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爱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信用行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2 点击量:1441次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用行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射手座A2015室。
法定代表人:刘里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爱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楼D415。
法定代表人:王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信用行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爱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爱珞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爱珞公司通过信用行现货交易平台与信用行公司签订了订单号为DD1407111909《信用行电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当日爱珞公司依约全额支付了货款等费用。
听证过程中,爱珞公司当庭使用手机上网进入网站,出示《信用行电子采购合同》,内容与爱珞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相同。经质证,信用行公司主张其无法确认该合同真实性,但确认不锈钢交易平台为信用行公司管理,平台中存在订单号为DD140711909的合同。
另查明,爱珞公司提交的《信用行现货交易平台交易规则》对交易模式、交易流程(电子合同生成)、资金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爱珞公司提交的信用行电子采购合同系在信用行网购平台上生成的电子交易合同,该合同上虽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但根据该《信用行现货交易平台交易规则》交易流程及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成后,买卖双方默认为自动生效,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即无锡市新华路5号)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行公司在原告当庭通过进入信用行网购平台出示电子交易合同的情况下仍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信用行公司辩称电子采购合同上无其盖章故管辖约定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合同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信用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信用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采购合同系在信用行网购平台上生成的电子交易合同,但电子交易合同中并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并且《信用行现货交易平台交易规则》中并未提到电子交易合同为买卖双方默认自动生成,因此采购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崇明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信用行电子采购合同》第九、十条分别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即无锡市新华路5号)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在信用行现货交易平台上生成后,买卖双方默认为自动生效。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爱珞公司提交的《信用行电子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即无锡市新华路5号)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爱珞公司提供的《信用行电子采购合同》、《信用行现货交易平台交易规则》以及原审法院听证查明的事实,爱珞公司依据《信用行电子采购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信用行公司虽对《信用行电子采购合同》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其提出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