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条款的设计
发布日期:2013-03-04 点击量:3239次
摘要:
合同解除是守约方对自身权利救济的一种较好的方式,在日常经济活动广为人知,合同中合同的解除条款也是必不可少的一款,并且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比较理想的效果。我国《合同法》总则对合同解除的守约方可动用合同解除条款以维护自身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作为原始性权利义务归为终结合同解除,是否符合约定即可解除,解除的后果如何,本文将重点就此进行讨论。
关键字:
合同解除 解除后果 条款设计
正文: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约定解除;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单方解除。合同解除需符合以下几个要素:
(一)必须是有效成立的合同
假若合同是无效合同,则自始不发生履行效力,当然无须适用解除条款。比如,对于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买卖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符合解除条款的约定解除,也不适用解除条款,更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这里需要与可撤销的合同进行对比,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产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一般是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但这也不能排除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进行解除的可能性。
(二)即使符合约定条款,合同也不是自动解除,而需要当事人明确的解除行为,合同约定解除条款,当条件符合时也不能当然认为合同解除。因为我国并没有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一般还需要有解除行为才可解除。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
虽然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对于合同的解除有时会起重要作用,但是该行政命令并不是解除行为,仅有行政命令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只有行政命令被当事人接受时,才会发生解除的效果。这也正说明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不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则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
1、法定解除
又称单方解除,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但需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合意解除
该类解除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不需要什么条件。
3、条款已经约定且解除条件成就后的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种解除是一方行使预先约定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是一方根据合同订立且有效成立后情况的变化通知对方解除,而这种通知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之上的。这种约定的解除权也是一种形成权。但在现实中,约定了解除条款,条件成就是否当然解除,有待商榷。
二、合同解除的后果
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下问题:当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观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当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亦达不到合同目的时,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进行约束,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有时还会有碍于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赋予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权力,才会使局面改观。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其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发生,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一类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即溯及合同成立之时消灭,发生与合同从未订立相同的后果,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另一类是使合同关系自解除时消灭,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承认解除有溯及力。
在我国,解除的效力如何,目前为止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仅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在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终止,合同条款也相应的失去其效力。但是如果该合同尚未结算清理完毕,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
三、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
关于合同解除条款,不能脱离《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范围。但在一些特殊合同或有特殊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约定,合同解除的设计需更加注意,因为极有可能造成约定无效或无法实施,反而给当事人带来纠纷。具体举例如下:
案例一:
如某甲企业与李四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企业将自有的三间房屋和所在院落租赁给李四从事汽车修理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还约定“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同签订后,甲企业将租赁标的房屋和院落交付给李四使用,李四也按约定交纳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2011年2月,甲公司欲收回房屋和院落,便通知李四要解除合同,李四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即锁闭院落大门,防碍李四的正常经营和生活。李四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通知解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案例中,双方是签订的有明确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合同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双方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中的“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的条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依据。或许双方约定该条款时欲赋予各自的任意解除权,也因合同法的立法旨意相违背而无效。该条款应是无现实意义的约定。因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如无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赋予,也无其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等情形存在,任何一方想终止合同,均须与对方协商一致,如与对方不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则无法解除合同。如强行解除合同,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案例中租赁期限为5年,履行尚不足一年,甲公司即想解除合同,是明确的预期违约行为,李四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案例二:
张某从2007年起在某工程公司做采购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的权利,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按规定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10月工程公司人事部怀疑张某私自收取了客户贿赂,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的情形,但因没有证据,不能作为违纪处理。于是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张某,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张某在最后一个月完成工作交接。张某感到很愤怒,认为自己并没有违纪的情形,也不同意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一个月后,公司要求他离开公司。
张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公司认为,公司与张某在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条款,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协商约定的条款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是协商解除,并无不当。经仲裁厅审理,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确认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通知张某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三类。该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明确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规定,赋予劳动者享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用人单位是不享有这种权利的,因为法律对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反之,违反法定条件的解除不能成立,是无效的。也说明,即使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解除条件,仍因违反法定的解除条件致使解除不能成立。本案中,工程公司与员工以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对于已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的合同,除结合合同本身进行研究与分析之外,还应当结合事件的整体发展以及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责任编辑:邓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