权代表大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故又诉至法院。
胡连华、姜还荣在原审诉称:胡连华、姜还荣均系余家头集团的股东,持股数额分别为163800股和10万股,每股金额1元。2013年6月5日,余家头集团在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819号办公楼8楼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并作出了会议决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事先通知公司实有1100名股东到会,然而,实际到会的只有34名任期3年的所谓股东代表。姜还荣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故没能参加会议并行使股东相关权利,胡连华虽然到会也投了反对票,但由于此会议的表决方式为,按与会股东代表的“人头多数决”,因此未能阻止会议决议的通过。之后,2013年3月14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余家头集团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又召开了一次所谓的“股东(股权)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及董事会、监事会换届决议。胡连华、姜还荣认为:一、余家头集团作出公司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违法。2013年3月14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公司章程中“股东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的提法多次混合出现,对股东代表大会的性质、召开方式、与股东大会的关系均无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权力机构的表述存在一定相悖的地方。……先责令你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前完成上述问题的整改,及时将修改后的章程……报我局备案”。正是在此背景下,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6月5日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其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因其提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我局未予核准,并要求公司及时补正。余家头公司承诺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尽快办理公司住所变更和章程备案手续”。之后,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又召开了一次所谓的“股东(股权)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及董事会、监事会换届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提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余家头集团是一家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象特定,且其全部为实名登记,具备了通知全体股东开会的条件,余家头集团既然接受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理,拟召开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那么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方式向全体股东履行会议通知义务,然而余家头集团仅在开会的前4日通知39名所谓股权代表参加会议,致其他非代表的股东均未能参加会议,其行为明显剥夺了绝大部分股东的参与决策权。二、余家头集团通过公司决议的表决方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6月5日召开的是股东代表大会,内容却是修改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换届选举事项,会议主持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上规定,对以上两项决议事项未分别表决,而是混合在一起予以表决,且按极少数被通知与会股东代表的“人头多数表决”通过了两项决议。即不论各与会股东代表的持股份额是多少,一律按一人享用一张表决票,填写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为33人同意,1人反对。此次会议表决方式违反了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的是名曰“股东(股权)代表大会”,却只有39名股权代表参与会议,内容却是修改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换届选举,会议按与会股东(股权)代表的“人头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两项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以上规定。三、余家头集团公司决议的内容违法。余家头集团2013年6月5日、8月30日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权力机构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余家头集团为了作出被诉决议,于2013年6月5日和8月30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无论是召集程序还是表决方式及决议涉及的具体内容都明显地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众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经济秩序,余家头集团的决议依法应当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6月5日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换届选举和修改公司章程的会议决议;二、依法撤销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三、判决余家头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家头集团辩称:一、2013年6月5日,余家头集团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换届事项合法有效。余家头村是2004年至2005年,根据武汉市委、市政府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进行改制的,主要内容是撤销建制村组建社区居委会,村民身份改为居民,同时将村集体资产量化到个人,村民作为股民持股,公司进行重新登记。截止至2005年5月31日,经评估,余家头村净资产为15009.66万元,根据经村民大会投票通过的改制量化方案,截止2006年1月,量化股份10581万股(每股一元),股民869人,退休人员269人,共计1138人。改制后,余家头集团仍然沿用原名称,注册资本不变,仍为11080万元。以上过程,均经过村民大会投票表决,经过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合法有效。2006年7月18日,根据股东代表选举办法,全体股民经投票选举出童汉西、曾凡新等26名股东代表,加上此前已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4人、监事会成员3人,股东代表合计人数为33人。2009年8月6日,全体股民又选举产生第二届股东代表,包括郑大成、曾凡启等36人(此后股东代表减少为34人)。2013年6月5日,余家头集团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应到股东代表34人,实到33人,经表决32人同意、1人不同意,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换届事项。