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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6 点击量:2093次 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052号

原告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米泉路。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法定代表人费X,总裁。

委托代理人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乍王公路。

法定代表人杜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XX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威莱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铁红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了XX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乍浦储备库”)、湖州XX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XX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4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再次于7月16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拜XX、黄X,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上旬,原、被告接洽购买500吨四级菜籽油事宜。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4425000元。被告于同年8月13日向货物仓储单位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发出了出库通知单,通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将其保管的500吨四级菜籽油交付给原告。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0113的仓单,并通过被告将该仓单交给了原告,至此,原告认为已经成为该仓单项下500吨四级菜籽油的所有者。同年8月15日原告依据该仓单在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处提取了226.113吨菜籽油,但待原告回去核实,实际的数量仅为224.154吨。9月份原告再次提货时,遭到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交付275.846吨菜籽油(如不能交付,则按照实际交付时的国际四级菜籽油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22612元,和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不能向案外人交货造成的违约损失283500元。

    审理中,原告通过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系委托关系,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既是被告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又是交易平台上的交收仓库,现原告基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向原告出具的仓单,即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之间的仓储合同,故变更诉请,要求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承担以上全部诉讼请求。之后,由于四级菜籽油的市场价格不断下降,故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付四级菜籽油275.846吨,并赔偿275.846吨四级菜籽油由于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差价的损失(按照8850元/吨和实际交付时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又撤回了该项赔偿差价损失的诉请),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500吨菜籽油的全部货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中的购买实际是在被告所设的交易系统平台上进行购买,并非向被告购买。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质证认为该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第三人湖州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2、编号为0000113的仓单和出库通知单两份的复印件,证明该仓单和出库通知单均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告已经凭上述文件提取了部分货物,原告认为该仓单仅为提货通知单的性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仓单实际是由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制作的。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湖州XX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3、工商银行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00吨菜籽油的全部货款即4425000元。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4、被告向原告开具的500吨菜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认为该证据表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5、2007年10月8日被告方费建和原告方胡海芸的谈话录音材料、同年10月8日被告方郑和和原告方胡海芸的谈话录音资料、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孙晓云和原告方胡海芸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买卖相关事宜。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前两份录音的内容不认可,认为第三份录音资料并非是孙晓云本人。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6、原告和案外人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证明原告购买本案讼争菜籽油中的300吨系销往该公司的,由于原告实际没有提到货物,对该公司构成了违约,原告根据该合同需向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支付合同总金额2835000元的10%的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7、2007年10月8日杨国兴的《说明》,证明原告第二次委托船运公司向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提货时,遭到拒绝,为此造成空驶费损失22612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8、2007年6月28日CCBOT商品入库申请表,证明原告购买的菜籽油中的480吨就是出自该商品入库表项下的货物,该批货物是按照被告交易平台下的规则入了仓库,当时的所有权系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并认为既然该批货物已经根据被告交易平台下规则入库,就应当提交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9、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发出的函件,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涉要货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10、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孙晓云给被告的《菜油仓单变更说明》以及编号为0000113、0000111、0000105、0000106、0000104的仓单五份(从被告处取得),证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将证据8中的货物940吨,其中460吨变更为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剩余480吨变更为原告。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将其仓库中编号为104号的仓单也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湖州XX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其涉讼的20吨菜籽油就是按照被告交易规则存放在交易平台上的交收仓库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内的,故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出具了编号为0000104的仓单,之后该涉讼货物已经在交易平台上出售,结算已经全部完成。

