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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10-11 点击量:1283次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0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鑫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43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想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棉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立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鑫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因与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35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冯海宽出庭。鑫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段志刚,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立全、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6日,鑫益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鸿润公司赔偿损失846400元,支付货款669885.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7009.78元(暂计至2005年1月31日)。鸿润公司答辩称应驳回鑫益公司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补充协议》中“被反诉人通过向反诉人供货产生的利润形式对反诉人赔偿”的内容;判令鑫益公司返还定金80万元及利息。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1日,鑫益公司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签订《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撮合入市协议书》,成为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电子撮合交易商,并于2003年12月4日开始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进行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2003年12月20日、22日、29日,鑫益公司与鸿润公司签订四份《协议书》,约定鸿润公司委托鑫益公司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购买三至六月份的电子撮合商品棉,其中:三月份200吨,价格每吨18200元,鸿润公司预付定金20万元;四月份200吨,价格为每吨18600元,鸿润公司预付定金15万元;五月份200吨,价格每吨18650元,鸿润公司预付定金30万元;六月份200吨,价格每吨18810元,鸿润公司预付定金15万元;鸿润公司应付鑫益公司每吨50元的代理费;鑫益公司代理鸿润公司购买之日起,棉花归鸿润公司所有,具体事项按北京棉花交易市场规定执行,鑫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四份协议签订后,鸿润公司分三次累计将80万元定金转入鑫益公司银行帐户。2004年6月2日,鑫益公司停止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的电子撮合棉交易。2004年7月8日,鑫益公司经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批准暂停交易,保留交易商资格一年。200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鑫益公司、鸿润公司双方协商,鸿润公司委托鑫益公司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电子撮合购买棉花捌佰吨(3月份一6月份),由于市场因素,风险大,实际亏损壹佰陆拾肆万陆仟肆佰元,现鸿润公司无能力履行,特终止以上合同;鸿润公司付给鑫益公司的捌拾万元撮合交易款已全部亏损,不含违约金,从即日起双方共同努力,真诚合作,由鑫益公司供给鸿润公司棉花所产生的利润填补以上亏损;鑫益公司必须按鸿润公司需棉指标购买,价格双方协商,货到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鑫益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供给鸿润公司新疆原棉500件。鸿润公司自认收到鑫益公司所供棉花500件计44吨,价款总计66万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鑫益公司与鸿润公司所签四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四份《协议书》系鸿润公司利用鑫益公司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的电子撮合交易商的资格委托鑫益公司购买电子撮合商品棉、鸿润公司按一定标准支付报酬而订立的合同,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鑫益公司、鸿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反映了以下事实:由于鸿润公司无能力履行,客观上造成了鑫益公司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亏损额达1646400元(含鸿润公司缴纳的80万元合同定金)的结果;双方所签代理购买电子撮合棉协议终止;由鑫益公司继续给鸿润公司供棉花所产生的利润填补以上亏损;鑫益公司根据鸿润公司需棉指标进行购买,价格双方协商,货到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鑫益公司即依约向鸿润公司供应了棉花,而鸿润公司拒绝支付鑫益公司货款,从根本上违反了货到付款的合同义务,导致鑫益公司弥补亏损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鑫益公司要求鸿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4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鑫益公司对所供棉花数量及价款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应根据鸿润公司自认的66万元确认鸿润公司应付货款,鑫益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鸿润公司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系电子撮合棉交易产生亏损的直接原因。2004年7月8日,鑫益公司经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批准暂停交易,但交易商资格仍保留一年。故不能认定鑫益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情节,且《补充协议》中不存在鑫益公司通过向鸿润公司供货产生利润的形式对鸿润公司赔偿的内容,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故鸿润公司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该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鸿润纺织公司赔偿鑫益公司经济损失8464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鸿润公司支付鑫益公司货款66万元,并自2004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鑫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鸿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5元,财产保全费8529元,反诉费l3745元,共计40199元,鑫益公司负担400元,鸿润公司负担39799元。

