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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发布日期:2017-09-30 点击量:3156次 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07)昌破民字第10949号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申请破产重整 【相关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

  《 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 第七十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达博”)成立于2001年,由三名股东组成:北京东方达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70%股份),自然人黄师(20%股份)和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0%股份)。

    2007年9月11日,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高科”)以债权人名义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书,认为兴昌达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予以破产清算。

    2007年9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昌破民字第10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兴昌高科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兴昌达博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成员共有17名,分别由区监察局、区国土局、区规划局、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市政管委会、区工商分局、区发改委、区审计局、区建委、昌平区工商分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2007年10月20日,兴昌高科作为持有兴昌达博10%股权的出资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兴昌达博公司进行重整。

    2007年11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兴昌达博公司重整。

    2008年1月4日上午9:30,召开兴昌达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兴昌达博公司破产案件的主审法官冯玉国法官主持。   2008年3月29日,兴昌达博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兴昌高科总经理王海岭主持。

    2008年4月25日向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延期申请并得到了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将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延长两个月。

    2008年6月20日,管理人在完成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后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正式提交了该草案,并提交第三次债权人大会进行表决。

    2008年7月15日上午8:30,兴昌达博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会议由主审法官冯玉国法官主持。大会首先听取了管理人所作的阶段性工作报告及关于兴昌达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之后大会对重整计划草案展开讨论,针对广大债权人普遍关注或反响强烈的问题,管理人负责人苏贵光进行了相应的解答及说明。

    最后大会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务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共五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公开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除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出资人组外,其余表决组均已表决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

    2008年7月28日,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债权对重整计划草案再次进行表决,并最终通过了兴昌达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2008年8月6日,管理人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批准《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

    2008年9月4日,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我国《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批准了兴昌达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了兴昌达博公司的重整程序。

    【评析】

    一、关于申请破产的主体

    根据《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提起破产重整、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出资人。但不同的主体,其提起的条件各不相同,如破产和解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人的出资人只有在已经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才能提起破产重整的申请。

    根据《 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均得直接提起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在本案中,兴昌高科就以债权人名义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昌平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其申请。

    根据《 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重整。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1) 债务人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只有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出资人才有权申请破产重整;

    (2) 申请时间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3) 出资人的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

     在本案中,兴昌高科首先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兴昌达博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在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兴昌达博破产前,兴昌高科又以出资人的名义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兴昌达博破产重整。因兴昌高科占有兴昌达博10%的股份,因此,兴昌高科作为出资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符合《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在审查了相关因素后,作出了对兴昌达博公司进行重整的裁定。

    二、关于管理人的指定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规定,除例外情况外,原则上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以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主要的例外包括:

    (1)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破产企业财产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2)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破产企业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并指定异地登记的管理人,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

    (3) 在满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但其组成人员应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的约束,即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4)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在本案中,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之时,法院决定,成立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企业清算组,同时指定清算组为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审理《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同时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由于本案中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没有成立清算组,其不是《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国企政策性破产案件,也不属于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案件。因此,本案的管理人系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从政府有关部门中选定清算组成员,并指定其为管理人,其成员分别由区监察局、区国土局、区规划局、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市政管委会、区工商分局、区发改委、区审计局、区建委、区工商分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三、关于重整计划的提交时间   根据《 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如果无法在六个月之内提交重整计划,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在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申请并列明理由,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如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裁定兴昌达博公司重整,因此,管理人应当在2008年5月15日之前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及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因管理人预计无法在该期限之前完成重整计划草案,故于2008年4月25日向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延期申请。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批准了其申请,将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延长两个月,即管理人可以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及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2008年6月20日,管理人在完成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后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正式提交了该草案,并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四、关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及通过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由于不同主体的权利性质并不相同,重整计划对于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及出资人所造成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因此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有必要将权利性质相同的利害关系人分为不同组别进行表决。根据《 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二条、 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 职工债权组;

    (3) 税款债权组;

    (4) 普通债权,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

    (5) 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的前提是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

    在本案中,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中,就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务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共五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如果一次表决未通过的,根据《 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在本案中,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为除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出资人组外,其余表决组均已表决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及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08年7月28日,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债权对重整计划草案再次进行表决,并最终通过了兴昌达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但出资人组未重新进行表决。

    根据《 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在本案中,虽然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管理人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因此,管理人在有财产担保组重新表决并通过后的第八日,即2008年8月6日,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批准《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     根据《 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在本案中,在收到申请后第27日,即2008年9月4日,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兴昌达博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批准了兴昌达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了兴昌达博公司的重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