    11、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和被告向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证据8中的货物,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将其中的一部分货物的仓单变更为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一部分货物的仓单变更为原告,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凭仓单提取了全部货物,交易过程和原告的交易过程相同,印证仓单项下的货物就是应当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处取得。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12、原告申请对证据5中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方孙晓云和原告方胡海芸的谈话录音进行鉴定,以确定录音资料中确系孙晓云所说,且该录音资料未经修改。但在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通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和孙晓云配合鉴定,孙晓云未予配合。原、被告据此认为法院应当采信原告的主张。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认为孙晓云系个人,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无关。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13、原告还申请对证据10中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孙晓云给被告的《菜油仓单变更说明》进行鉴定,以确定上述文件系传真原件,上面笔迹为孙晓云所写。但在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过程中,通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和孙晓云配合鉴定,孙晓云未予配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8〕技鉴字第189号鉴定书认定:《菜油仓单变更说明》符合传真原件的特点,不能判定该检材上的字迹是否孙晓云所写。经质证,原告、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并认为孙晓云未配合进行鉴定,应当采信原告的主张。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孙晓云系个人,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无关。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向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购买了500吨四级菜籽油,被告仅处于居间的地位。本案中,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不仅系被告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同时又是交易平台上的指定仓库,具有双重身份,其变更、签发仓单的行为实际是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原告收取仓单后即拥有了对仓单项下500吨四级菜籽油的物权。原告事实上也依据上述仓单提取了部分货物,进一步说明原告已经取得了500吨四级菜籽油的完全货权。由此,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取得仓单后,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关系实际已经转化为仓储合同关系。在仓储合同关系中,不论仓储物是否交付,仓储物的所有权始终为存货人的,即涉讼500吨菜籽油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现原告未能提取其余275.846吨菜籽油,是基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违反仓储合同所产生的,应当由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CCBOT交易管理办法、CCBOT入市协议,证明被告设立了XX的交易平台,在交易商之间的交易中处于居间的地位,加入该平台的交易商均受上述办法和协议的约束。实际上原、被告均为该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确认他们均为该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申请人为原告的交易商资格申请书,证明原告自愿加入了被告设立的交易平台,成为该平台上的交易商。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3、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传真给被告的《菜油仓单变更说明》(与原告的证据10相同)、电话信息单,提货通知单、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在设置传真时间时误差了43分钟,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在对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认可了提货通知单的传真,而该传真的设置与《菜油仓单变更说明》传真件的设置完全一致,结合电信部门的单据,证明《菜油仓单变更说明》的真实性。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电话信息单无异议,但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有频繁的电话往来,不能证明系为传真所为,且对于提货通知单在另案中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也未予确认。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4、仓库专职管理员授权及资格注册表,证明孙晓云系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员工。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5、编号为0000113的仓单(与原告的证据2相同),证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向原告签发了仓单,该仓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不予认可。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已经将80%的货款划给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480吨的80%,以单价8623元计算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认为双方还有其他业务,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7、原告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987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证明原告在该案中认为根据编号为0000113仓单,本案涉讼的菜籽油的物权归其所有,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一种观点,实际情况由法院认定。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不认可该证明内容。第三人湖州XX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8、2007年7月10日的电子撮合订货表、编号为0000104仓单、第三人湖州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给第三人湖州XX公司的电汇凭证,证明湖州XX公司的20吨菜籽油系通过电子交易的撮合方式完成交易的,且结算已经完毕。原告、第三人乍浦粮食库、第三人湖州XX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虽均为被告电子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但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私下交易,不是被告电子交易平台上正常的交易,且事实上,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也没有相关的电子交易合同。实际是被告虚构买家,骗取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货物,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实际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向原告交付了226.113吨的菜籽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987号案件的起诉状、传票,证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已经作为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要求法院确认涉讼的货物所有权归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原告经质证认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起诉无意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2、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自2007年2月5日至6月25日的电子撮合订货表(从被告电子交易网上摘录),证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已经将电子交易平台上的940吨菜籽油全部卖空。原告和被告认为涉讼货物的入库时间为2007年6月,而该证据显示自2007年2月开始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就开始在交易了,与本案无关。