根据余家头集团《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五)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第五十三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召集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余家头集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二节虽然只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制度,未规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但余家头集团的股东代表大会是通过全体股东选举产生的,经选举产生的股东代表大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这一方式,反映了全体股东的意愿,这一制度明文写入了公司《章程》,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余家头集团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于2013年6月5日通过相关表决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二、2013年8月26日,余家头集团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换届事项合法有效。2013年8月26日,余家头集团发出《关于股权代表的公告(一号)》,主要内容是:根据全体股东的委托(约每300万股委托一名股权代表),共产生了39名股权代表。全体股东委托以上39名股权代表参与制定公司章程,选举公司领导成员,参与公司经济决策等各项工作。其中,胡连华作为股权代表之一,共有27名,合计持有3003800股的股东共同向胡连华进行了授权。这27名股东中,就有本案的原告之一的姜还荣。2013年8月30日,余家头集团召开了全体39名股权代表参加的股东大会,就公司新章程草案、董事会及监事会换届选举进行了投票(内容与2013年6月5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一致),结果如下:公司新章程草案同意的股权代表为38名,不同意的为1名,即胡连华,以上经修改的公司新章程获得了通过。其中,公司新章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股东由委托自己的代表(须是股民)出席股东大会并代行权力,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共5名,其中:郑大成得票39张、曾凡启得票39张、郑奇军得票37张、胡小青得票33张、曾文胜得票33张,以上5人全部当选。余家头集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由股东代表参加的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姜还荣委托胡连华投票,胡连华虽然在章程修改议题上投了反对票,但新一届董事会成员郑大成、曾凡启获得了全票,说明胡连华投了赞成票。这表明,股东姜还荣、股权代表胡连华已经充分行使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综上所述,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6月5日以及2013年8月30日分别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股东大会,两次表决通过了公司新章程草案和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事项,无论是程序和内容上均合法有效。姜还荣、胡连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余家头集团系武汉市在推进“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通过对余家头村进行改造,将村集体财产量化到村民个人名下,对原村属企业进行资产重组衍变而来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改造,每个村民根据自己的农龄、村龄相应获得数额不等的股份,并由村民身份变更为股民身份。余家头村在改造过程中,除将70.5%的集体资产通过量化以股份的形式分配到每个村民外,另为保障村未成年人、征地政策性支工人员、未持股的退休人员、原乡办企业退休人员福利开支(包括死亡后的补充等)及村干部补助支出,将其余29.5%的资产未进行量化分配,但将该部分资产连同量化给村民的资产一并流转到余家头集团经营管理,并在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组建新的“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余家头集团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相关要求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拟进行换届选举及修改公司章程事宜,胡连华等33名股东参加了股东代表大会,但是,该会议仅对修改公司章程条款事宜进行表决,并未形成任何决议。后因余家头集团在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章程重新备案等手续时未通过该局核准,故余家头集团又拟重新于2013年8月30日再次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6月5日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并未实际损害胡连华、姜还荣的股东权益,故原审对胡连华、姜还荣要求依法撤销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6月5日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换届选举和修改公司章程的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的股东(股权)代表大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以行使表决权。虽然,余家头集团存在改制上的不彻底,在公司《章程》中存在对“股东代表大会”的性质等内容描述不全面的问题,但该项制度实质上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执行,也未阻碍股东行使权利。因此,余家头集团在2007年11月15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设定的股东代表大会制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其中关于该制度的相关约定,在变更前应当适用全体股东。该《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股东会议或代表大会应由董事会召开,并于开会日的二日以前通知股东和股东代表”,故余家头集团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二日前分别以公告、通知等形式发出会议通知的做法并无不妥,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故原审对胡连华、姜还荣认为余家头集团未按规定提前将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公司股东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8月20日,姜还荣在内的26名股东委托胡连华参加2013年8月30日的股东大会,委托内容包括制定公司章程、选举公司领导成员与经济决策等各项工作。对于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多名股东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据此,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的股东(股权)代表大会本质上是由受托代理人代理大部分股东参与的股东(股权)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十)修改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也具备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权力,故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及监事会成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姜还荣等26名股东对胡连华的授权范围也在股东大会权力范围之内,由此,胡连华接受姜还荣等26名股东的委托参与余家头集团股东代表大会的行为合法有效。
