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3 点击量:1566次 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湖州中谷粮油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乍浦粮食库)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乍浦粮食库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仁,被上诉人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被上诉人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拜守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州中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大宗公司设立了大宗农产品的电子交易平台,通过“大宗农产品市场网”运用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组织大宗农产品电子交易,发布市场信息,并组织物流配置配送。朗合公司、乍浦粮食库、中谷公司均为大宗公司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乍浦粮食库同时又为该交易平台上所指定的交收仓库。大宗公司制定的《CCBOT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其市场工作人员、交易商和指定交收仓库必须遵守本办法;交易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经本市场批准取得电子交易摊位,在本市场电子交易中心从事大宗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交收仓库是指由本市场指定,负责对大宗农产品进行保管,对其品质进行检验并开具仓单的交收货物存放地;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约定彼此间的买卖行为,通过本市场电子交易平台所签订的合同;本市场的交易方式主要有撮合交易和竞拍交易等;本市场交收是指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交易双方对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的过程;交收仓库开具的仓单必须经本市场注册后方可用于交收;本市场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和卖方的足额注册仓单后,于交收日向买方开具《出库通知单》,也可向市场申请批准,通过交收仓库办理过户转让,开具新仓单等。大宗公司制定的《CCBOT入市协议》第三条还规定,大宗公司为交易商提供交易网络、摊位及其它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交易商代收、代付相关款项。
2007年6月28日,乍浦粮食库作为交易商向大宗公司申请将940吨四级菜籽油入库,并在入库交易证号处注明为33080001。随后,乍浦粮食库将上述货物以编号为0000106仓单入库(大宗公司指定的交收仓库,即乍浦粮食库自己的仓库),有效期为2007年7月3日至10月3日。大宗公司于同年7月16日经审批“同意入库”。
2007年8月8日、10日,朗合公司向大宗公司交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4,425,000元。8月13日,乍浦粮食库向大宗公司发出了《菜油仓单变更说明》的传真,注明:“……三、原33080001仓单940吨,其中460吨变更为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剩余480吨变更为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四、原3302仓单20吨变更为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等。随后,乍浦粮食库还向大宗公司传真了编号为0000111、0000113和0000104仓单。其中编号为0000111仓单中明确仓库为乍浦粮食库,交易商为乍浦粮食库,交易证号为33080001,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480吨,有效期为2007年8月3日至10月3日,“仓单注册”处有大宗公司的签字,乍浦粮食库工作人员孙晓云在该仓单右上角注明“2007年8月13日已变更户名,本案作废”。编号为0000104仓单中明确仓库为乍浦粮食库,交易商为中谷公司,交易证号为3302,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20吨,有效期为2007年7月2日至10月2日,“仓单注册”处有大宗公司的签字,孙晓云在该仓单右上角亦注明“2007年8月13日已变更户名”。编号0000113仓单明确仓库为乍浦粮食库,交易商为朗合公司,交易证号为3107,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500吨,仓位为9号罐,本单建议有效期为2007年8月13日至10月3日,该仓单右上角注明“由0000111仓单变更户名为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480吨,由0000104仓单变更20吨,原单作废”。上述仓单下方均印有:1、本单未经本公司注册仅作为一般储货凭证使用,仓单注册时必须提交仓储合同与检验报告原件。2、凭注册的仓单提货必须经本公司加盖“仓单注销专用单”与《出库通知单》一并提交仓库,仓单有效期满30日内必须办理提货。且上述仓单均有乍浦粮食库的盖章。
大宗公司收到乍浦粮食库上述单证后,将编号为0000113仓单交付给了朗合公司,并由大宗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向朗合公司出具了出库通知单两张,注明了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共计500吨,仓单号码为0000111、0000104。朗合公司遂于8月15日凭上述仓单和出库通知单至乍浦粮食库处提取了226.113吨菜籽油。期间,大宗公司陆续向朗合公司开具了500吨四级菜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份,朗合公司派船至乍浦粮食库处提取其余货物时,未能提到货物。朗合公司遂于9月30日向乍浦粮食库发函,要求明确拒不发货的理由,并告知其未能提取的货物系发往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的,其和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的合同已签订,并有严格的违约责任等。但乍浦粮食库未予答复。之后,朗合公司又多次向大宗公司、乍浦粮食库催促交涉,均无果,故涉讼。