     3、关于2007年7月各品种交易结束(从被告电子交易网上摘录),证明各种品种交易结束的时间,在电子交易平台上显示菜籽油在2007年7月10日已经交易结束。原告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4、电子撮合(从被告电子交易网上摘录),证明被告对于电子撮合所规定的最后交收日。从而印证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货物在2007年8月中旬不可能再以电子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了。原告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湖州XX公司辩称,其为被告电子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涉讼的20吨四级菜籽油是按照被告交易平台规定交付到交收仓库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之后也是在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其并不清楚实际的买方是谁,但全部交易和结算已经完成,买方已经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湖州XX公司,其存放在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20吨货物已经交付出去。      第三人湖州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州XX公司的交易商网上交易资料、被告给湖州XX公司的汇款凭证,证明湖州XX公司为被告交易平台的交易商,涉讼货物已经交割完毕。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证据1、3、4、5中郑和、费建和胡海芸的录音资料以及证据8、9、证据13中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虽被告对其余证据也均无异议,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证据2、10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证据13的结论,以及这些证据的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亦认定这两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还对证据5中孙晓云和胡海芸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但在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鉴定时,孙晓云作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员工,应当有义务配合进行鉴定,现其未配合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应当推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证据6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传真件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曾第二次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处提货,但证据7中就损失计算的依据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且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7中的内容的真实性亦难以认定。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虽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能与证据10中的相关内容相印证,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也未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据此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虽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3相结合,能进一步充分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确认被告据此证明的事实。证据5已经在原告的证据中予以论证。证据6因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不予认可,被告在审理中也确认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还有其他业务关系,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其以仓储合同关系来主张,并认为证据7最终由法院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据此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证据8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虽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但本案起诉在先,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原告和被告对证据2-4的抗辩成立,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湖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设立了XX的电子交易平台,通过“XX市场网”运用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组织XX电子交易,发布市场信息,并组织物流配置配送。原告、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第三人湖州XX公司均为被告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同时又为该交易平台上所指定的交收仓库。被告所制定的《CCBOT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其市场工作人员、交易商和指定交收仓库必须遵守本办法;交易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经本市场批准取得电子交易摊位,在本市场电子交易中心从事XX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交收仓库是指由本市场指定,负责对XX进行保管,对其品质进行检验并开具仓单的交收货物存放地;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约定彼此间的买卖行为,通过本市场电子交易平台所签订的合同;本市场的交易方式主要有撮合交易和竞拍交易等;本市场交收是指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交易双方对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的过程;交收仓库开具的仓单必须经本市场注册后方可用于交收;本市场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和卖方的足额注册仓单后,于交收日向买方开具《出库通知单》,也可向市场申请批准,通过交收仓库办理过户转让,开具新仓单等。被告制定的《CCBOT入市协议》第三条还规定,被告为交易商提供交易网络、摊位及其它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交易商代收、代付相关款项。

    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作为交易商向被告申请将940吨四级菜籽油入库,并在入库交易证号处注明为33080001。随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将上述货物以编号为0000106仓单入库(被告指定的交收仓库,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自己的仓库),有效期为2007年7月3日至10月3日。被告于同年7月16日经审批“同意入库”。

    2007年8月8日、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425000元。8月13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向被告发出了《菜油仓单变更说明》的传真,注明:“……三、原33080001仓单940吨,其中460吨变更为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剩余480吨变更为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四、原3302仓单20吨变更为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等。随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还向被告传真了编号为0000111、0000113和0000104仓单。其中编号为0000111仓单中明确仓库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易商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易证号为33080001,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480吨,有效期为2007年8月3日至10月3日,“仓单注册”处有被告的签字,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工作人员孙晓云在该仓单右上角注明“2007年8月13日已变更户名,本案作废”。编号为0000104仓单中明确仓库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易商为第三人湖州XX公司,交易证号为3302,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20吨,有效期为2007年7月2日至10月2日,“仓单注册”处有被告的签字,孙晓云在该仓单右上角亦注明“2007年8月13日已变更户名”。编号0000113仓单明确仓库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易商为原告,交易证号为3107,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500吨,仓位为9号罐,本单建议有效期为2007年8月13日至10月3日,该仓单右上角注明“由0000111仓单变更户名为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480吨,由0000104仓单变更20吨,原单作废”。上述仓单下方均印有:1、本单未经本公司注册仅作为一般储货凭证使用,仓单注册时必须提交仓储合同与检验报告原件。2、凭注册的仓单提货必须经本公司加盖“仓单注销专用单”与《出库通知单》一并提交仓库,仓单有效期满30日内必须办理提货。且上述仓单均有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盖章。

    被告收到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上述单证后,将编号为0000113仓单交付给了原告,并由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出库通知单两张,注明了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共计500吨,仓单号码为0000111、0000104。原告遂于8月15日凭上述仓单和出库通知单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处提取了226.113吨菜籽油。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开具了500吨四级菜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份,原告派船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处提取其余货物时,未能提到货物。原告遂于9月30日向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发函,要求明确拒不发货的理由,并告知其未能提取的货物系发往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的,其和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的合同已签订,并有严格的违约责任等。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未予答复。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催促交涉,均无果,故涉讼。