2013年8月30日的股东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大会应到39人,实到39人,以38人同意,一人反对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郑大成、曾凡启、郑奇军、胡小青、曾文胜分别以39票、39票、37票、35票、33票当选董事会成员,陈兴安、童汉西、杨才英分别以31票、30票、26票当选监事会成员,上述决议事项以及当选人员均通过出席股东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2013年8月30日,余家头集团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以及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合法有效。故原审对胡连华、姜还荣要求依法撤销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胡连华、姜还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连华、姜还荣负担。
上诉人胡连华、姜还荣均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
胡连华、姜还荣认为: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起诉状以及原审开庭传票注明的案由均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从未提及借款一事,故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余家头集团2013年6月5日通过的公司决议在程序上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属于依法撤销的事由。被上诉人答辩以及庭审陈述均认为2013年6月5日通过了决议且合法有效,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该次会议仅对修改公司章程条款事宜进行表决,并未形成任何决议。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于以上错误,原审对本次决议的程序合法性未予评判。仅以该次大会未实际损害上诉人股东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其做法违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股东为ll38名,而本次大会仅通知了34名任期3年的所谓股东代表参加会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构成通知程序瑕疵。另外本次会议是按与会股东代表一人一票的“人头多数决”进行表决,该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不能因上诉人对决议效力的置疑而否定决议存在,进而支持被上诉人决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撤销的请求,明显有失公正。(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决议,决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违法。2013年8月30日大会实质上是“全体股权代表大会”,与会者均为股权代表,与会者资格与公司章程第20条和第53条第2项规定的“股东代表”相冲突,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和更换董事、监事的决议应当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由股权(股东)代表大会对上述事项表决显然不合法。股东大会制是《公司法》对于公司权力机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股东)代表大会不应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况且公司章程第62条明文规定,本章程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政策出现不相符之处,以国家规定为主。所以,股权(股东)代表大会不是合法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其通过决议显然不合法。一审认定股东(股权)代表大会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显属错误。上述认定还与2013年3月14日省工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冲突。
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的会议名曰股东大会,但是与会的全体人员只有39名股权代表,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1日召开了公司会议,董事长在会上对选举股权代表的条件以及选举的事项提出了要求。从会议内容看,被上诉人的股权代表与《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股东代理”相悖。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代表登记表》不能视为27名股东对胡连华的授权委托书,该表中(右边)的“说明”内容只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与委托人无关。由于股权(股东)代表制度与《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严重冲突,并且违反湖北省工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故2013年8月30日决议应认定为不合法。(三)本案被上诉人是一家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象特定,且全部为实名登记,具备了通知全体股东开会的条件。然而被上诉人仅在开会的前4日通知39名所谓股权代表参加会议,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还违反了章程第20条和第53条第2项规定。其行为剥夺了广大股东的决策参与权。(四)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的决定合法,反而证明被诉决定违法。原审将被上诉人所制定的附各项必备条件的强制性股权代表制,认定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股东代理制,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家头集团辩称:余家头集团在2013年6月5日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是合法的。虽然《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大会,未规定股东代表大会,但股东代表大会是经全体股东选举产生的,反映了全体股东的意愿。股东代表大会制度写入了公司的章程的20条,与公司法并不冲突。其次,2013年8月3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与6月5日通过的内容是一致的,根据全体股东委托,每300股由一名股东代表参加大会,共39名股权代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委托的权利,故会议召开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
