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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09 点击量:1101次

审理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6)苏02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 2016.06.01

案由 :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大伟、郭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NACSONCHRISTOPHERMICHAE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

负责人薛锋庆,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萧岚、奚双双,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尚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投资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委托中信银行向尚德电力发放贷款550万美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702%,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同日,中信银行与尚德电力签订《外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鉴于投资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信银行同意根据投资公司的指定,向尚德电力发放贷款550万美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702%,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同日,投资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函”,确认投资公司知悉并同意中信银行与尚德电力签订的《外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委托贷款。同日,中信银行向尚德电力发放贷款550万美元。2013年3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尚德电力重整。2013年11月12日,尚德电力管理人向无锡中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对普通债权,调整方案为:“每家债权人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的债权全额受偿;10万元以上部分在以下两种受偿方式中选择其一受偿:①受偿方式一:以“现金”方式受偿,受偿比例为31.55%。②受偿方式二:以“现金+应收款”方式受偿,即每家债权人除按照30.85%的清偿比例获得现金受偿外,还可以尚德电力账面9笔应收款受偿。按照上述应收款的评估价值测算,每家债权人受偿比例在30.85%的基础上可提升约0.94%”;受偿方案为“普通债权人选择受偿方式一的,自无锡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受偿完毕。普通债权人选择受偿方式二的,现金部分自无锡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0日内,一次性受偿完毕;应收款部分自无锡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3个月内交割完毕”。未确认债权的处理为:“已依法申报但在尚德电力重整程序中尚未得到确认的债权,在得到无锡中院依法裁定确认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本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认定和现金清偿标准予以清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但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本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认定和现金清偿标准向尚德电力主张权利”。2013年11月15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尚德电力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尚德电力重整程序。2014年4月18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破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尚德电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尚德电力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三、债权人尚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认定和清偿标准向尚德电力主张权利。尚德电力按照其账面记载的债权额和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标准预留清偿资金。四、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尚德电力按照其债权申报额和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预留清偿资金。五、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尚德电力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截至2013年3月20日,尚德电力结欠投资公司贷款本金550万美元、利息87657.37美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本金550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702%计算),合计5587657.37美元,按照2013年3月20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一美元对人民币6.2716元,折合人民币35043551.96元。根据尚德电力重整计划,以现金方式受偿的,投资公司前述债权35043551.96元的受偿金额是11124690.64元[100000元+(35043551.96元-100000元)×31.55%]。尚德电力还应支付前述11124690.64元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次日(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02%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尚德电力立即返还投资公司11124690.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2469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702%上浮30%计算)。

  尚德电力辩称:投资公司未在重整期间内申报债权。现尚德电力经破产重整,财务审计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变更较大,已无法对投资公司与尚德电力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核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述称:2012年6月13日,其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向尚德电力发放贷款55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702%。现贷款本息均未收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投资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委托中信银行向尚德电力发放贷款550万美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702%,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同日,中信银行与尚德电力签订《外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鉴于投资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信银行同意根据投资公司的指定,向尚德电力发放贷款550万美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702%,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同日,投资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函”,确认投资公司知悉并同意中信银行与尚德电力签订的《外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委托贷款。同日,中信银行向尚德电力发放贷款550万美元。

  2013年3月20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尚德电力重整。2013年9月5日,无锡宝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尚德电力管理人委托,出具锡宝光评鉴字(2013)第028号“尚德电力因重整而涉及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的评估明细表”,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20日,其中“短期借款评估明细表”第106项载明放款银行(或机构)名称为投资公司,发生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年利率为2.07%,币种为美元,外币金额为550万,账面价值为34493800元,外币基准日汇率为6.2716,评估价值为34493800元,备注为关联方委托借款。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锡东会专审(2013)049号“尚德电力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为2013年3月20日,其中“短期借款余额明细表”载明,银行名称为投资公司,贷款方式为短期借款,账载折合人民币余额为35049203.8元,审计调整为-555403.8元,调整后人民币余额为34493800元,年利率为2.07%,开始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结束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