针对编号为0000113仓单上注明的“建议有效期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0月3日止”,朗合公司和大宗公司认为是仓储保管的一个建议性期限;中谷公司称不清楚其含义;乍浦粮食库称,指该仓单必须在该有效期内到大宗公司处注册,只有经大宗公司注册后才符合交易平台项下仓单的性质,不经大宗公司注册,仅是提货凭证。
审理中,朗合公司、大宗公司和乍浦粮食库确认,四级菜籽油的现货交易的价格以交货当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四级菜籽油的期货结算价和交货日最近的下一个月的结算价为市场指导价格,即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四级菜籽油期货最近交割月当天的结算价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乍浦粮食库不仅为大宗公司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下的交易商,同时又系大宗公司确认的电子交易平台下的指定交收仓库,其在2007年6月将940吨四级菜籽油经大宗公司审批后入了电子交易平台下的仓库。之后,朗合公司和乍浦粮食库均作为大宗公司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虽未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但从乍浦粮食库出具的《菜油仓单变更说明》和相关的仓单可以看出,乍浦粮食库已经将其交易平台下所存的货物中的480吨四级菜籽油和中谷公司在交易平台下所存的20吨四级菜籽油通过签发新仓单即编号为0000113仓单的方式转移给了朗合公司,从而印证乍浦粮食库明知其在大宗公司交易平台下的480吨货物和朗合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并认可了该买卖关系。中谷公司也确认其存放于交易平台项下交收仓库中的20吨货物系在交易平台下的交易,并确认该交易已经完成,故中谷公司实际也确认了其和朗合公司的买卖关系。大宗公司虽未在上述仓单上进行注册,但该仓单系乍浦粮食库交付给大宗公司,并由大宗公司交付朗合公司,同时从大宗公司在交付仓单的同时又向朗合公司签发两张《出库通知单》、向朗合公司收取货款的过程看,大宗公司实际也确认了该交易平台下朗合公司和大宗公司、中谷公司之间的该笔交易。嗣后,朗合公司也根据上述仓单和《出库通知单》提取了部分货物,故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虽在交易过程中的手续和程序存在瑕疵或不规范,但并不能否定朗合公司、乍浦粮食库和中谷公司就480吨和20吨四级菜籽油在大宗公司交易平台下已经达成买卖合同的事实。至于乍浦粮食库对上述仓单和《出库通知单》不予认可,并认为系根据大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向朗合公司交付了货物,对此,乍浦粮食库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朗合公司和大宗公司也不予认可,且在没有任何凭证的情况下,乍浦粮食库向朗合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常理,故对乍浦粮食库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正是基于朗合公司和乍浦粮食库、中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乍浦粮食库向朗合公司签发了仓单,即作为交易平台上的交收仓库办理了涉讼500吨货物的过户转让手续,也就是开具新仓单。现从乍浦粮食库签发的编号为0000113仓单的内容看,明确记载了交易商为朗合公司,仓库和仓位为乍浦粮食库的9号罐,仓储标的物为500吨(包括乍浦粮食库的480吨和中谷公司的20吨)四级菜籽油,且保管人即乍浦粮食库在该仓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符合仓单的基本特征。再加上乍浦粮食库根据该仓单向朗合公司已经交付了部分菜籽油等行为也表明,乍浦粮食库和朗合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即朗合公司通过和乍浦粮食库、中谷公司的买卖关系已经取得编号为0000113仓单项下500吨菜籽油的所有权,乍浦粮食库基于上述买卖关系已经将上述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朗合公司所有,由此,乍浦粮食库和中谷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再次,如上所述,朗合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取得了乍浦粮食库签发的仓单,朗合公司和乍浦粮食库之间据此依法转化为仓储合同关系。虽朗合公司取得的仓单上注明了“建议有效期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0月3日”,各方当事人对该内容的解释也不一致,由于该期限是有乍浦粮食库盖章确认的,且乍浦粮食库认为该条款系大宗公司注册的期限。对此,该仓单上虽无大宗公司的注册,但大宗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已经向朗合公司出具了两张《出库通知单》,涉及的也系同一笔货物,而开具《出库通知单》也系大宗公司交易平台上确认交易双方买卖关系的一个环节,故应当视为大宗公司也确认了朗合公司和乍浦粮食库、中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关系。况且,退一步讲,上述仓单下方亦注明“本单未经本公司(大宗公司)注册仅作为一般储货凭证使用”,也就是,即使大宗公司确实没有注册,朗合公司和乍浦粮食库的仓储关系也已经成立。该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朗合公司所有,朗合公司有权提取仓单项下的货物,现朗合公司提取了226.113吨菜籽油后,尚余273.887吨菜籽油乍浦粮食库拒绝交付,侵害了朗合公司的利益。朗合公司基于仓单要求乍浦粮食库交付其余273.887吨货物的主张,应予支持。而朗合公司认为在乍浦粮食库已经交付的货物中,经朗合公司回去核实仅有224.154吨货物,对此,乍浦粮食库不予认可,且朗合公司在提货时并未就数量提出异议,故对朗合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朗合公司主张因乍浦粮食库未交货,造成其不能向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交货造成的违约损失283,500元的诉请,虽朗合公司曾于2007年9月30日向乍浦粮食库发出公函时告知未交货的货物“系发往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合同已签订,并有严格的违约责任”,但审理中朗合公司就其与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违约后实际已经对外赔款的事实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且乍浦粮食库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朗合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难以支持。