二审期间,姜还荣提供一份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姜还荣作出的《复函》。姜还荣认为,《复函》证明2013年8月30日的股东代表大会所修改的公司章程至今还未通过备案程序,是不合法的。余家头集团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余家头集团章程、董事、监事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正在办理之中;3.不能证明余家头集团在2013年6月5日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和2013年8月30日的股东大会在程序和内容上是违法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对《复函》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来源合法,故对姜还荣提供的《复函》,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余家头集团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3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姜还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作出如下答复:一、对姜还荣要求获取的该局于2013年3月19日对余家头集团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鄂工商登管限字(2013)1号)的后续处理文件,经审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二、对姜还荣要求获取的余家头集团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鄂工商注责改字(2013)1号)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决议文件,经审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三、对姜还荣要求获取的余家头集团2012年度检验情况及相关申报资料,经审查,余家头集团已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网上年检申报系统,向该局申报了2012年度年检手续;因其尚未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手续,目前,该局尚未通过其2012年度年检。姜还荣可以通过该局门户网站查询获取相关年检申报资料。
本院还查明:2013年6月5日股东代表大会召开前,余家头集团曾发出董事会通知,通知胡连华于6月5日上午10:30在公司八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内容为:1.关于换届选举事宜;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事宜。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余家头集团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到会代表为33名。经表决,33名代表填写了表决单,表决单涉及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以及修改公司章程。33名代表中,32名在表决单上表示同意,1名(胡连华)表示反对。2013年7月31日,余家头集团召开第三届选举工作动员大会,会议宣布:1.本次会议将选举(委托)公司股权代表38名(以会议当选为准,但不少于28名);2.股权代表以获得300万股,但不得超过3200万股的委托方可当选。3.股民必须将自己的股权全额委托给可当选的股权代表。4.本次股权代表的选举、委托工作于2013年8月20日结束,20日前必须产生,(超)过20号(日)无效。同日,余家头集团27名股东推选胡连华为股东(股权)代表,代表股权额300.38万股。在27名股东签名的登记表中有一段说明,内容为:“委托人自愿将本人股权委托胡连华全权参入(与)余家头集团公司制定公司章程、选举公司领导成员与经济决策等各项工作。”2013年8月26日,余家头集团公布了38名股东(股权)代表的名单。公告除载明代表名单和讨论事项外,未公布其他内容。2013年8月30日,余家头集团召开了股东(股权)代表大会,本次会议应到39人,实到39人,在对章程修改进行表决的过程中,38人同意章程修改,1人(胡连华)表示反对。此外,胡连华还参加了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表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可以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会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股东会决议可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查明事实,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6月5日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本次会议前,余家头集团股东代表任期界满,故股东代表大会无权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因此,关于章程修改、董事及监事选举等事项应由股东大会表决决定。本案中,从参会人员看,余家头集团除通知胡连华等33名股东参会外,其他股东未收到会议通知。从通知时间看,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5月22日发出通知,但会议于6月5日召开,故余家头集团未提前二十天向股东发出通知。以上事实表明,余家头集团在召集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规定。余家头集团以32票同意,1票反对,通过了2013年6月5日决议,但该表决方式违反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该表决应属违法。由于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故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决议应予撤销。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6月5日的股东会议,到会的股东代表均填写了表决单并签署意见,余家头集团对形成决议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次会议实际已形成了决议。原审认为本次会议未形成决议,并判决驳回胡连华请求显属不当。
余家头集团于2013年8月30日再次召开股东(股权)代表大会。关于新股东(股权)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章程没有规定,同时股东对股权代表的授权也不具体,因此,新股东(股权)代表大会无权就章程修改以及董事、监事选举等事项作出决定。对于上述事项余家头集团应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根据本案事实,2013年8月30日会议召开前,余家头集团事先未通知股东。虽然余家头集团曾召开了选举工作动员会并发布了股东代表公告,但会议动员以及公告均未通知股东参会或告知股东会召开的具体时间,故从召集程序看,本次会议仍然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余家头集团在2013年8月30日对决议进行表决,本次表决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并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会、监事会,但本次会议余家头集团仍以“人数决”通过了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该表决方式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均违反了规定,故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决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以及处理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以及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50元,均由湖北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勇审判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