    鸿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润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鑫益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开始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电子系统上进行第一笔电子撮合商品棉交易,截止2003年12月19日其与鸿润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之前,鑫益公司共计订购商品棉880吨,抛售490吨,交易盈利86432.80元。2003年12月19日以后至2004年6月2日结束最后一笔交易,亏损1517505.33元。以上二阶段共计交易5920吨,形成亏损1431072.53元。又查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办法规定,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是指有交货能力的卖方在交易市场发布售棉邀约,由买方发布购买邀约,交易市场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双方成交价格和生成电子交易合同,并在交易市场指定交割仓库进行实物交割的交易方式。电子撮合交易的交割时间分为即期交割和按月交割二种。其中按月交割是指撮合成交后在指定月份进行商品棉交割,卖方可卖出最长有效期为六个月交割的商品棉。交易市场对买方收取保证金和买方支付货款的办法和标准如下:按月交割的,1、邀约指令成交时交易市场一次性预扣买方700元/吨的交易保证金;2、进入交割月的第一个工作日,交易保证金标准提高为2000元/吨;3、交割日前的二个工作日,买方根据要求付足全额货款。按月交割的,交割月25日(遇节假日顺延)为交割日,当月15日为最后交易日(遇节假日提前)。交易市场收到买方的全额货款后,于交割日向买方提供《仓单》、《提货单》和对应的公证检验书。买方据此《仓单》和《提货单》到合同约定仓库提货。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鑫益公司与鸿润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属有效行纪合同。合同签订后,鸿润公司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行纪合同未能履行,由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鸿润公司委托鑫益公司电子撮合购买棉花800吨因市场风险形成1646400元的亏损,对此损失额鑫益公司主张系其与鸿润公司按照其提交的亏损明细表计算而来。由于鑫益公司隐瞒了其在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至2004年6月2日结束最后一笔交易期间,其代理交易与自己交易共计5430吨,造成亏损1517505.33元的客观事实,而以其亏损明细表上所显示的委托买价和交割日平均价的价差将代理800吨的亏损数额计算为1646400元向鸿润公司主张。因鑫益公司所订购的商品棉均在交割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前抛售,未到交割日,其每笔交易的盈亏数额应仅以其成交明细汇总表所显示的买入与抛售价差为限,亏损明细表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无科学依据,故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补充协议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鸿润公司反诉撤销补充协议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鑫益公司辩称其交易5000余吨电子撮合棉均系代理800吨的叠加和重复,是受鸿润公司指令的理由因鸿润公司未认可,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撤销后,应依据公平原则,据实处理。鸿润公司应承担鑫益公司为其代理订购800吨电子撮合棉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鑫益公司所订2004年7月、8月、9月、11月的棉花合约均可提前交割用于履行双方的行纪合同,且其每笔交易盈亏不同,自己交易与代理交易无法区分,故其损失数额应以2003年12月19日以后全部交易盈亏的平均值即每吨亏损279.4668元计算为223573.44元,另外加上其每吨应得50元代理费共40000元,鑫益公司的实际损失共计为263573.44元。对鸿润公司支付给鑫益公司的80万元款项因鑫益公司未实际购买到指定期限的棉花,鑫益公司应予返还。该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58号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和第四项;三、撤销双方当事人2004年7月2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四、鑫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鸿润公司80万元;五、鸿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益公司经济损失263573.44元;六、驳回鸿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七、上述一、四、五项折抵后,鸿润公司应付给鑫益公司123573.44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行纪合同未能履行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补充协议》系显失公平的合同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鸿润公司享有撤销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行纪合同后,鑫益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为鸿润公司买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电子撮合棉,该事实有鑫益公司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同期的电子撮合棉交易记录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佐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110号再审判决认定双方行纪合同未能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

    鸿润公司一审提出反诉的内容之一是撤销《补充协议》中“被反诉人通过向反诉人供货产生的利润形式对反诉人赔偿”的内容,即鑫益公司通过向鸿润公司供货产生的利润形式对鸿润公司赔偿。而行纪合同的特征是委托人承受委托事务的成果和风险,鸿润公司请求撤销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是不存在的。对此,一、二审判决认为不存在撤销的前提,进而驳回其反诉,该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鸿润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撤销全部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而是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再审适用二审程序,鸿润公司提出撤销补充协议的请求,应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鸿润公司在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出撤销补充协议,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协议已超过一年,其享有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直接审理并判决撤销补充协议,适用法律和程序均有不当。

    《补充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且已部分实际履行,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鸿润公司无能力履行行纪合同义务,客观上造成了鑫益公司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亏损额达1646400元的结果,双方所签代理购买电子撮合棉协议终止,由鑫益公司继续给鸿润公司供棉花所产生的利润填补以上亏损,鑫益公司根据鸿润公司需棉指标进行购买,价格双方协商,货到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鑫益公司按约定向鸿润公司供应棉花,但鸿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一、二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及相关证据判令鸿润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伟审判员 王亦新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