对于朗合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22,612元,因仅有杨国兴的说明,该说明中计算损失的方法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朗合公司也无对外已实际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乍浦粮食库也不予认可,故难以认定。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乍浦粮食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朗合公司四级菜籽油273.887吨(如不能交付,则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四级菜籽油期货最近交割月当天的结算价确定的价格为准进行赔偿);二、驳回朗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779元,由朗合公司负担3,764元,乍浦粮食库负担30,015元。鉴定费9,000元,由乍浦粮食库负担。
判决后,乍浦粮食库上诉称:朗合公司与乍浦粮食库之间不存在本案菜籽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争的菜籽油原系乍浦粮食库所有,后经CCBOT电子盘卖出,但由于买家的违约,该买卖并未成立。而大宗公司一方面向乍浦粮食库隐瞒违约事实,一方面又未经乍浦粮食库同意,擅自处分了系争菜籽油,将其出卖给朗合公司赚取差价。朗合公司明知系争菜籽油系乍浦粮食库所有却依然购买,并非善意。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朗合公司要求乍浦粮食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朗合公司答辩称:涉案菜籽油买卖系现货交易,并非电子平台上的交易。原审中,乍浦粮食库认可涉案500吨菜籽油转移到朗合公司之前为乍浦粮食库所有,现有仓单、出库通知单、录音资料等证据表明,乍浦粮食库明知朗合公司为买受方,其并掌控了整个交易过程,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确的。自从乍浦粮食库向朗合公司签发了500吨菜籽油仓单后,双方之间还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仓储合同关系,乍浦粮食库均有继续向朗合公司交付尚未交付的菜籽油的义务。至于大宗公司与乍浦粮食库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乍浦粮食库向朗合公司交付的义务。
大宗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权利义务应当以仓储法律关系来确认。乍浦粮食库已明确确认涉案500吨菜籽油的仓单是其向朗合公司签发的,仓单是物权凭证,朗合公司一旦持有仓单就享有要求乍浦粮食库返还仓储物的权利。朗合公司取得仓单以前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乍浦粮食库不得以其和大宗公司的纠纷对抗善意第三人朗合公司。
中谷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认定中谷公司与朗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中谷公司认可通过CY0707合约卖出20吨菜籽油,但与朗合公司之间20吨菜籽油交易完成两者毫无关系。
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由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期间,乍浦粮食库确认编号为0000113仓单系其根据大宗公司的指令向朗合公司签发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乍浦粮食库与朗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500吨菜籽油的仓储合同关系,乍浦粮食库是否有义务向朗合公司交付该500吨菜籽油。本院庭审中,乍浦粮食库已确认其向朗合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00113仓单,该仓单上注明了交易商为朗合公司、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500吨等内容。乍浦粮食库虽然称该仓单系根据大宗公司的指令开具,但大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乍浦粮食库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乍浦粮食库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朗合公司持该张仓单已经从乍浦粮食库提取了二百余吨涉案菜籽油。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朗合公司与乍浦粮食库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朗合公司并已取得了经保管人乍浦粮食库确认签发的仓单,该仓单系朗合公司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乍浦粮食库应根据其开具的仓单向朗合公司交付涉案500吨菜籽油。现乍浦粮食库未向朗合公司如数交付菜籽油不当,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乍浦粮食库认为朗合公司非善意取得了涉案500吨菜籽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乍浦粮食库该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乍浦粮食库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至于乍浦粮食库所称其与大宗公司存在擅自处分系争菜籽油及大宗公司欠付其款项等纠纷,与朗合公司无关,乍浦粮食库不能以此理由拒绝朗合公司的提货要求。综上所述,乍浦粮食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9元,由上诉人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黎代理审判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刘雯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