  2013年11月12日,尚德电力管理人向无锡中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对普通债权,调整方案为:“每家债权人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的债权全额受偿;10万元以上部分在以下两种受偿方式中选择其一受偿:①受偿方式一:以“现金”方式受偿,受偿比例为31.55%。②受偿方式二:以“现金+应收款”方式受偿,即每家债权人除按照30.85%的清偿比例获得现金受偿外,还可以尚德电力账面9笔应收款受偿。按照上述应收款的评估价值测算,每家债权人受偿比例在30.85%的基础上可提升约0.94%”;受偿方案为“普通债权人选择受偿方式一的,自无锡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受偿完毕。普通债权人选择受偿方式二的,现金部分自无锡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0日内,一次性受偿完毕;应收款部分自无锡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3个月内交割完毕”。未确认债权的处理为:“已依法申报但在尚德电力重整程序中尚未得到确认的债权,在得到无锡中院依法裁定确认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本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认定和现金清偿标准予以清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但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本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认定和现金清偿标准向尚德电力主张权利”。2013年11月15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尚德电力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尚德电力重整程序。2014年4月18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破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尚德电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尚德电力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三、债权人尚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认定和清偿标准向尚德电力主张权利。尚德电力按照其账面记载的债权额和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标准预留清偿资金。四、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尚德电力按照其债权申报额和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预留清偿资金。五、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尚德电力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2716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外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函”、贷记通知、无锡中院(2013)锡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宝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锡宝光评鉴字(2013)第028号“尚德电力因重整而涉及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的评估明细表”、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锡东会专审(2013)049号“尚德电力审计报告”、重整计划草案、无锡中院(2013)锡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无锡中院(2013)锡破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7日委托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尚德电力邮寄律师函,要求尚德电力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对案涉债务予以清偿;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快递单和律师函,快递单载明邮寄地址是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路9号、签收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文件名是“律师函(尚德中国)”。尚德电力未到庭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尚德电力签订的《外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投资公司出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尚德电力在与中信银行签订《外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知道投资公司与中信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投资公司与尚德电力,投资公司有权直接向尚德电力主张合同权利。无论投资公司是否在重整期间内向尚德电力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尚德电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均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尚德电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案涉债务或可与投资公司相互抵销债权债务,仅以无法核实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要求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无锡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裁定尚德电力重整,故案涉贷款在2013年3月20日视为到期并停止计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尚德电力结欠投资公司贷款本金550万美元、利息87657.37美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本金550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702%计算),合计5587657.37美元,按照2013年3月20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一美元对人民币6.2716元,折合人民币35043551.96元。根据尚德电力重整计划,以现金方式受偿的,投资公司前述债权35043551.96元的受偿金额是11124690.64元[100000元+(35043551.96元-100000元)×31.55%]。投资公司主张前述11124690.64元被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应自尚德电力收到催款函之次日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故对投资公司主张前述11124690.64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但对前述11124690.64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投资公司主张前述利息按年利率2.0702%上浮30%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尚德电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投资公司清偿11124690.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2469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702%上浮30%计算)。二、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17元,由尚德电力负担。

  尚德电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债务虽经无锡宝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锡宝光评鉴字(2013)第028号“尚德电力因重整而涉及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的评估明细表”、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锡东会专审(2013)049号“尚德电力审计报告”记载,但未获尚德电力管理人确认;也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向尚德电力管理人申报过债权。现尚德电力基于历史原因以及与投资公司曾经的关联关系,无法核实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但尚德电力有理由相信涉案债务实为投资公司的资本投资。2、投资公司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快递单和律师函,但无法证明快递内容是律师函,一审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11124690.64元的逾期利息是不正确的。3、《外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仅2.0702%,一审按年利率2.0702%上浮30%计算11124690.64元的逾期利息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答辩称:1、关于涉案债权,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外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函”、贷记通知以及无锡宝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锡宝光评鉴字(2013)第028号“尚德电力因重整而涉及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的评估明细表”、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锡东会专审(2013)049号“尚德电力审计报告”等借款依据;但尚德电力未提供还款依据。2、关于投资公司对涉案债权的催款事实,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快递单和律师函,尚德电力认为快递单邮寄的不是投资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应提供其收到的其他函件。2、关于涉案债权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投资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0702%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银行述称:2012年6月13日,其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向尚德电力发放贷款55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702%。现贷款本息均未收回。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截至尚德电力重整受理日2013年3月20日,投资公司是否对尚德电力享有债权35043551.96元,在尚德电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予受偿11124690.64元。二、投资公司对前述11124690.64元能否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三、投资公司对前述11124690.64元能否按年利率2.0702%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投资公司为证明对尚德电力享有债权35043551.96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外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函”、贷记通知以及无锡宝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锡宝光评鉴字(2013)第028号“尚德电力因重整而涉及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的评估明细表”、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锡东会专审(2013)049号“尚德电力审计报告”等借款依据;但尚德电力未提供还款依据。据此,关于投资公司对尚德电力享有债权35043551.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投资公司对前述债权35043551.96元,有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11124690.6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投资公司为证明对涉案债权于2014年10月28日完成了催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快递单和律师函,快递单载明邮寄地址是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路9号、签收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文件名是“律师函(尚德中国)”;尚德电力认为快递单邮寄的不是投资公司提供的律师函,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自2014年10月29日起对前述11124690.64元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尚德电力经催款逾期后,对前述11124690.64元应承担的是逾期利息而非期内利息,故一审按年利率2.0702%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尚德电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17元,由尚德电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