    针对编号为0000113仓单上注明的“建议有效期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0月3日止”,原告和被告认为是仓储保管的一个建议性期限;第三人湖州XX公司称不清楚其含义;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称,指该仓单必须在该有效期内到被告处注册,只有经被告注册后才符合交易平台项下仓单的性质,不经被告注册,仅是提货凭证。

    审理中,原、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确认,四级菜籽油的现货交易的价格以交货当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四级菜籽油的期货结算价和交货日最近的下一个月的结算价为市场指导价格,即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四级菜籽油期货最近交割月当天的结算价为准。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不仅为被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下的交易商,同时又系被告确认的电子交易平台下的指定交收仓库,其在2007年6月将940吨四级菜籽油经被告审批后入了电子交易平台下的仓库。之后,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均作为被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虽未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但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出具的《菜油仓单变更说明》和相关的仓单可以看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已经将其交易平台下所存的货物中的480吨四级菜籽油和第三人湖州XX公司在交易平台下所存的20吨四级菜籽油通过签发新仓单即编号为0000113仓单的方式转移给了原告,从而印证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明知其在被告交易平台下的480吨货物和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并认可了该买卖关系。第三人湖州XX公司也确认其存放于交易平台项下交收仓库中的20吨货物系在交易平台下的交易,并确认该交易已经完成,故第三人湖州XX公司实际也确认了其和原告的买卖关系。被告虽未在上述仓单上进行注册,但该仓单系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交付原告,同时从被告在交付仓单的同时又向原告签发两张《出库通知单》、向原告收取货款的过程看,被告实际也确认了该交易平台下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该笔交易。嗣后,原告也根据上述仓单和《出库通知单》提取了部分货物,故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虽在交易过程中的手续和程序存在瑕疵或不规范,但并不能否定原告、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和第三人湖州XX公司就480吨和20吨四级菜籽油在被告交易平台下已经达成买卖合同的事实。至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上述仓单和《出库通知单》不予认可,并认为系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对此,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在没有任何凭证的情况下,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向原告交付货物不符合常理,本院对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正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第三人湖州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向原告签发了仓单,即作为交易平台上的交收仓库办理了涉讼500吨货物的过户转让手续,也就是开具新仓单。现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签发的编号为0000113仓单的内容看,明确记载了交易商为原告,仓库和仓位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9号罐,仓储标的物为500吨(包括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480吨和第三人湖州XX公司的20吨)四级菜籽油,且保管人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在该仓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符合仓单的基本特征。再加上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根据该仓单向原告已经交付了部分菜籽油等行为也表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和原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即原告通过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第三人湖州XX公司的买卖关系已经取得编号为0000113仓单项下500吨菜籽油的所有权,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基于上述买卖关系已经将上述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所有,由此,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和第三人湖州XX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再次,如上所述,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取得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签发的仓单,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之间据此依法转化为仓储合同关系。虽原告取得的仓单上注明了“建议有效期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0月3日”,各方当事人对该内容的解释也不一致,由于该期限是有第三人盖章确认的,且第三人认为该条款系被告注册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该仓单上虽无被告的注册,但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已经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出库通知单》,涉及的也系同一笔货物,而开具《出库通知单》也系被告交易平台上确认交易双方买卖关系的一个环节,故应当视为被告也确认了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第三人湖州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关系。况且,退一步讲,上述仓单下方亦注明“本单未经本公司(被告)注册仅作为一般储货凭证使用”,也就是,即使被告确实没有注册,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仓储关系也已经成立。该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提取仓单项下的货物,现原告提取了226.113吨菜籽油后,尚余273.887吨菜籽油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拒绝交付,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基于仓单要求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付其余273.887吨货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认为在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已经交付的货物中,经原告回去核实仅有224.154吨货物,对此,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提货时并未就数量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未交货,造成原告不能向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交货造成的违约损失283500元的诉请,虽原告曾于200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发出公函时告知未交货的货物“系发往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合同已签订,并有严格的违约责任”,但在审理中,原告就其与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原告违约后实际已经对外赔款的事实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且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22612元,因仅有杨国兴的说明,该说明中计算损失的方法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无对外已实际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也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四级菜籽油273.887吨(如不能交付,则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四级菜籽油期货最近交割月当天的结算价确定的价格为准进行赔偿)。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77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764元,第三人XX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30015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XX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上述第三人XX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铁红人民陪审员 胡秀珠人民陪审员 汤星昭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琳